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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考研政治什么时候出题,入共青团考试考什么

时间:2023-07-12 18:24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国考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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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考研政治什么时候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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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情况下考研政治具体是什么时候出题?

每一年时间都明显不同,2018年考研政治考试试卷出题时间是12月7日启动,在12月14日左右结束。

考研政治考试的考核范围主要涵盖: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中国近现代史纲要、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与政策还有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

考试满分100分,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题目作答方法为闭卷,笔试考试。

评价规则是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能达到的及格或及格以上水平,以保证被录取者具有基本的思想政治理论素质,并促进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专业上择优选拔。

入共青团考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各位青年在实践中学习中国特色这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学校,是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4.团员在留团察看这个时间段,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不可以做青年入团的讲解人.5团员年龄达到28周岁,若没有担任团内职务,应该办理离团手续.1.团员一定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一)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团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持续性提升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二)宣传、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积极参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在学习、劳动、工作及其他社会活动中起模范作用。(三)自觉遵循国家的法律和团的纪律,执行团的决议,发扬社会主义新社会风气,提倡共产主义道德,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挺身而出,英勇斗争。(四)接受国防教育,提高国防意识,积极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五)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热心帮青年进步,及时反映青年的意见和要求。(六)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改正缺点和错误,自觉维护团结。2.年龄十四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的中国青年,承认团的章程,愿意加入团的一个组织并积极工作,执行团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团费的青年。1、团章规定,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的中国青年,承认团的章程,愿意参与团的一个组织并在这当中积极工作,执行团的决议和及时交纳团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2、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旗面为红色,象征革命的成功;左上角缀黄色五角星,周围环绕黄色圆圈,象征中国青年一代紧密团结在中国共产党周围。团的重要会议还有团日活动可以使用团旗。团员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青海玉树县在今年的4月14日07时49分,出现了7.1级的地震。五四爱国运动爆发于哪一年? (1919)团员在团内有哪些权利? (选举权 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宣誓: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团的章程,执行团的决议,履行团的义务,严遵团的纪律,勤奋学习,积极工作,吃苦在前,享受在后。为共产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看是哪个院校了。有的学校是开卷考,既然如此那,就简单了。就是考团章上的东西,比较容易通过的。有的学校是闭卷考,那又要分情况了。有的学校是只考团章上的东西,你要背出来,老师可能会划重点。 有的学校不光通过努力学习以优异的成绩考上面说的东西,还会靠一部分时事新闻。注意一下近的新闻。总而言之,主观题尽可能去答多一点,临近考试前多背一点,老师应该会录取你的。底下详细记录考试试卷。考试试卷一、单选(共32分,每小题4分) 1、中国共青团是( B )的助手和后备军。A、少先队 B、中国共产党 C、国民党2、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首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时间。( A ) A、1922 B、1923 C、1925附: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首次全国代表大会1922年5月5日至10日在广州召开。出席大会的代表25人,代表15个地方团组织、5000多名团员。中共领导人陈独秀等和青年共产国际代表也出席了会议。3、1925年在上海召开的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做出决定,将中国社会主 义青年团改名为( A )A、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B、中国共产青年团 C、中国少年共产党4、中国共产党主义青年团团旗面为红色,象征( B )A、青春理想 B、革命成功 C、蓬勃生命5、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团歌为( B )A、《五月的花海》 B、《光荣,中国共青团》 C、《共青团员之歌》6、提高团意识教育活动的主线是( C )A、学习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团员素质B、学习革命史,保持优良的革命作风C、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7、提高团员意识教育活动的主题是( B )A、弘扬革命传统 B、永远跟党走 C、新 时代新风采8、1919年 使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工人运动进一步结合,从思想上、组织上为中国共产党的创立作好了准备。( A )A、五四运动 B、九一八事变 C、西安事变二、填空(共33分,每空3分)1、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为行动指南。2、新时期的团员意识主要涵盖(政治意识)、(组织意识)、(模范意识)3、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是(3月5日)。4、我部2006届学生会的主席是 ,本届学生会共设 个部门。5、中国共产主 义青年团团徽的主要内容为团旗、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写有(中国共青团)五字的绶带。6、1920年10月,毛泽东同志在湖南准备建党的同时,也启动组织(社会主义青年团) 7、1922年5月,召开的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首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纲领,确定了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为中国青年无产阶级的组织是为完全解放 努力奋斗的组织。三、判断:(共12分,每空3分)1、在团章中规定青年入团一定要写入团申请书( )。2、团总支组织部的工作主要内容为二楼团委版面宣传工作,并组织各支部定期轮换版面( )。3、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积极引进青年前进是共青团的优良传统。( )4、团员意识是团员在观念上自觉形成的区别于大多数情况下团员的意识是团员在团内生活和社会不了解动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思想基础。( )三、简答(共23分,第1题13分,第2题10分)1、共青团的性质是什么?(13分)2、作为一名学生,当自己在学校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这个时候你需要怎样做。需要向我校学生会哪一个部门进行反应。(10分) 以上考试试卷仅供参考。你需了解你学校的详细情况,可以去问下你的学哥学姐。祝你考试顺利

教育法修正草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开展科学教育兴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按照宪法、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职业发展所需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能力素质而开展的教育活动,涵盖各级各种职业学校教育和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开展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针对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外单独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与普通教育是不一样教育类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改革,提升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满足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

第四条 开展职业教育一定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 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培育工匠精神,进行职业详细指导,全面提升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公民从事特定职业有接受对应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法转变和技术升级整体规划、统筹开展。

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需要参加、支持和开展职业教育,依法履行开展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层次的职业教育,逐步递次推动多元办学,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支持社会各自不同的主体广泛参加职业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帮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各种转岗、再就业和失业人员等接受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第八条 开展职业教育需要按照经济和社会需,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等,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还有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采用措施,提升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珍贵、创造伟大的时候代社会风气。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引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每一年5月的第2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条 职业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行业详细指导、社会参加的管理体制。

建立国务院职业教育引导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引导工作的领导,统筹全国职业教育引导工作,部署职业教育改革创新重要事项。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引导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相关的职业教育引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域内职业教育引导工作,确定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统筹职业教育资源,加强协调管理,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高质量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招收职业教育类别留学生,支持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资格资历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教育有效衔接,反映终身学习观念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建立国家资历框架制度,建立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各种学习成果的认定、累积和转换。

国家按照不一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在义务教育后的不一样阶段开展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分类发展,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职业教育资源。

国家促进军民职业教育融合发展,将军队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重要类型,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中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校开展。满足条件的技师学院,依法经审批,可以设置为对应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同时可以保留技师学院名称和功能。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经过认定的企业、行业组织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开展对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涵盖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按照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对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开展。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办学能力、社会需求,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开展外,各级各种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支持和鼓励普通中小学按照实质上需增多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开展职业启蒙教育,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为普通中小学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识和了解、职业体验与劳动技术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考试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国家一步一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统计和信息管理体系。

建立国家职业教育详细指导咨询委员会,提供职业教育政策咨询建议,帮助逐步递次推动职业教育重要改革,详细指导开展职业教育考查、评价。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组织或者鼓励行业、企业、学校等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开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举行、参加举行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行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详细指导和支持。

国家按照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重点支持建设高水平职业高等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按照授权开展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推动县域职业教育发展等职能。

第二十条 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可以按照需,举行或者联合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或者按照授权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有关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组织、协调、详细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可以组织或参加组织建设全国性、地方性行业职业教育教学详细指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需要详细指导、支持行业职业教育教学详细指导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照自己生产经营需求,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独自举行或者联合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举行职业教育满足条件的,可以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和培训上岗制度,按照本单位实质上,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开展职业教育。

企业聘用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一定要经过培训;聘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或特种作业的职工,一定要经过培训,并依法获取职业资格或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需要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制度。对深度参加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职业学校办学和深化改革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创造很大社会价值,在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提高吸引力和竞争力方面,具有很强带动引领示范效应的企业,予以对应奖励。

企业依法履行职业教育义务,满足前款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贴或者政策优惠。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和支持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依法举行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补贴、购买服务、提供助学贷款、建立奖励基金还有捐资激励等多项措施,支持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可以允许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相互委托管理。

境外职业教育机构、行业协会或者有职业教育资源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独立或者合作举行职业学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举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依法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金参加举行股份制、混合全部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办学的举行者需要签署联合办学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政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的,需要签署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按照区域或行业职业教育的需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行学徒制度,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考生(学徒),以工学结合的方法进行培养。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网络和信息技术,开发职业教育互联网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法、学校治理方法,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满足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刚才开展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还有实习实训场所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五)与行业、企业建立密切、稳定合作关系。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审批;设立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开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一定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对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制订、修订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建设职业教育教学标准体系,宏观管理详细指导职业教育考试教材建设,组织开发职业教育国家规划考试教材,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的职业学校技能竞赛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优化职业学校区域布局,详细指导职业学校科学合理设置、调整专业,建立办学规模、专业变动调整和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相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校长是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

职业学校需要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行业、企业、社区、校友等方面代表组成,作为咨询、协商、审议与监督机构,参加学校管理、支持学校发展。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按照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根据国家教学标准和职业标准制订人才培养方案,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考试教材;按照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设置教学过程和学习制度。在基本学制基础上,可以一定程度上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经批准,可以实行中等、高等学校职业教育的贯通培养。

职业高等学校可按国家规定,采用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查方法招收学生;对有突出奉献的高级技能型人才,经考查合格,可以破格录取,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需要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行或者与行业企业共同举行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通过共同举行职业教育机构或者项目、组织建设职业教育集团等各种形式,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等开展合作;在招生就业、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学改革、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需要与有关行业、企业、事业组织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校企合作,需要签署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从校企合作中以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等方法取得报酬,并自主制订分配办法。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的评价与保证制度,吸纳行业、企业参加评价,并及时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建立适应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质量和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开展评价、认证。

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按照职业技能标准研发职业技能等级标准,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考查、评价。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实习实训为目标举行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经营活动获取的收入需要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可提取一定比例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津贴。

职业学校开展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经营活动收入和开展实习实训、技术开发转让、技术服务还有培训服务的收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三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中等职业学校按国务院制定的详细办法免收学费,享受财政经费补贴。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的各自不同的培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要求,健全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职务系列和职务(职称)晋升制度,保证职业学校教师的权利,持续性提升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将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完善职业学校教师培养体系和继续教育制度,保证职业学校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

国家设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专业化教师培养培训;鼓励、支持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针对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鼓励高等学校设立职业教育教师教育专业;鼓励行业企业共同参加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和培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需要具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需要具有一定年限的对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对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过对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获取教师资格,可以担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并按照其技术职务转聘为对应的教师职务。获取职业学校实习详细指导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方面要求。

职业学校专业教师聘请任职、考查、晋职、待遇的针对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按照基本标准,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核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这当中有一定比例编制,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技术技能大师制度。

技术技能大师可在职业学校专职或兼职担任高级职务专业教师,建立小型公司等,参加人才培养、重要工程联合攻关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需要全面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官方要求参与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可以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学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录用条件。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需要具体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保证学生在实习这个时间段享有休息休假、取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详细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需要签署实习协议,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劳动报酬。

学校需要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详细指导,帮助具体安排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实习实训岗位。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不可以具体安排学生从事和刚才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

国家建立健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风险管理制度。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实习实训,需要为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费用纳入学校预算予以保证。

第四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达到对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查合格,发给对应的学业证书,满足条件的,获取对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考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查合格,获取培训证书、对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

职业学校学业证书、培训证书和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相关职业培训经历、反映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及其他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对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对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培训考生,可以取得对应的学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考试成绩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艰苦、特殊行业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提供资助,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考试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学生奖助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通过各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行者需要及时、足额拨付经费,持续性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职业学校举行者需要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以各种渠道筹措经费。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可按当地公办职业学校标准或者一定比例,向企业举行的职业学校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拨付生均经费。

财政专项具体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挪用、克扣。

第四十九条 企业需要按照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也可用于举行职业教育机构。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所出现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对应的优惠。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需要专项或者具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地方教育附加费、就业、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还有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方面的经费,需要故将他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加强整个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等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一定要用于职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开展职业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需要担负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企业或者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担负职业教育经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聘用未经过职业教育获取对应职业资格的不合格职工,由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人次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要损失的依法担负责任。

第五十六条 职业学校违反本法规定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招生、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后果和重要社会影响的,需要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撤销办学许可证。

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和培训合同约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查处。

开展职业教育质量评价、认证的机构,在评价、认证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规开展培训、收取费用的,校企合作中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实行行业禁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接收职业教育受教育者实习实训的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其教育教学和安全管理责任,侵害受教育者人身、财产权利的,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担负对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劳动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法律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加入信用记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公办职业学校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行,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行但是,以财政性拨款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职业学校。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一、将第三条更改为:“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二、将第五条更改为:“教育一定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一定要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将第六条更改为:“教育需要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更改为:“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逐步递次推动教育改革,推动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并举发展、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用措施促进教育公平,一步一步变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

  五、将第十二条更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尊重和保证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质上出发,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开展双语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增多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提高普及学前教育,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努力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需要采用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七、将第十九条改成第二十条,更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还有企业事业组织需要采用措施,发展并保证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自不同的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一定程度上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促进不一样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成第二十六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成第四款,更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以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九、将第六十六条改成第六十七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逐步递次推动教育信息化,提高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高质量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将第一款改成第二款,更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相关行政部门需要优先具体安排,给予扶持。”

  十、将第六十七条改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更改为:“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逐步递次推动教育国际化,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高质量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一、将第七十六条改成第七十七条,更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对应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七十九条改成第八十条,更改为:“学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非法获取试题或者答案、带上或者使用考试作弊的机器材、抄袭夹带、由他人冒名顶替等以弄虚作假方法取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用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与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可以取消其有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对应国家教育考试1年至3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组织作弊,或者通过提供考试作弊的机器材、替人代替他人考试等方法为作弊提供帮或者便利,或者有在考后前泄露、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等严重扰乱考试规则和程序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款规定行为的,还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举行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疏于管理,导致考场规则和程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八十条改成第八十一条,更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有关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有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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