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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法实施条例,武汉今年一建会取消吗?

时间:2023-03-28来源:华宇考试网·一建作者:一级建造师押题 一级建造师辅导课程
防疫法实施条例

疫情防控法开展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疫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还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疫情防控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按照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方罗列出来的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采用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多项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导致重要经济损失,需采用严格控制、扑灭等多项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导致重要经济损失,需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疫情防控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组织群众帮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疫情防控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相关动物疫情防控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担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还有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还有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疫情防控科学知识,提升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动物疫情防控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制定对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及时制定并发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多开展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开展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互联网,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出现、流行等情形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对动物疫病出现、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需要采用对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需要满足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需要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还有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满足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满足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三)有对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疫情防控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疫情防控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还有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需要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需要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需要满足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还有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可以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还有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需要遵循国家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可以直接从事动物诊疗还有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一步一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需要满足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发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不允许屠宰、经营、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和刚才出现动物疫病相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满足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动物疫情防控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还有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马上向当地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需要及时采用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这当中重要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军队相关部门还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理情况;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我们国内缔结或者参与的条约、协定,及时向相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发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按照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公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可以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可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出现一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马上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相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马上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封锁、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快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这个时间段,不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不允许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按照扑灭动物疫病的需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采用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出现二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出现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要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用对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出现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需要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相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出现,快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导致严重威胁、危害,还有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导致危害,构成重要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采用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详细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需要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获取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过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还有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需要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开展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需要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还有参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需要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需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检查核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可以重复检疫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需要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可以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需要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才可以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需要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获取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需要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才可以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担负。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满足动物疫情防控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获取营业执照后,才可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需要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址位置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需要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考试制度。具有兽医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与执业兽医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需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才可以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需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参与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需要遵循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满足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疫情防控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开展补检;

(四)对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开展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处理;

(五)检查核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相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有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检查任务,需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不允许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证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动物疫情防控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有效措施,加强村级疫情防控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需,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途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处理的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给予补偿。详细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开展强制免疫导致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详细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还有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相关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来得及时采用预防、控制、扑灭等多项措施的;

(二)对不满足条件的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满足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外加收取的费用用、重复收取的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出现动物疫情时没来得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还有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还有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用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当中依法需要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还有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获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公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取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认真提供与动物疫情防控活动相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致使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2023武汉市一建考试会不会推迟新?

武汉一建考试不会推迟。现在武汉市大多数城区的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主城区大多数区域已经多日没有社会面新增多病例,搞好疫情防控预防工作,今年武汉一建考试一定会顺利举行。

疫情防控安全检查内容?

一、用电安全

1站点电源一定要按规定就近加装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漏电保护器,不然不允许使用电源,上一级也应安装漏电保护器。临时电源所用的线材应使用绝缘良好满足规定要求的护套线或橡套电缆,不可以使用塑铜线、双绞线等;临时电源不可以超负荷运行

2如果确实需要架空线大弧垂与地面距离,不小于

2.5m,穿越机动车道不小于5m,

3电线距地1.8米应有防护,严禁架设在树木上。在导电物质上通过应加装防护措,进出线应加装防护装置固定,

1、非必要不外出

回家过年,建议居家隔离,尽可能减少外出。从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返回的,一定要配合落实必要的防控措施,如核酸检测、居家隔离等。

2、不扎堆、不聚集

人员密集的休闲娱乐活动场所及开放式旅游景点,人员接触时尽可能保持1米以上的社交距离。在车站、公交车、超市等人员流动性很大的公共场所,应戴上口罩,做好自己的防护安全,保持一定程度上距离,尽可能减少与他人交流。特别是春节这个时间段减少走亲访友活动,提倡用微信、视频、电话号码等方法拜年。尽可能不举行或参与聚会聚餐活动。

3、加强自我防护

家庭成员不共用毛巾,保持家庭生活用品、餐具清洁,勤晒衣被。不随地吐痰,口鼻分泌物用纸巾包好,弃置于有盖垃圾箱内。减少接触公共场所的公共物品和部位,从公共场所返回后应积极洗手。

4、室内要通风

生活居室保持清洁,常常开窗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流通。大多数情况下来说,每天开窗2—3次,每一次30分钟。按照房间的大小情况来决定,房间大的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一部分。

5、做好健康监测

一级疫情防控是什么意思?

一级预防也称初级预防,是指在问题尚没有出现前便采用措施,减少病因或致病原因,防止或减少心理障碍的出现。

从某种意义讲,初级预防是真正的预防是积极、主动的预防,也是预防疾病和消灭疾病的根本措施。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引导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社区广大的人民群众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大力宣传心理健康对人民的重要意义,普及心理卫生知识.

动物疫情防控法2023全文?

答新修订《动物疫情防控法》 5月1日正式施行。更改的主要内容,一是完善动物疫情防控方针。

二是完善疫情防控责任体系。

三是完善疫情防控制度体系。

四是完善公共卫生保证。

五是完善兽医管理制度。

六是完善疫情防控体系建设。

七是完善疫情防控保证措施。八邑完善法律责任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疫情防控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首次修订 按照 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发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证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疫情防控法》全文(202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疫情防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 5月1日起施

  

   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疫情防控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首次修订 按照 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发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证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证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疫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还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涵盖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疫情防控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还有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按照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方罗列出来的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非常严重危害,可能导致重要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采用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多项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导致很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采用严格预防、控制等多项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导致相对的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动物疫病出现、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多、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并予以发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五条 动物疫情防控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加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情防控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担负动物疫情防控有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用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疫情防控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帮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需要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担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还有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担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还有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升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新闻媒体,需要加强对动物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动物疫情防控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相关单位需要依法为动物疫情防控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加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内外动物疫情还有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发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多开展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开展免疫接种,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开展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没有达到到免疫质量要求,开展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满足免疫质量要求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需要满足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帮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开展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互联网,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出现、流行等情形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对动物疫病出现、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需要及时采用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防控需,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根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按照需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发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开展分区防控,可以采用不允许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多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并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详细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逐步递次推动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需要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相关流程满足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还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疫情防控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平日巡查等动物疫情防控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满足动物疫情防控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审核查验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需要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需要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检查。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不允许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需要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还有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不可以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还有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需要遵循国家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屠宰、经营、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方罗列出来的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和刚才出现动物疫病相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动物疫情防控规定的。

  

  因开展集中无害化处理需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用疫情防控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带上犬只出户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戴上犬牌并采用系犬绳等多项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结合本地实质上,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疫情防控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疫情防控管理的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还有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马上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快速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需要及时采用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这当中重要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要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出现,快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导致严重威胁、危害,还有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导致危害的情形。

  

  在重要动物疫情报告这个时间段,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用扑杀、处理等多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军队相关部门还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需要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我们国内缔结或者参与的条约、协定,及时向相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要动物疫情的出现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

  

  出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发布疫情,采用对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可以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还有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向社会及时发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按照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公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可以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可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一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马上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相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马上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封锁、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这个时间段,不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不允许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按照需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采用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出现二类动物疫病时,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隔离、扑杀、处理、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出入等多项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动物疫病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出现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需要优先组织运送疫情防控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根据不一样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开展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上级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不一样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开展方案。

  

  重要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开展方案按照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出现重要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不允许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出现重要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还有应急预案采用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详细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还有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需要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开展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开展检疫的官方兽医需要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疫情防控技术人员,需要帮助官方兽医开展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才可以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才可以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还有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需要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需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需要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可以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还有车辆,需要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需要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入口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入口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才可以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需要在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担负。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身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可以在途中未经同意私自弃置和处理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要、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详细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满足动物疫情防控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涵盖动物医院、动物诊故此,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需要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需要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址位置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需要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需要遵循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满足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需要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任命。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需要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详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查。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考试制度。具有兽医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满足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需要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需要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需要支持执业兽医参与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需要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根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疫情防控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疫情防控开展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疫情防控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需要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开展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处理;

  

  (四)检查核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相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有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疫情防控监督检查任务,需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不允许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不允许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证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动物疫情防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疫情防控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证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需,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疫情防控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织建设动物疫情防控服务团队Team,提供疫情防控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疫情防控员参与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保证村级疫情防控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还有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途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处理的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详细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还有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有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来得及时采用预防、控制、扑灭等多项措施的;

  

  (二)对不满足条件的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满足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出现动物疫情时没来得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没来得及时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一)对饲养的动物没有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开展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没有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没有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满足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没有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还有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采用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这当中依法需要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从事有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可以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有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获取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疫情防控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故此,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疫情防控条件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同一类型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不允许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入口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同意私自公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取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够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开展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相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满足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没有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还有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认真提供与动物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自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疫情防控有特殊要求的,根据实验动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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