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贯彻执行上级相关社会服务管理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及时分析形势,报告工作情况。
2.
开展社会治安防控,群防群治,矛盾纠纷调解,突出问题治理,基层平安创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3.
开展对不安原因和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接待管理群众来信来访,对群众诉求事项依照国家法规和相关政策,根据程序做好现场化解和分流办理,督办结案等工作;处置各种突发情况和群体性事件;上报重要影响的突发事件和重要纠纷。
4.
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刑释劳教人员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学校及周边治安整治,禁赌,打击传销和反邪教工作。
公共安全办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建设、信访、扫黑除恶等工作;负责人民武装工作,维护辖区平安稳定;负责禁毒、反邪教、铁路护路、国安工作;详细指导辖区内网格化综合管理工作。
公共安全办公室工作职责
1、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宣传,做好对各生产经营单位、社区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2、组织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活动,打造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监管。
4、加强对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安全监管。
5、组织做好职业病危害普查工作。
6、加强综合监管力度,落实两个主体责任,适时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地区各种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7、做好基础台帐工作和信息工作
1、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详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街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上报、帮助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建设生产行为,帮助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综合管理本街道各种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上报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台账。
2、信访等方面工作工作
(1)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2)梳理来访事项,分门归类交办处理。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街道办,把问题处理在矛盾出现初期。
(3)及时向领导报告重要信访情况,定期统计分析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4)调查研究信访工作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实质上制定、更改、完善工作制度。
(5)配合做好社会稳控,保证社会大局稳定。
3、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岗位四:
详细协调配合司法等有关工作。
1.督促详细指导街党工委领导的各党组织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2.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考察、考查、奖惩、调配、任免工作。
3.负责辖区内各种宗教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各种宗教场所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4.帮助分管领导做好分管领导包片社区各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隐患问题整改。
5.承办“12350”等安全信访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
6.负责本办公室安全生产有关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做好新时代整个省政法工作,按照《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青海实质上,制定本开展细则。
第二条本开展细则适用于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
第二章 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需要坚决服从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有关政法工作的大方向的政策方针和决策部署,加强对本地区政法工作的领导。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保证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证人民安居乐业的有关职责任务,与政法单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智能化建设,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第四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需要依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健全落实对本地区政法工作领导责任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政法领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机制,统筹政法工作中事关维护国家安全非常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要事项。
(二)健全完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机制,统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及时妥善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逐步递次推动反分裂反恐怖斗争,遏制境外宗教渗透活动。
(三)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健全以平安建设工作机制为平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反邪教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资源力量,组织逐步递次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逐步递次推动反邪教工作。
(四)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同部署、同逐步递次推动、同督促、同考查、同奖惩。推动政法单位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促进经济优质发展。
(五)健全完善对政法单位的监督工作机制,明确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党委政法委员会职责分工,优化监督机构和职能,督促政法单位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要决策和省委部署要求,保证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开展。
(六)健全执法司法保证工作机制,根据中央政法领域改革方案要求,加强党对政法队伍建设的领导,完善政法干警依法履职保证制度,推动创新政法干警干事创业激励机制,督促改善执法司法条件。
(七)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其他机制。
第五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按照《规定》规定,发挥党委政法委员会熟悉了解政法干部的优势,支持其帮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各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组织部门向上一级党委及组织部门推荐干部建议人选时,需要事先听取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意见。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书记的任免,地方党委一定要事先征求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副书记的任免在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备案的同时,抄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配合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对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平日了解、综合分析、年考查等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帮助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配合同级组织部做好政法单位领导干部的推荐考察工作,按照工作需对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提出意见建议。
党委政法委加强对政法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会同党委组织部门、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政法干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按照《规定》的相关规定,加强政法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支持和逐步递次推动党委政法委员会帮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对政法单位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的监督检查、审核查验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机关、政法单位的纪检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需要加强政法工作基层基础建设,建立人财物向基层倾斜的政策保证体系,赋予基层政法单位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职权,选好配强基层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充实基层政法工作力量。
第三章 党委政法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设置政法委员会,在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同级党委根据党中央精神和上一级党委要求,结合本地区实质上审批确定。
党委政法委员会由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若干组成,书记大多数情况下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党委政法委员会委员由政法单位、武警部队主要负责同志及军(分)区(武装部)有关负责同志兼任。
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由乡镇(街道)不是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兼任,在乡镇(街道)党组织领导和县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详细指导下,协调基层政法单位,推动落实政法工作。乡镇(街道)政法委员的任免应抄送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九条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依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履行职责任务的工作制度:
(一)健全完善政治轮训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政法干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贯彻党中央及省委重要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统一思想和行动,打牢高举旗帜、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学习鉴定作为平日了解考查领导干部的依据。
(二)健全完善重要事项协调制度,组织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定,研究协调政法单位当中、政法单位和相关部门、地区当中相关重要事项,统一政法单位思想和行动;逐步递次推动落实维护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全面依法治省领导机构的决策部署,支持配合其办事机构工作。
(三)健全完善党建详细指导制度,统筹推动政法单位党建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有机衔接,推动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四)健全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强对政法工作督查详细指导,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反邪教、反暴恐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开展工作。
(五)健全完善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制度,统筹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组织制定工作预案和应对措施,逐步递次推动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健全完善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制度,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分析执法司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详细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逐步递次推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七)健全完善政法舆情变动分析研判制度,详细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及相关部门做好依法办理、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等有关工作。
(八)健全完善大数据细分研究通报表彰制度,统筹规划大数据细分研究工作,详细指导政法单位加强调查研究,尽早知晓掌握并熟悉社会稳定形势、政法领域改革和政法工作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组织评选优秀大数据细分研究成果,评选表彰成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推动优秀成果共享共用。
(九)完成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制度建设任务。
第十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派员列席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掌握并熟悉政法单位领导班子思想作风状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和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和乡镇(街道)政法委员负责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规范化建设实体化运行工作,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整合资源,推动有关单位人员入驻综治平台,共同开展工作。
省、市(州)综治中心负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查评价、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县(市、区)综治中心负责做好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详细指导、推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落实,一步一步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
乡镇(街道)综治中心通过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对辖区内群众涉及综治维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等事项的求助、投诉、报警联动、处理、督办、反馈,做到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
第十二条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会同党委组织部门加强对政法系统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平日了解、监督详细指导。对政法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意见,需要紧跟其政治品行、理论水平、专业能力、作风状态、廉洁自律等情形提出。
第十三条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详细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逐步递次推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探索建立落实司法责任制与政法干警执法办案违纪违法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执法司法责任制及其惩戒、责任查究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
第四章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领导
第十四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需要依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法工作的领导,贯彻党中央有关政法工作大方向的政策方针,执行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有关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落实同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部署要求。
第十五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需要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履行好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还有省委重要决策部署,维护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二)遵循和开展宪法法律,带头依法履职,逐步递次推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三)研究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或者重要案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和政策措施;
(四)研究推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全面深化改革,研究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司法政策措施,提升执法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党建工作和政法队伍建设;
(六)完成上级党组(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需要建立健全在执法办案中发挥领导作用制度,坚持党组(党委)领导核心作用与领导班子依法履职相统一,把党的主张依法依规转化为政法单位的决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
建立健全党组(党委)成员依照工作程序参加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制度,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开展。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对同级党委负责、受同级党委监督,对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事项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
(一)贯彻党中央还有省委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方针政策、关系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维护国家安全非常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要事项;
(三)本地区、本系统政法工作重要改革方案;
(四)拟制定的政法队伍建设重要政策措施,重要干部人事情况;
(五)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报告的重要工作,需征求同级人民政协意见的重要工作;
(六)拟出台的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措施;
(七)拟以党委名义举行的会议,拟召开的系统性重要会议,上级单位在本地召开的重要会议、举行的重要活动,拟集中开展的重要专项执法司法活动;
(八)需党委处理的特殊困难和重要问题,在履职中发现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权益的重要问题;
(九)本地区、本系统政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请示重要事项,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党委政法委、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一)本地区、本系统贯彻落实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重要事项的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
(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半年和年工作情况;
(四)具有很大影响的重要突发案(事)件重要进展情况和结果情况;
(五)加强党建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
(六)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七)党中央还有同级党委要求报告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政法工作整体情况、省委政法委员会牵头办理或者统筹协调的重要事项情况,由省委政法委员会统一报告省委,省直政法单位帮助做好有关工作。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报告重要工作,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十九条省直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市(州)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向省委政法委员会请示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涉及整个省政法工作大局,需提请省委政法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二)相关地区、部门当中存在分歧,经反复协商仍不可以达成完全一样,需省委政法委员会协调的重要事项;
(三)本地区本部门政法重要改革方案和措施;
(四)出台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性文件,提出涉及重要体制和重要政策调整的立法建议;
(五)上级党委交办的重要事项和需省委政法委员会统筹研究把控掌握原则、政策的重要事项;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非常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等重要事项的有关政策措施问题;
(七)拟以省委政法委员会名义召开会议或者印发文件;
(八)需要向省委政法委员会请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省直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市(州)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向省委政法委员会报告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决策部署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员会工作部署、指示和决定情况;
(四)重要工作部署和逐步递次推动情况,半年和年工作情况;
(五)重要政法改革部署和逐步递次推动落实情况;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非常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事项处理情况;
(七)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
(八)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等情形;
(九)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详细案件处理情况;
(十)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突发敏感案(事)件进展和结果情况;
(十一)需要向省委政法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政法工作重要事项请示报告需要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者传批审定,以组织名义进行,不可以以党组织负责同志名义代表党组织请示报告。除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可以直接向领导同志自己报送请示报告。
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定》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根据规范程序、规范形式报送请示报告。请示报告需要逐级进行,除特殊规定外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越级请示报告,不可以多头报文、非密定密和低密高定,不可以在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报告做到一文一事。
第二十二条政法工作重要事项需要事前请示,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职尽责临机处置,并及时进行后续请示报告。
定期报告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时间进行,专题报告按照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突发性重要事件需要及时报告,并按照事件发展处置情况做好续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法工作重要事项请示报告需要按照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取口头、书面方法进行。口头请示报告视情况采取通话、当面、会议等方法,并做好记录和资料留存,保证有据可查。
针对情况紧急或者重要事项处理尚处于初步酝酿阶段的,可以采取口头方法先行请示报告,后续再以书面方法补充请示报告。非紧急情况、重要事项处理处于相对成熟阶段或者不适宜简单方便进行的请示报告,需要采取书面方法。
第二十四条请示的答复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坚持向谁请示由什么人答复,情况特殊下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可以授权党组织相关部门代为答复。对受理的紧急请示事项,受理请示的党组织需要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间要求的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束,确有情况特殊没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束的,需要主动向提出请示的党组织说明。
受理报告的党组织需要加强对报告的综合分析利用。针对有推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做法,可以通过一定程度上形式进行宣传;针对共性问题,需要予以重视并研究处理;针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需要仔细研究吸收、推动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参照省委政法委员会相关规定,确定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重要事项范围、内容等。
第六章 决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需要健全完善决策程序,根据集体领导、民主集中、很小一部分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及时对以下事项研究作出决定、决策部署或者指示:
(一)涉及贯彻落实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和指示的重要事项;
(二)下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本单位在履行职责中需决策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提出决策方案需要充分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和开展民意调查等方法公开征求和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重要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可能对社会稳定等导致很大影响的重要决策事项,决策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决策方案需要在提请有关会议讨论前,提交相关机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查验。不可以以征求意见方法代替合法合规性审核查验。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将决策方案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请有关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需要依据《规定》规定,建立健全委员会我们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研究部署政法工作制度,将政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处理政法工作重要问题,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针对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一定要坚决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发挥统筹协调职能作用,帮助党委详细指导督促相关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坚决执行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
第三十条提出请示报告的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贯彻执行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途中,觉得原请示报告事项需作出调整的,一定要根据谁决策、谁审批的原则,报原决策单位审批,但是在批准前需要坚决执行。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需要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将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内监督体系,实行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提高监督合力。
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详细指导、推动政法单位建立健全与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完善程序化、平台化、公开化管理监督方法;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根据党务政务公开规定,依法有序逐步递次推动审判执行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司法行政公开、狱(所)务公开,完善政法单位当中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二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需要依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政法工作全面情况和重要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一)开展巡视巡察。党委对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开展巡视巡察,重点监督对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决定、指示等贯彻落实情况,并及时对巡视巡察情况进行通报。
(二)开展政治督察。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及其党委政法委员会贯彻党中央和党委政法工作重要决策部署情况,履行政法工作职责任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党委政法委可以自行开展政治督察,也可与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政法机关联合开展政治督察。
(三)开展综治督导。党委政法委员会对相关地区和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平安建设情况等进行督导检查。重点督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社会治理的重要决策部署,逐步递次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推动重点领域、行业、物品安全管理还有流动人口、特殊人群、重点青少年群体服务管理,详细指导协调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开展执法监督。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详细指导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常态化执法监督工作,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治理和案件评查等监督活动,完善执法司法政策措施,制定案件评查规则,注重评查结果运用,有效防范和纠偏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监督和支持政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督促依法及时办理有重要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详细指导协调上级党组织交办的重要疑难敏感案(事)件依法处理等情形。
(五)开展纪律作风督查巡查。党委政法委员会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的对象涵盖各级党委政法委机关、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政法系统我们全体工作人员。重点是政法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法司法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人员,举报线索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及人员。党委政法委员会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的主要内容涵盖政法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整体情况、重要政策法规和制度规定贯彻执行情况、执法司法重点问题整治情况、违纪违法重要案件查处情况、廉政风险防控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要健全党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当中衔接配合机制,保证督查巡查的实质上效果。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需要建立健全向批准其设立的党委全面述职制度和重要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反馈机制,保证党中央还有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督促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谈话、调阅文件资料、召开会议、暗访、问卷调查和案件督办、案件还有相关政策法律问题协调、案件评查等方法进行。
对督促检查发现的问题坚持“谁督查、谁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被督促检查对象制定整改措施,集中整改落实。
督促检查结果需要与领导班子年考查、干部选拔任用、巡视巡察等有序衔接,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查评价、评先选优、提拔使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必要时,督促检查情况向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政法单位。
第三十四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需要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党委履职情况的考评考查,并将考查结果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查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一)结合领导班子年考查、民主生活会等,定期检查和考评考查党委政法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定期听取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述职,加强对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考评考查;
(三)在考查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开展工作情况时,注重了解领导开展政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建立健全委员述职制度,全面了解、掌握并熟悉委员履职情况,及时提出详细指导意见。委员述职以会议述职、书面述职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党委政法委员会需要按照《规定》的相关规定,健全完善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工作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活动,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执法司法质量状况,及时发现普遍性、突出性执法司法问题,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努力提高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逐步递次推动创造公正执法司法环境。
对发现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政法干警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需要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相关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违反《规定》和相关党内法规制度规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党委政法委员会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或者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办理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需要担负责任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开展细则详细解释工作由省委政法委员会担负。
第三十九条本开展细则自 1月13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公布的党内相关政法工作规定,凡与本开展细则不完全一样的,根据本开展细则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逐步递次推动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还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在城乡社区及其他特定管理区域之内统一划分网格,整合各方面力量,配备服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人力资源、科技信息化等各种手段,通过网格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加、法治保证、科技支撑的原则。
各地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领导作用,加强统筹谋划,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的局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协调、详细指导、监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网格化联动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详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需要设立或者明确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机构),与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一体化运行,担负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联动处置、跟踪反馈、监督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及其他特定管理区域之内划分的基层服务管理单元。网格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
综合网格是指在城市社区以居民小区、楼栋等为基本单元,在农村以自然村落、村民小组或者一部分住户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城市社区综合网格大多数情况下为三百户至五百户,农村综合网格大多数情况下为三百户。
专属网格是指以城乡社区范围内行政中心、各种园区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
第七条 网格由县(市、区)网格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统一划分,并按照工作需适时调整。网格的划分和调整情况需要及时报设区的市网格化机构备案。
第八条 设区的市网格化机构需要按照省网格编码编制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网格编码。网格编码具有唯一性。
第九条 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房屋、单位、标准地点位置等基础数据、变动信息;
(三)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情况和公共安全隐患;
(四)帮助开展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大多数情况下治安事件处置和重要活动安全保卫工作;
(五)帮助排查处置网格内信访、家庭暴力和民间纠纷还有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问题;
(六)帮助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为网格内村(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还有就业创业、社会保证、民政、卫生健康、税务等民生公共服务;
(七)帮助人民法院开展文书送达、执行有关工作,帮助排查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解戒人员和肇事肇祸的严重精神障碍病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重点人群管理工作;
(八)帮助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村(居)民自治和民主议事协商;
(九)帮助开展平安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活动;
(十)帮助开展反渗透、反间谍、反分裂、反恐怖、反邪教等安全防范工作;
(十一)帮助做好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工作;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条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发布并变动调整。
纳入清单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由网格化机构统一组织开展的,有关部门需要将对应的力量、资源、经费下沉到网格。
第十一条 网格员是指在网格中从事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涵盖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综合网格的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是城乡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网格长负责组织协调网格内的服务管理工作。
网格长需要由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组成人员或者专职网格员担任,由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会同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专职网格员详细从事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
专职网格员主要从现有社区工作者和有关部门基层辅助人员中选任。确实需又具备条件另外单独招聘专职网格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市、区)网格化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和民政部门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统一招聘。
城市综合网格需要配备专职网格员,有条件的农村综合网格按照需配备专职网格员。
第十四条 担任专职网格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二)年龄达到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满足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还有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可以担任专职网格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暂时还没有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兼职网格员帮助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开展工作,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村(居)民代表还有各种志愿者等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网格员接受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履行网格服务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需要制定网格员工作职责,督促网格员下沉网格,贴合服务对象,常态化走访网格内群众、企业,收集服务需求,及时记录社情民意,做好上情下达和下情使用电脑或手机在线上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要求网格员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超过当地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中需要由网格员开展的事项;
(二)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依法需要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的事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网格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塞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有意或恶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需要统一专职网格员标志标识,发放工作证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为网格员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显著位置发布网格名称、区域范围和网格长、专职网格员的姓名、联系方法等信息。专职网格员和网格范围调整的,需要实时发布有关信息。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和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需要向社会发布监督电话号码等举报渠道,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网格员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网络格化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网格员选用退出、工作规范、绩效考查、教育培训、抚恤优待、人员档案等制度。
第三章 网格多元共治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联动部门对负责办理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办结并反馈;对委托网格担负的工作任务,需要对网格员进行业务详细指导,提供服务支持;对掌握并熟悉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数据,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汇入网格化数据中心共享共用。
第二十二条 网格化机构需要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信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法制宣传员等进入网格开展法治宣传、便民服务、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帮助和保证。
第二十三条 网格化机构需要协调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发挥自己优势,帮助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开竞争、公益创投等方法,培育引导城乡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开展网格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加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各种便民、惠民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需要促进网格化服务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拓宽村(居)民参加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渠道,引导村(居)民参加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达到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四章 网格联动和信息化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需要推动社会治理机构一体化建设,达到平安建设、矛盾纠纷调处、信访接待、公共法律服务还有网格化服务管理等一体化运行。
网格化联动部门按照需具体安排人员派驻网格化机构,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网格化机构需要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根据整个省统一的数据、功能标准建设网格化社会治理智能应用平台(以下称网格化平台)。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网格化平台、网格员等提出网格化服务管理需求。通过网格员提出的服务管理需求,需要录入网格化平台。
网格联动部门对网格化机构交办的服务管理需求需要及时办理,并通过网格化平台反馈办理情况。网格化机构需要将办理结果告知提出需求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重要矛盾纠纷、问题隐患、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还有其他重要紧急情况的,网格长、专职网格员需要及时向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报告,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需要及时处理,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网格化机构需要加强网格化信息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数据安全。
第五章 保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保证。
第三十三条 专职网格员享受城乡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有条件的地才可以以建立与网格员业绩挂钩的绩效奖励和工作补助机制,其他兼职网格员可按规定发放工作补助。
第三十四条 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保证待遇,有条件的地才可以以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为网格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管理,由网格化机构详细负责考查评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突出的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可以优先晋升岗位等级;在招聘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选拔乡镇(街道)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女性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可以优先发展为村(居)妇联执委。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网格员职业技能培训机制。可以依托行政学院、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社区教育机构等,设立网格学院、培训专业、培训中心、培训项目等,通过拓展线上培训平台,开发数字教育资源,开展网格员服务管理专业技能和业务培训,提升网格员的综合素质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需要广泛宣传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引导社会各方主动参加网格化服务管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格员因履行职责,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担负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觉得不属于其责任担负范围的,可以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担负主体。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网格员及其近亲属开展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黑龙江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规定
( 12月24日黑龙江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明确辅警岗位职责,保证辅警依法履职,维护辅警合法权益,发挥辅警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权益保证、管理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平日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涵盖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还有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三条 辅警需要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着下开展工作。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辅警管理遵守依法规范、责权清晰透明、严格监督、合理保证的原则,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证措施,研究处理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管理。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公安工作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合理配置辅警力量,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第六条 辅警实行员额制管理。根据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变动调整的原则,分级核定,分类使用。
辅警员额配备的详细数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财政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公安机关政法专项编空编率超越百分之10的,不可以招聘辅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奖励还有平日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招 聘
第八条 招聘辅警需要遵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标准和程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按照工作需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财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招聘计划需要向社会公示。
各级公安机关需要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应聘辅警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循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缺失人才,年龄上限可以放宽到四十周岁;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退役军人,学历可以放宽到高中,但是,晋升三级辅警时需要获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身心健康,满足招收录取人民警察体能测评、体检标准。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以上条款作出补充规定,从严限制要求招聘条件。
第十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员,同等条件下,需要优先招聘为辅警: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辅警的配偶、孩子;
(二)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
(三)警察类、政法类院校或者政法专业毕业生;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优先招聘人员。
第十一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招聘为辅警: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侦查暂时还没有结案的;
(二)曾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辞退解聘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从事辅警工作合同期没有未经同意私自离职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根据批准的用人计划统一组织开展。
公安机关需要通过统一招聘程序招聘辅警,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科所队不可以自行组织招聘。
第十三条 招聘辅警采用竞争性选拔方法,根据公布公告信息、自愿报名、资格审核查验、笔试考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进行。
经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批准,招聘急需缺失人才可以一定程度上简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与拟招聘的辅警签署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除需要涵盖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外,还需要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有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可以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三章 义务和职责
第十六条 辅警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加强学习,提升工作能力;
(二)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遵循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在非执法岗位设置文职辅警,帮助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证等工作;在执法岗位设置勤务辅警,帮助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十八条 文职辅警可以帮助人民警察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服务工作;
(二)文书助理、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等公安机关内部管理服务和新闻宣传工作;
(三)计算机互联网维护、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安全监测、通讯保证、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四)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证工作;
(五)可以由文职辅警帮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勤务辅警需要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帮助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巡逻、值守;
(二)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五)需要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帮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勤务辅警需要在人民警察带着下,帮助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检查还有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案(事)件现场规则和程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五)戒毒人员平日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毒品公开查缉;
(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社会管理服务;
(八)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需要在人民警察带着下帮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辅警不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查核验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要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遇有已经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规则和程序和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时,辅警可在人民警察的带着下,帮助使用必要的警械予以制止。
第四章 权利和保证
第二十三条 辅警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取得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保证待遇;
(三)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探亲假、陪护假等各项休假权利;
(四)接受岗位所需的知识培训;
(五)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职业特点、岗位职责和层级等级,根据辅警间同工同酬原则,确定辅警工资水平,并建立变动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层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构成。辅警薪酬标准需要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不一样层级的工资待遇标准需要反映一定程度上差距。
辅警平均薪酬保证额度需要不小于当地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需要按照岗位的危险性,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为辅警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公安机关需要定期组织辅警参与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辅警加班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对应报酬或者补休。
辅警依法参与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的公安机关工会组织,享有对应权利,参与对应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奉献的辅警,需要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给予对应奖励。辅警奖励情况应与层级晋升挂钩。
辅警在非工作时间,制止已经在出现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需要加强对辅警先进人物和突出过往经历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 非常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同等条件下需要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需要参照因公(工)负伤人民警察紧急救治的相关规定,对因公(工)负伤辅警畅通绿色入口通道,及时救治。
第三十条 辅警因公(工)受伤、致残、殉职的,依照《工伤保险规定》等相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辅警在依法履职这个时间段,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殉职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待遇;致残的辅警参照伤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
辅警因公(工)殉职满足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规定》规定的待遇。
辅警死亡致孤的特困人员,满足特困供养条件的,需要纳入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需要纳入孤儿保证体系。
公安机关需要将因公(工)受伤辅警、烈士家属和因公(工)殉职辅警家属纳入慰问范围。
第三十一条 辅警退休根据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明确针对机构,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监督。上级公安机关需要详细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需要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建立人民警察和辅警党建、队建一体化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需要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定、晋升或者降低辅警层级。
辅警层级由高至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至七级。
辅警层级需要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对新招聘的辅警开展岗前培训,对在岗辅警开展层级晋升培训和专业培训。岗前培训很多于一个月,专业培训每一年很多于10天。
第三十五条 新招聘的辅警上岗前,公安机关需要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辅警宣誓。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对辅警的政治素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教育培训等情形进行考查。考查结果需要作为辅警确定层级、解(续)聘、评先评优、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依据。
辅警考查涵盖试用期考查、平日间考查、年考查。平日间考查、年考查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三十七条 辅警需要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工作证件、服装样式和标识需要满足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为辅警及时发放服装,发放数量和频次需要满足辅警工作需。
辅警离职时,需要交回发放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需要按照工作需,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可以配备和使用武器。
辅警帮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相关辅助性工作时,需要戴上执法记录仪,整个过程录音录像,并根据相关规定存贮备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需要加强辅警保密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辅警在帮助从事警务活动途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情形,需要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辅警的回避,由使用该辅警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需要建立人民警察带着辅警履行职责管理机制,确定辅警的带辅责任人民警察。
人民警察不可以将需要由自己担负的工作交由辅警担负,不可以将自己使用的数字证书交由辅警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辅警需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接到报警、碰见或者发现重要情况时,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可以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纪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需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入口通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依法依规及时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需要解除劳动合同:
(一)编造或者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相关规定的;
(三)工作中产生严重失误,导致重要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或者从事有损公安机关、辅警形象的活动,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辅警身份或者工作便利从事非法活动的;
(六)未经同意私自行使需要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
(八)被证明不适宜继续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为辅警管理使用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责任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带辅责任人民警察负直接责任。
监察机关对辅警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需要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失职失责行为一并追责问责。
第四十六条 辅警违纪违法的,公安机关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对应处分或者处理。
对辅警的处分或者处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被处分人或者被处理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七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需要责令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辅警依法担负部分或者都赔偿费用。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开展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公安机关需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定辅警员额、招聘、薪酬、抚恤和层级化管理的详细办法。
省公安机关需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制定招聘辅警的合同样本。
省公安机关需要制定辅警考查、培训、奖励、惩戒和装备配备的详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使用、权益保证、管理监督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证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帮助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四川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保证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质上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平日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涵盖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还有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其履行职责行为需要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担负。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需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建设,依法管理、严格监督、强化保证。
上级公安机关详细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警务辅助力量配备需要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质上需相适应。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统筹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核定的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需要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升执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奖励、社保、装备、服装、训练等有关经费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职能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详细担负警务辅助人员政策详细指导、管理保证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可以帮助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互联网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通讯保证、视频监控、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交通技术、警犬训导、没有人机操控、新媒体管理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证工作;
(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着下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帮助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禁毒、出入境等有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帮助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偏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帮助巡逻、检查、传唤、抓捕,维护规则和程序、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四)帮助对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碍病人还有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依法采用临时保护性管束措施;
(五)帮助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六)帮助制作笔录、整理保管案卷、管理涉案财物;
(七)帮助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帮助维护大型公共活动规则和程序;
(九)帮助参加突发事件处置;
(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组织指挥下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帮助采集交通违法信息,详细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三)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从事的有关工作依法需具备对应资质的,需要获取对应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三)独立开展案件调查取证;
(四)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七)审查核验案件;
(八)保管、带上、使用武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只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取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等着遇;
(三)参与政治理论学习和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执行工作规范,遵循警务纪律和工作纪律规定;
(四)遵循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文明履职;
(六)遵循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经省级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审查核验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由本级公安机关按照工作需,在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本级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审查核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未经批准,不可以无计划聘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共同组织开展,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批准的用人计划独自组织开展。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可以自行聘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八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循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达到18周岁、不能超出35周岁,急需的专业技术、针对技能人员可以一定程度上放宽年龄限制;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这当中文职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针对技能;
(五)具有满足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
(六)满足招聘岗位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
(一)烈士或者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孩子;
(二)退役士兵;
(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针对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参与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暂时还没有结案的;
(四)因、卖淫嫖娼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吸毒史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六)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七)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未经同意私自离职,或者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辞退、解聘的;
(八)提供虚假个人证明资料或者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九)国家规定的不合适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公布招聘公告信息、自愿报名、资格审核查验、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进行,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很强的岗位和急需缺失人才,公安机关商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同意,可一定程度上简化招聘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需要与拟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和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政治教育、纪律教育、廉洁教育、保密教育和岗前培训、年培训、专项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履职情况、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进行考查,考查结果作为层级管理、薪酬待遇、劳动合同续签或者解除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发放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需要收回发放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这个时间段,可在人民警察指挥下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规则和程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着下,帮助使用管束性警械。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帮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受妨害、阻碍。
警务辅助人员因帮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到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投诉、恶意炒作或者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公开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有关部门需要及时予以纠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帮助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奉献的警务辅助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途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警务辅助职责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回避;是不是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需要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处理针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当事警务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满足录用条件的;
(二)不可以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可以胜任工作的;
(三)违法违纪或者严重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导致重要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证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整体薪酬标准需要按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原因,按不小于上一年本地城镇居民人都可以支配收入的标准合理确定(不含五险一金),并按照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变动调整。特殊、专业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需要和刚才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与警务辅助人员签署劳动合同的公安机关需要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岗位风险,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担负。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享受有关抚恤待遇。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的假期和有关待遇,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结合当地实质上,为具有一定工作年限,且年龄和身体条件不合适继续从事警务辅助工作,需解除劳动合同的警务辅助人员提供转岗就业帮。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面向非常优秀警务辅助人员招收录取人民警察,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面向优秀警务辅助人员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需要严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途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需要责令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担负都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开展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司法行政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和保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开展前,公安机关采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法使用的警务辅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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