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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新书推荐,1995年刑事诉讼法全文

时间:2023-01-15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重庆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刑法新书推荐

刑法新书推荐?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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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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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法(涵盖:民法典、民法总论、人格权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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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诉讼法(涵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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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国际法(涵盖: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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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法制史

13、仲裁法

14、社会法(涵盖:劳动法与社会保证法、慈善法、环境法)

15、其他法(涵盖:娱乐法和传播法)

16、法律英语(交叉学科)

1995年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开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规则和程序,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循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非常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严格遵循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一样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定要依靠群众,一定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全部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针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需要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需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公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全部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取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取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可以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保证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针对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加人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需要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觉得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针对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们国内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帮助。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其他重要的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要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觉得案情重要、复杂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假设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哪些同级人民法院都拥有权管辖的案件,由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针对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外单独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可以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需要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可以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方罗列出来的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已经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担负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需要指定担负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需要指定担负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查阅、摘抄、复制上面说的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那天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查阅、摘抄、复制上面说的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可以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可以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还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途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另外单独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按照。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自不同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还有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情况特殊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帮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一定要忠实于事实真象。有意或恶意隐瞒事实真象的,需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证据。

针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需要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不管属于何方,一定要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唯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一定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按照。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需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清楚案件情况的人,都拥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可以辨别是非、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不可以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针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出现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需要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循本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需要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没来得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三)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这个时间段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时,需要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可以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可以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四)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可以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长不可以超越十二个月,监视居住长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针对发现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需要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需要及时公告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相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没办法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设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已经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针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假设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已经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要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时,需要公告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需要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针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马上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已经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已经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时,一定要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没办法公告的情形以外,需要把拘留的因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针对被拘留的人,需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裕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针对重要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要案件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核查验后,需要按照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针对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需要马上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针对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说明理由,需补充侦查的,需要同时公告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觉得需逮捕的,需要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批准。在情况特殊下,提请审核查验批准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要嫌疑分子,提请审核查验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需要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需要在接到公告后马上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针对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觉得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但是,一定要将被拘留的人马上释放。假设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需要马上复核,作出是不是变更的决定,公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时,一定要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没办法公告的情形以外,需要把逮捕的因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针对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针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一定要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逮捕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设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的,需要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需要公告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核查验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期限的,有权要解答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针对被采用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核查验批准逮捕工作中,假设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需要公告公安机关予以纠偏,公安机关需要将纠偏情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途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假设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唯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这个时间段、送达

第七十九条 这个时间段以时、日、月计算。

这个时间段启动的时候和日不算在这个时间段以内。

法定这个时间段不涵盖路途上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

第八十条 当事人因为不可以抗拒的因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需要在期满之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 送达传票、公告书和其他诉讼文件需要交给收件人自己;假设自己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自己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觉得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途中,依照法律进行的针对调查工作和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与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与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根据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报案、控告、举报,都需要接受。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需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公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针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一定要采用紧急措施的,需要先采用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要写成笔录,经宣读正确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需要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算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保证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假设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需要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针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需要根据管辖范围,快速进行审核查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立案;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因素公告控告人。控告人假设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对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觉得公安机关对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可以成立的,需要公告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公告后需要立案。

第八十八条 针对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需要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要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满足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需要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定要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 针对不用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址位置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需要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长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不可以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需要认真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与,并且将这样的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需要交犯罪嫌疑人核对,针对没有阅读能力的,需要向他宣读。假设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需要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需要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表达供述的,需要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要犯罪嫌疑人亲笔表达供词。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首次讯问后或者采用强制措施那天起,可以请来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请来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请来律师,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按照案件情况和需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一定要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时,也可公告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需要很小一部分进行。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需要告知他需要认真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公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针对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需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请来具有针对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马上公告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一定要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针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公告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假设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觉得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需要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需要写成笔录,由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觉得需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与。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不允许一切足以导致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一定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时,需要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需要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需要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假设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需要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自不同的物品和文件,需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可以扣押。

针对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好好保存或者封存,不可以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针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需要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了解,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觉得需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就可以公告邮电机关将相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用继续扣押时,应即公告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侦查犯罪的需,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可以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针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需要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处理案件中某些针对性问题时,需要指派、请来有针对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需要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需要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的,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需要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通 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假设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公布通缉令,采用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公布通缉令;超过自己管辖的地区,需要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公布。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可以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30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因素,在较长时间内不要交付审判的非常重要复杂的案件,由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推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复杂案件;

(二)重要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要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要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时间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那天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那天起计算,但是,不可以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针对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做到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途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需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公告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满足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需要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该拘留时,一定要马上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裕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觉得需逮捕的,需要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情况特殊下,决定逮捕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用逮捕的,需要马上释放;针对需继续侦查,并且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由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时,一定要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不是了解,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不是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不是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不是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在30天以内作出决定,重要、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那天起计算审核查验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案件,针对需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

针对补充侦查的案件,需要在30天以内补充侦查结束。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核查验起诉期限。

针对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还是觉得证据不够,不满足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作出起诉决定,根据审判管辖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需要作出不起诉决定。

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用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相关主管机关需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需要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假设被不起诉人在押,需要马上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 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需要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觉得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假设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针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假设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需要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针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假设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需要作出复查决定,公告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员数量需要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与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假设意见分歧,需要按大部分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需要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需要作出判决。针对疑难、复杂、重要的案件,合议庭觉得很难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需要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核查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需要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需要进行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之前送达被告人。针对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指定担负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时间、地址位置在开庭三日之前公告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公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公告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之前先期发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址位置。

上面说的活动情形需要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需要公开进行。但是,相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全部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公开审理。

针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需要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不是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需要告知他要认真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觉得发问的主要内容与案件无关时,需要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需要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需要当庭宣读。审判人员需要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途中,合议庭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途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针对上面说的申请,需要作出是不是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途中,假设诉讼参加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和程序,审判长需要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一定要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规则和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要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需要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够,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需要作出证据不够、指控的犯罪不可以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全部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需要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需要在宣告后马上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需要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途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推迟审理:

(一)需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因为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可以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推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在30天以内补充侦查结束。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都活动,需要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需要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需要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需要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觉得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需要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在受理后30天以内宣判,至迟不可以超越45天。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30天。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那天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偏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针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核查验后,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了解,有足够证据的案件,需要开庭审判;

(二)缺少罪证的自诉案件,假设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需要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途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异议,需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途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针对下方罗列出来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了解、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需要听取被告人的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需要根据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相关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以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觉得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需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需要作出是不是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需要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需要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假设觉得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公告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核查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唯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需要对全案进行审核查验,一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了解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出现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需要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定要在开庭十日之前公告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一定程度上的,需要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需要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知道或者证据不够的,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相关公开审判的相关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针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需要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针对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核查验后,需要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那天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需要在30天以内审结,至迟不可以超越45天。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30天,但是,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针对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需要好好保存,精选整理提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需要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要长时间保存的物品,需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需要随案移送,对不要移送的,需要故将他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一样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需要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可以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当中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目前认定其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一定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设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针对原判决事实不知道或者证据不够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需要另外单独组成合议庭进行。假设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需要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假设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需要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需要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那天起90天以内审结,需延长时间限的,不可以超越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需要自接受抗诉那天起30天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出现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方罗列出来的判决和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假设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需要马上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 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马上执行的判决,需要由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需要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查证属实,需要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需要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停止执行,并且马上报告高人民法院,由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要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要立功表现,可能需改判的;

(三)罪犯已经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一定要报请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可以执行;因为前款第三项因素停止执行的,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需要公告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

死刑可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需要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假设发现可能有错误,需要暂停执行,报请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需要发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需要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需要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针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需要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需要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公告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需要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四条 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针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可以保外就医。

针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满足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相关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的,需要及时收监。

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需要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帮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需要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觉得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需要自接到公告那天起30天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需要马上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没有的,需要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死亡的,需要及时公告监狱。

第二百一十七条 针对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针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 针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需要由执行机关公告自己,并向相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需要强制缴纳;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不管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查核验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需要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偏意见。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纠偏意见后30天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后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假设觉得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需要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假设发现有违法的情况,需要公告执行机关纠偏。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出现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刑诉法150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需要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可以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开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规则和程序,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百五十条 【对公诉案件的审核查验】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核查验后,针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需要决定开庭审判。

刑法由哪个部门以成文法制定?

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公布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制定刑法的权力,另外高法的司法解释跟刑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刑法的属性为什么是司法法?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一般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详细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针对活动。司法是开展法律的一种方法,对达到立法目标、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因为“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当中有严格界限和区分。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并熟悉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需要负哪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哪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们国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非常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其实即指刑法典。非常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们国内,其实就是常说的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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