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因素影响法律判决,,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的原则是什么

什么原因影响法律判决?
理论上,每一个案件都应该可以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就算是疑难案件,我们也可通过对法律和事实做出解释,促使其后完全吻合,得到一个满意的结论。实践中,对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规定,因为各自不同的各样原因的影响,时常会导致不一样的理解,后让结果大相径庭。法官的职责是处理纠纷或者处理一个问题。适用法律只是手段之一,故此,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仅是影响法官作出裁判的原因之一。
实践中,法官个人的认识和了解能力、知识结构、职级地位;当事人的情况;社会影响;法律本身等等都会成为法官作出后裁判的影响原因。一个裁判总是在各自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充分冲突后面出现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仅是这样的冲突的表现或者载体。在一个案件中,各自不同的价值取向时常很难取舍,影响价值衡量的原因详细而复杂。断定一个裁判者在接触案件之初就确定了裁判结果是不准确的。在裁判者视角,价值判断与法律和结果是相互作用的,一定是在各自不同的原因充分发挥作用后,在综合利益权衡下做出的后判断。
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限制
(一)法律漏洞的影响
法律的漏洞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的存在,在实践中,针对法律漏洞的填补,非常依赖裁判者的认识。唯有充分了解理论与实践的争议,才可以更好的启发裁判者,与裁判者沟通并达成共识。这也给我们在制定诉讼方案时,选取哪种诉讼策略、找寻哪种法律依据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二)法律与实践的矛盾的影响
我们国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快速,导致了法律跟不上实践的脚步。新生事物与法律的滞后性出现冲突。在详细的裁判中,对这样的矛盾的理解也会影响裁判者的决定。
1. 司法解释
为了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在法律制定后,一般会用司法解释做出细化规定或应对新问题的产生。甚至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有替代法律的功能,或者某些法院为了不要一部分冲突或批评刻意规避某一司法解释。故此,在司法解释的选取上,法官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对司法解释不一样的理解和运用让司法解释相对的程度被架空,有的时候,候还不如各地法院内部的详细指导意见或会议精神具有更多的有指向性,虽然判决依然不会援引这些意见。
司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司法解释也许产生相互冲突或者不一样的法官诠释的视角不一样等问题。只要有进一步诠释的空间,在操作中就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的出现分歧和争议,增多案件结论的无法确定性。
2. 新法、旧法交叉替换
社会迅速发展,也会促进立法工作加速。我们不可以不面对非常多的新法旧法交叉替换的场景。新法和旧法的问题其实是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新旧交叉替换的阶段,可能出现法院内部通过业务工作会等形式在本地区、本审判庭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更替。这个问题就容易产生认识不一样,并致使裁判结果的差异。例如新法酝酿或发布但未施行阶段就可以有的激进法官采取新观点,或者新法施行后,针对需要适用旧法的案件,但旧法又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可能根据新法处理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法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反映公平正义,综合考量长远发展的要求,也许在特例下,参照适用新法精神。
总而言之,法律规范本身是很重要的,它不单单是价值衡量的工具,也影响着裁判者的价值衡量。
二、司法体系内的影响原因
(一)法官个人原因
1. 法官个人会对自己常常处理的案件形成类型化思维
在特定类型的案件,特定法官可能在阅卷、询问方式、责任分配比例等方面都拥有自己的思维定势。长时间的思维定势会让法官觉得自己的处理方法就是正确的,以此减弱探究法律意义的动力、抵触相反意见等等。而类型化思维对律师的专业性就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如此才可以达到说服法官的目标。
2. 法官的知识结构也会对裁判出现影响
例如老法官相对受教育水平不高,甚至不少是退伍军人转业,老法官的特别要注意关注点更多在处理问题,时常可能会造成和稀泥的局面。年轻法官多受精英法学教育,理论水平更高,但也许过分注重法律的适用,囿于法条,致使教条主义。老法官和年轻法官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和理解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故此,根据法官个人的成长经历,认识和了解能力的不一样,律师在与法官对话时,也要一定程度上的切换到法官的知识结构范围内。在一样的语境才能够更好沟通,不可以一门心思的自说自话。
3. 法官的个人情感原因
每一个法官因为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不一样,致使在面对案件时,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的夹杂感情原因。不一样的法官特别要注意关注的方面和的视角不一样,就可以有不一样的思路。法官的情绪会在沟通的途中或者在有关文书中表露,律师需做的是充分重视法官的个人情感原因的蛛丝马迹,做到有眼力见,有的放矢的引导法官把特别要注意关注点放到案件本身,而不是过多被个人情绪左右。
4. 法官的职位也会对法官的判断出现影响
一位高院的庭长指出“大多数情况下的法官更多的是考虑法律规范的详细运用和法律的逻辑演绎,考虑法律的技术方面操作;审判庭庭长在把控掌握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可以更多地考虑司法政策的反映、引导和运用,注重裁判的政策导向性;法院院长在把控掌握规则和司法政策的基础上,更多的是做政治考量,擅长于把控掌握政治形势、政治目标、政治需求、政治价值”。
(二)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不一样的审级,法官的视野和肩负的功能、需处理的利益是不一样的,层级越高,裁判中的政治和政策考量越重,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越具有灵活性和创造性。反之,法院层级越低,固守法律规则的色彩越浓厚,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越小。故此,律师要重视不一样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1. 有关再审
法律重视预期和稳定,再审制度只是我们国内特殊形势下的变通产物,从维持既判力的的视角,再审申请和改判的难度都是非常大的。大多数情况下大错可能改判,小错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被维持。当然再审作为捍卫正义的后一道防线,肯定是主要起到纠错功能的,实践中,时常再审做成了处理纠纷、化解矛盾的功能也是需重视的。
2. 有关二审
民商事案件的一二审,多集中于基层法院和中院。再审案件提一级,故再审案件多集中于中级以上法院。再如有部分地区会要求必须,假设再审改判,二审是维持原判,责任在一审,二审是改判,责任在二审。现实中,为了和中院获取完全一样意见,基层法院也会设法与中院在裁判前进行沟通。综合各自不同的原因和压力,二审多倾向维持原判。这个问题就要求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更简单明了才可以。
3. 有关一审
全部审级,肯定是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大。一年需办结几百个案件,巨大的压力让法官很难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都是优质的。一审法院发展情况不平衡性明显。经济发展水平,办案经验不一样,后得到的结果也会明显不同。
总而言之,不一样的审级有不一样的视野,也有不一样的关系需平衡,在详细分析法官的原因及同一类型参考判例等情形时,审级都是不容小看的问题。实践中,不可以纯粹地以对方当事人或以原审作为进攻对象,不可以简单觉得驳倒了对方的理由或驳倒了原审的裁判理由就可以当然获取胜诉效果。
(三)法院运行机制的影响
1. 审判监督机制
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受同级人大、检察院、新闻媒体监督。人大监督主要从人常可以决定院长任命,人大代表可以对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投票。两个的视角影响裁判。一部分社会影响很大的案子,受到人大的特别要注意关注,时常可能出现为了照顾社会效果而弱化法律效果的结果。检察院则通过抗诉和检查建议对裁判结果导致影响。新闻媒体对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的介入,也许后导致舆论断案的局面,故此,新闻媒体的态度时常也会受到法院内部的重视。这一个方面提示我们要注意规避这些影响力,另外一个方面也提示我们可以有效的利用各自不同的监督机制,达到己方的诉讼目标。
2. 合议庭制度
实践中合议庭制度的效果依然不会明显,或因为案件多压力大,法院仍然采取一人主办,其他法官临时拼凑的工作形式。庭长,院长,审委会在后决定上有过大的权力,让后合议庭不可以完全发挥作用,导致审者不可以判,判者没有审的局面。
3. 审判考查机制
错案追究制度,结案率、调解率等等指标都在影响着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详细选择。这些考查奖惩机制让法官要么不敢轻易判案,事事请示汇报。要么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案件结果就可以很明显不同。
(四)司法政策的影响
司法政策大多数情况下反映在法院不以司法解释形式公布的司法文件、会议纪要、谈话精神等当中。这些政策可能不能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直接有关,但却可以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可以为裁判的不一样结果提供依据。
1. 能动司法
主要说的是,法院的政策要积极回应党和国家重要工作部署,积极回应重要社会生活事件,积极回应时代变革带来的司法需求。
2. 裁判要获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社会效果高法没有明确的界定,大体就是指通过审判活动让法的实质特点得以达到,达到法的正义、自由、规则和程序、效益等基本价值,以此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培养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通俗的理解就是,一个裁判作出后,各方反应比较平静,都可以服判。
3. 调解优先
因为办案压力巨大,调解是贯穿诉讼的都过程的,有部分类型的案件,法院也非常注重调解,甚至产生以判压调的情况。调解算是妥协,让步。在早一点预计案件走势,设计合理的诉讼方案是律师要充分考虑的。
总而言之,司法政策不止上面说的三种,各自不同的司法政策,还有各地法院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与执行情况又有不一样是致使同案不一样判的重要原因。是律师设计诉讼方案,梳理详细诉讼理由时一定要考虑的。不一样的法院,有不一样的人,不一样的制度,需面对不一样的党政机关,服务不一样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让各个法院出台不一样的详细指导意见还需详细问题详细分析。
三、司法体系外的影响原因
(一)当事人原因
1. 经济实力对裁判可能会出现影响
例如地方经济的龙头企业,税收支柱,在诉讼中,法院可能出于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的视角,做一定程度上倾斜。再如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赔偿金额可左可右的情况,法院会倾向让企业多出一点,一个方面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另外一个方面也是因为这笔金额对企业是小数,对劳动者是大事,劳动者因为不满申诉,上访也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影响裁判的结果,诉讼成本过高也利于推动当事人当中进行谈判,妥善处理纠纷。
2. 主观意愿是不是强烈,也会对裁判出现影响
积极应诉,势在必得,这样的决心和积极性也可感染裁判者。相反诉讼过程像走过场,各方面都不积极,也没有求胜想法。自然在裁判中受到的倾斜照顾会少一部分。
3. 对裁判结果的承受能力和特别要注意关注重点也会在相对的程度上影响裁判结果。
例如侵权人社会地位非常高,可能他更加重视自己的声誉,绝不可以接受公开赔礼道歉,法官可能就可以在裁判中协调确定赔偿金额多一部分。假设一个裁判可能导致当事人闹出更大的事件,精神或物质承受不了,法官也会予以相对的程度的考虑。
(二)社会经济政策的影响
在我们国内政治性是法院的实质属性,人民法院承担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和职责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不可缺乏的环节。
1. 国家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是一贯的,司法对国家政策的回应主要反映在司法文件积极回应政治要求;法院直接援引国家政策。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办;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的,一切从实质上出发。按满足“三个促进”的标准衡量。
2. 部门及地方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对部门和地方的政策,法院在司法途中会给予充分尊重。部门和地方的意见、态度,代表了重要的利益,时常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制定。部门和地方在司法解释制定途中的影响,涵盖司法部门主动考虑也涵盖部门和地方积极推动。在详细个案,涉及重要影响,重要利益,法院和部门及地方也会积极联动,法院可能主动适用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获取更合适对方利益的结果,部门和地方也许主动施压,以在个案中获取倾向性的结果。
总来说之,一个诉讼案件时常并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裁判需考虑的原因很复杂和详细。每个裁判者特别要注意关注的的视角和方面又明显不同。法院和法官只可以做到相对独立,有的时候,候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本身决定一个案件,有的时候,候法官决定一个案件,有的时候,候法院决定一个案件,有的时候,候政治社会经济环境决定一个案件,更多的是各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出现影响。作为律师一定要精心设计诉讼方案,运用有利原因,不要和限制不利的原因,尽量为当事人争取大的利益。
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针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可以定罪处罚
刑事法律是什么意思,我们国内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
“明知”是我们国内《刑法》运用频次非常高的一个术语,不少司法解释也对“明知”要素的主要内容和认定进行了阐释。然而我们国内刑事法律对“明知”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混搭使用、级次混乱的情况,这致使了类型化的散乱和含义不统一,在相对的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打击有关犯罪的可操作性和司法实践效果。同时,针对“明知”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在我们国内刑法学界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尚有待于澄清分歧。本篇文章拟在考核我们国内《刑法》有关“明知”的立法类型之基础上,结合我们国内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明知”和“需要清楚”的相关规定进行辨析,并且对刑法理论界有关“明知”和“需要清楚”问题的代表性观点予以剖析解读。一、问题的提出:刑事立法的类型化考核按照笔者的统计,在我们国内1979年《刑法》中,有5个条文在6处涉及到“明知”的相关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中,则大幅度增多到30条33处,这当中1条完全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方法,在总则第14条对有意或恶意犯的认识原因中进行规定;至于其余的29个条文,均规定在分则中。后来,在《刑法修正案》(三)、(五)、(七)和(八)中,又用5个条文对分则的6处新增多了“明知”的主要内容。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所述,在我们国内现在的刑事立法中,共有35个条文在39处涉及到“明知”的相关规定。这为我们多层次地类型化分析“明知”的共同特点和所实质上的困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一)混搭使用:规定范畴之分析在我们国内刑法中,“明知”是对犯罪主观内容的表达方法之一,属于犯罪主观方面中的认识原因。以所规定的主观方面的底蕴为标准,我们国内《刑法》有关“明知”的相关规定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在有意或恶意犯的范畴中使用。《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有意或恶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意或恶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才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从该条两处有关“明知”的相关规定来看,明确地将过失犯排除在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外。我们国内现行《刑法》在这样的范畴中使用“明知”的条文,除了总则第14条有关有意或恶意犯的相关规定,还涵盖分则中的33个条文。基本上,我们国内《刑法》有关“明知”的相关规定。基本上都是在有意或恶意犯的范畴中使用,只存在一个条文的例外情形。2。在过失犯的范畴中使用。仅仅只有一个条文,这表目前《刑法》第138条之中,规定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出现重要伤亡事故的,才可以构成教育设施重要安全事故罪。在我们国内刑法学界,通说觉得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表现为过失。尽管张明楷教授对该条所使用的“明知”术语进行了学理解释,觉得其不基本上相当于有意或恶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达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出现侵害结果的危险,{1}(P547)但是在基本立场上也不否认该条中的“明知”是在过失犯的范畴中使用的。在类型学上,类型用以描述反复产生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是取向事物的实质。每个类型都是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这当中的每个要素都指向一个“意义中心”,它的功能与意义都借此由整体来确定。{2}在刑法性质上,“明知”肯定是对主观要素的表达。从《刑法》总则第14条有关有意或恶意犯的相关规定来看,“明知”标明的是犯罪有意或恶意的认识原因,它是有意或恶意的大多数情况下构成原因,而分则上的“明知”是有意或恶意的特定构成原因。{3}(P158-159,P390)尽管总则和分则中的“明知”在内容和性质带来一定区别,但都应该在有意或恶意犯的范畴中使用。有根据此,以规定范畴的类型化观点来审视我们国内《刑法》有关“明知”规定可见:其将“明知”混搭地规定在有意或恶意犯与过失犯这两种意义截然不一样的类型之中,背离了对同一类型事物在评价观点上的同义性,进一步有违于类型的意义核心和实质取向。详细来说,在罪过的程度上,有意或恶意犯与过失犯是没办法等量齐观的,它们显示出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差异,故在确定个人刑事责任时,就应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类型,并且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不一样程度的否定评价。然而我们国内刑法有关“明知”的现行规定反而“混搭使用”,这样的分类粗糙的处理模式混淆了罪过的基本类型划分,不仅致使文理上的混乱,而且,缺乏本质的公正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但是在达到刑法的正义观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之原则下,就应维护刑法用语的统一性。{4}(P778)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应坚守原则,即坚持仅在有意或恶意犯范畴中使用“明知”的专属性,将《刑法》第138条中的“明知”更改为“已经预见”。(二)级次混乱:表达模式之解剖有关“明知”的表达模式,在我们国内《刑法》35个条文所规定“明知”的39处,共有38处都是以独自形式产生的。比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目金额很大的,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然而有1个条文存在着例外的情形,这表目前《刑法》第219条第2款之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此可见,该条款是我们国内首次在《刑法》中使用“应知” (“需要清楚”)的术语,并且将“应知”与“明知”并列地规定在一起。也正是根据此表达模式,刑法理论界对“应知”所归属的主观心态出现了激烈的争论,进一步导致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之重要分歧。[1]在另外一个方面,从1992年起,我们国内的司法解释启动普遍使用“需要清楚”这一术语。然而在不少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用《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表达模式,而是将“需要清楚”与“清楚”并列在一起,以此作为“明知”含义中的一种形式。对比可见,《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是一个与“明知”并列的同位概念;而在司法解释中,“应知”则是“明知”的下位概念,两者是区别级次来使用“应知”。从法律级次来说,《刑法》是司法解释的上位法,故司法解释不可以背离《刑法》而另起“炉灶”。有根据此,为了使司法解释与《刑法》在同一规范意义上使用“明知”这一术语,我们有必要修正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概念,以便使其与《刑法》保持同步。 考虑到《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明知”表达模式仅仅只有一处,为了减少修订的成本,我们也可将该条款中的“明知”更改为本质意义上的“清楚”一词。(三)多样化组合:动宾结构之探究在汉语语法上,“明知”属于动词,其语序后面大多数情况下应接宾语,以此组成动宾结构。作为一种强势结构的动宾结构,根据其动词所接的宾语类别不一样,不仅表现为类型的多样化,且具有复杂的语义关系。{5}从动宾结构的组合方法看,我们国内《刑法》有关“明知”规定的类型可划分为:1.“明知+违法物品”型。比如《刑法》第144条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开这点还有“不满足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第145条)、“不满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146条)、“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第147条)、“不满足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第148条)、“伪造的货币”(第171条和第172条)、“伪造的信用卡”(第177条之一)、“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第177条之一)、“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规则和程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出现的收益”(第191条)、“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第194条两处)、“伪造的发票”(第210条之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214条)、“侵权复制品”(第218条)、“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第265条)、“编造的恐怖信息” (第291条之一)、“犯罪所得及其出现的收益”(第312条)、“盗伐、滥伐的林木”(第345条)、“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第370条)。在我们国内现行《刑法》分则中,运用这样的动宾结构类型来规定“明知”的条文共有18个,占有关条文总数的53%。2.“明知+违法行为”型。比如《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相关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除开这点还有第219条第2款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侵犯商业秘密)所列行为”、第244条第2款的“明知他人开展前款(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第285条第3款的“明知他人开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第350条第2款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第363条第2款的“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我们国内《刑法》分则中这样的类型的条文共有6个,占有关条文总数的17.6%。3.“明知+特定主体”型。比如《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除开这点还有第373条和第379条的“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第399条第1款的“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有意或恶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第415条的“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和“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我们国内《刑法》分则中共有5个条文属于这样的类型,占有关条文总数的14.7%。4.“明知+特定状态”型。比如《刑法》第258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除开这点还有第138条的“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第259条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第360条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第429条的“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在我们国内《刑法》分则中,属于这样的类型的条文共有5个,占有关条文总数的14.7%。在语义学上,“明知”是个中性词。假设立法者需要在刑法意义上使用该词,就一定要在其所接的宾语上加入否定性的评判原因,让“明知”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具有刑法的不允许性。有根据此,从动宾词组的语法结构上看,我们国内刑法要求“明知”的对象内容具有违法性,这明显地表目前“明知+违法物品”、“明知+违法行为”等两种分类形态中的前置定性词语上。虽说“明知+特定主体”和“明知+特定状态”两种形态中,在表象上看不出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故将他置于条文的整体之中和综合考察后续的罪状描述时,仍然是要求“明知”的对象内容具有违法性。这本质性也表达,在“明知”的对象内容中是不是涵盖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之问题上,我们国内刑法坚持的是“违法性意识必要说”。[2]同时,在“明知”的主要内容中,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现实的违法性意识,只要求违法性意识的概率,即用老百姓的俗语表达是“清楚东西不是或者可能不是‘好’来的”,完全就能够成立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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