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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获高院通过!(4)

时间:2018-11-02 08:59来源: 作者: 点击: 加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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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具有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

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涉及到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重大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承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

(四)承包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意见: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限。实践中因资质、招投标法律规定,大量无效合同出现。作此规定,不利于无效合同中承包人权利保护。

第三十条【未竣工工程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未竣工,承包人就发包人尚欠的工程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是否已由第三人续建,是否发挥工程大效益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建设工程由第三人续建,承包人主张待工程竣工后行使优先受偿权,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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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或者工程虽由第三人续建,但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承包人主张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情形】

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

(一)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

(三)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第三十二条【承包人的催告义务】

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向发包人书面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催告履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自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催告义务履行时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

(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

(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

第三十四条【优先权的保护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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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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