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公众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标、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详细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证。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按照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还有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升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需要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满足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开展危害分析与重要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整个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一定程度上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依法获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获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满足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还有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获取健康证明、满足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满足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考查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满足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需要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查验,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故将他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需要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需要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址位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址位置的,需要依照本规定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需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可以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取满足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法。
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需要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建立畜禽进厂检查核验登记制度,检查核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认真记录检查核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不允许屠宰下方罗列出来的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戴上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满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满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满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还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可以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需要采用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一定程度上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根据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开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认真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详细开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需要结合平日监管、抽样监测,检查核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用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多项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可以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认真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取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损害的,需要马上停止生产,公告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公告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需要采用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还有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需要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可以限制非本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一样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法和频次,开展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要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不是满足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发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抽检计划,并组织开展。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相关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相关记录、票据还有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途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用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还有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需要在每一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可以再具备本规定规定条件的,需要责令其限期整改;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达不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没有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需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途中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途中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帮助的,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予以帮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还有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满足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认真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认真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没有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还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还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损害的,没有采用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还有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暂时还没有销售、使用的有关畜禽产品还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可以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货值金额根据同一类型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参照本规定规定,按照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需要满足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满足国家相关清真食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需要在两年内达到本规定规定的条件。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没有达到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详细开展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还有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规定。
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疫情防控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证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疫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还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涵盖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疫情防控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还有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按照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方罗列出来的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非常严重危害,可能导致重要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采用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多项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导致很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采用严格预防、控制等多项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导致相对的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动物疫病出现、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多、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并予以发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五条动物疫情防控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加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情防控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担负动物疫情防控有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用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疫情防控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帮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需要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担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还有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担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还有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升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新闻媒体,需要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动物疫情防控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相关单位需要依法为动物疫情防控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加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内外动物疫情还有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发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多开展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开展免疫接种,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开展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没有达到到免疫质量要求,开展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满足免疫质量要求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需要满足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帮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开展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互联网,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出现、流行等情形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对动物疫病出现、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需要及时采用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防控需,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根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按照需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发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开展分区防控,可以采用不允许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多项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详细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需要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相关流程满足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还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疫情防控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平日巡查等动物疫情防控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满足动物疫情防控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审核查验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需要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需要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检查。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不允许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需要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还有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不可以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还有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需要遵循国家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不允许屠宰、经营、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和刚才出现动物疫病相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动物疫情防控规定的。
因开展集中无害化处理需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用疫情防控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带上犬只出户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戴上犬牌并采用系犬绳等多项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结合本地实质上,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疫情防控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疫情防控管理的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还有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马上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快速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需要及时采用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这当中重要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要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出现,快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导致严重威胁、危害,还有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导致危害的情形。
在重要动物疫情报告这个时间段,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用扑杀、处理等多项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军队相关部门还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我们国内缔结或者参与的条约、协定,及时向相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
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发布疫情,采用对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可以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还有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向社会及时发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按照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公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可以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可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出现一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马上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相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马上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封锁、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这个时间段,不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不允许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按照需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采用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出现二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出入等多项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出现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动物疫病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出现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需要优先组织运送疫情防控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根据不一样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开展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上级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不一样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开展方案。
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开展方案按照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出现重要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不允许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出现重要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还有应急预案采用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详细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还有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需要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开展检疫的官方兽医需要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疫情防控技术人员,需要帮助官方兽医开展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才可以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才可以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还有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需要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需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需要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可以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还有车辆,需要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需要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入口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入口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才可以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在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担负。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身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可以在途中未经同意私自弃置和处理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要、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详细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满足动物疫情防控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涵盖动物医院、动物诊故此,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需要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址位置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需要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需要遵循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满足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需要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任命。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需要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详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查。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考试制度。具有兽医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满足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需要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需要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需要支持执业兽医参与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需要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根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疫情防控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疫情防控开展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疫情防控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开展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处理;
(四)检查核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相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有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检查任务,需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不允许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不允许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证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动物疫情防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疫情防控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证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需,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疫情防控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织建设动物疫情防控服务团队Team,提供疫情防控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疫情防控员参与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保证村级疫情防控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还有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途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处理的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详细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还有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有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来得及时采用预防、控制、扑灭等多项措施的;
(二)对不满足条件的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满足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出现动物疫情时没来得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没来得及时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一)对饲养的动物没有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开展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没有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没有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没有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还有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采用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这当中依法需要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从事有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可以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有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获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疫情防控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不允许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入口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同意私自公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取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开展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满足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没有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认真提供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自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疫情防控有特殊要求的,根据实验动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区农林局职责
1、拟定农业经济中长时间发展规划和年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开展;拟定农业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开展;拟定农业机械化、设施农业工程的中长时间发展规划并组织开展。
2、拟定农业的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提出相关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流通、农村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编制农业整体开发规划,建立开发项目库,审批开发项目计划并组织开展。
3、拟定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开展;组织详细指导农业示范园区建设;组织协调蔬菜产业化体系建设;收集、预测并公布农业各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信息。负责全区名优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绿色有机食品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4、详细指导农业资源区域规划、农业资源变动监测和农业持续时间发展工作;组织生态农业建设,详细指导农林牧渔用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还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管理;详细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5、拟定农林牧渔及农机的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和发展规划,开展科学教育兴农战略;组织农林牧渔、农机技术推广项目标开展;详细指导农林牧渔和农机教育及有关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6、组织开展农林牧渔各产业技术标准;详细指导农林牧渔各产业产品及绿色有机食品的质量监测、监督和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协调种子、农用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相关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
7、组织制定重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疫情防控物资储备;出现重要动物疫病时,负责公布疫情,开始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组织详细指导并监督动物的疫情防控、检疫工作;组织兽药、渔药的药政药检工作。
8、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工作,详细指导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
9、担负全区水产种苗的相关管理工作;担负渔政、渔业渔港、船检等监督管理;组织详细指导渔业安全生产,参加查处很大渔业纠纷和重要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负责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的征管工作。
10、负责农机行业管理和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详细指导农机安全生产;负责防汛抗灾农用机具用油计划的申报、分配、监督。
11、组织农林牧渔及农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贯彻开展;详细指导农林牧渔及农机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详细指导农林牧渔及农机的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12、详细指导农林牧渔、农业资源开发及农机等系统涉外工作;组织相关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外向型农业的发展。
13、负责详细指导农林、农业资源开发和农机方面的业务工作,组织全区农林(农机)系统中级技术职务的申报及其高级技术职务的推荐审查核验工作。
14、负责贯彻开展国家和省相关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区实质上,组织草拟水行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开展,实行依法治水、依法管水。
15、按照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全区水利发展战略、中长时间规划和年计划并组织开展;组织制订全区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开展;负责编制区城市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开展计划并组织开展;负责编制水资源保护、供水、节水、水土保持、给排水管网等专业规划,制定相关标准并监督开展;参加制定流域水资源保护、防洪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相关国民经济整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要建设项目标水资源和防洪论证工作。
16、统一管理全区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制订全区水资源中长时间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开展;详细指导全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相关标准,并监督开展;负责本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
17、详细指导全区河道管理工作。主管全区河道配套工程设施,并组织整治;负责区河道的管理和水环境整治。
水产局工作职能 受省农业厅委托,负责整个省水产行业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工作;行使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权,执行国家相关渔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提出整个省渔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技术进步措施和有关的渔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开展;负责水产服务体系建设和水产技术推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及水生野生动植物;开展水生动物的疫情防控检疫、渔药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参加渔用饲料的监督管理;详细指导水产品加工和流通。 领导干部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方法的形式多样,超级难列举。
水产局是行政单位,水产局是担负管理本行政区内各自不同的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行政单位,目前多数地方称渔业局。另外此机构也是经过20几年的变迁,现在按照新形势、新要求设置的政府主管渔业和涉海事物的部门。
水产局曾被称为海洋与渔业局,属国土资源部的国家局。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监督管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依法维护海洋权益、组织海洋科技研究的行政机构。2023年国务院重新组织建设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详细指导。
其职能是:1、拟订全市牧渔业发展战略、中长时间发展规划和年计划;2、贯彻执行上级相关牧渔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3、拟订全市牧渔业产业政策,引导牧渔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资源合理配置;4、制定全市牧渔业科研规划和相关政策,加强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5、制定全市畜禽渔业的品种繁育和改良规划;6、制定全市生鲜乳发展规划;7、负责重要动物的疫病防控工作;8、加强对牧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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