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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2023实施条例,学校七防工程具体内容?

时间:2023-04-16来源:华宇网校作者:教师资格证教育学答案 教资课程试看
教育法2023实施条例

教育法2023开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能用到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行各级各种民办学校;但是不可以举行开展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规定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获取并需要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行民办教育,保证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升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针对举行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需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参加学校重要决策并开展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独自或者联合举行民办学校。联合举行民办学校的,需要签署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法、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处理方法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法依法举行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法举行民办学校,无举行者的,其办学途中的举行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有外方为实质上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可以举行、参加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行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需要满足国家相关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举行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行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也不可以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开展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不可以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可以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可以仅以品牌输出方法参加办学,并需要经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以以管理费等方法获取或者变相获取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民办学校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行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可以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加举行民办学校的,需要按照国家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请来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法依法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行民办学校,需要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这个时间段,举行者不可以抽逃出资,不可以挪用办学经费。

举行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行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需要主要用于办学,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行者不可以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行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行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与或者委派代表参与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对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行者变更的,需要签署变更协议,但不可以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可以影响学校发展,不可以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变更的,可以按照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行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不可以再具备法定条件的,需要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行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质上控制人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行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质上控制人变更的,需要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行者变更,满足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需要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行民办学校担负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向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考试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还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并建立对应的质量标准和保证机制。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需要保证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这个时间段全部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可以改变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办学收益;也不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法控制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开展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行或者参加举行与其所开展的考试有关的民办学校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履行开展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满足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

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网络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需要获取对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公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采用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遵循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在取得筹设批准书那天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可以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需要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需要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点位置、法人属性;

(二)举行者的权利义务,举行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出现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下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更改程序。

民办学校需要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需要事先公告信息,征求利益有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可以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需要满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可以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有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需要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需要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需要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办学许可的期限需要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以有很不错的表现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需要向审批机关申请地点位置变更;设立分校需要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独自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需要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需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有意或恶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需要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需要由举行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按照需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需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需要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一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事项,需要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才可以通过:

(一)变更举行者;

(二)聘请任职、解聘校长;

(三)更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查核验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要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需要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很多于1/3。教职工人员数量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需要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可以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考试教材的,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开展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按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考试教材。

开展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开展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需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使用境外考试教材。

开展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需要遵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有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可以教唆、组织考生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需要根据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对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需要提供满足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法,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开展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主需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满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为非本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着遇,不可以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需要遵循招生规则,维护招生规则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可以早一点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取得对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需要具备对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对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需要有一部分的专任教师;这当中,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请任职方法,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需要和刚才招聘人员依法签署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需要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查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可以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外籍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对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需要依法保证教职工待遇,根据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根据相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多待遇保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查、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请任职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当中的合理流动;详细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相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有关项目管理部门需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与先进评选,还有取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根据不小于当地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对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相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需要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原因,遵守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加举行、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取的费用制定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需要使用在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账户。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该账户开展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需要都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需要在年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还有财政等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署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核查验。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实质上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还有与上面说的组织或者个人当中存在相互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致使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结束时,民办学校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经审计的年非限制要求性净资产增多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经审计的年净收益中,按不小于年非限制要求性净资产增多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民办教育引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按照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检查和年报告制度,健全平日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行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需要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有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需要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行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相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信息。

相关部门需要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对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需要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需要早一点6个月公布拟终止公告信息,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质上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信息。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针对因资不抵债没办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需要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发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有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需要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奉献的,开展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这当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需要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法给予用地优惠。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法供应土地,也可采用长时间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法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行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己发展的,享受国家有关的信贷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详细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升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行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开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可以与民办学校签署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法,委托其担负对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担负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需要按照当地有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对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法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证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合适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要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证等事项提供风险保证。

金融机构可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合适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规定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开展分类管理改革时,需要充分考虑相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证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行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逐步递次推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行者及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举行者或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非常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永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举行者或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没有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规则和程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行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证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可以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要安全隐患,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出现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请任职、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证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途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过办学许可范围,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办学地点位置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相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没有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多收取的费用项目、提升收取的费用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非常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永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违反本规定规定,对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导致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出现同一类型问题的,1至5年内不可以举行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 内不可以举行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举行、参加举行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 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发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 9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开展规定》修订后,于 9月1日起施行。

学校七防工程详细内容?

(一)人防

1.结合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核编定岗,落实“专职保卫干部人员数量不小于学校师生总人员数量的1‰”。加强保卫干部培养力度,为保卫干部职务职级晋升创造良好条件(人事处、组织部负责)。

2.优化校卫队外包管理体系,强化内招骨干队员素质培养,按“专职保卫人员很多于师生总人员数量的4‰”配齐配强校卫队(人事处、保卫处负责)。

3.加强一对一辅导员队伍建设,落实专职研究生一对一辅导员配备要求,“按整体师生比不小于1:200的比例设置专职一对一辅导员岗位,根据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足额配备到位”。开展“一对一辅导员能力提高工程”,加强队伍的培训,全面提高一对一辅导员素质及能力(人事处、组织部、学生处、研工部负责)。

4.建立完善党政办公室、学工部、保卫部、后勤保证处、宣传部、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多部门线上线下联防联动机制,严格落实校领导带班值守制度。健全门岗、楼栋管理员责任体系,重要部位、重点场所按照官方要求配备保安员负责平日守护,重要岗位落实24小时值班值守(党政办公室负责,保卫处、学生处、后勤保证处、宣传部、互联网信息中心配合)。

(二)物防

5.改善保卫部门办公场所硬件设施建设。按需制定采购计划,具体安排专项经费配齐配足安防装备,保证“两校区4轮电动巡逻车很多于4辆,2轮电动巡逻车很多于16辆,机动车至少1辆”(国有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计划财务处、保卫处负责)。

6.按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基本的灭火救援装备,具体安排专项消防维保经费,确定维保公司定期组织检测维修。贯彻落实《武汉工程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和消防安全周查制、月报制,落实隐患挂牌“清零”制度(保卫处负责,各二级单位配合)。

7.校内高地、陡坡、湖泊、水池、楼梯、楼顶、电梯、落地玻璃门、在建工地等易出现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逐步递次推动开展“智慧交通项目”,设置规范的交通安全警示牌、交通标志标牌标线、交通信号灯、机动车测速装置、人行设施、分隔设施、停车设施和减速带等。严格执行校园行停车相关规定,持续性优化校园交通规则和程序(保卫处负责,后勤保证处、基建与维修处、互联网信息中心配合)。

8.制定完善《武汉工程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武汉工程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建立责任人挂牌负责制,完善实验室安全巡查台账,实行隐患通报、督办整改、达标关停机制。贯

一、人防

1.按照校内治安保卫工作需,独立设置党委保卫部(学校保卫处)。专职保卫干部人员数量不小于学校师生总人员数量的1‰。

2.按照官方要求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师生总人员数量500人以上、2023人以下的,专职保卫人员很多于师生总人员数量的5‰;2023人以上的,专职保卫人员很多于师生总人员数量的4‰。

3.按整体师生比不小于1:200的比例设置专职一对一辅导员岗位,根据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足额配备到位。

4.加强联防联动队伍、应急值守队伍建设,学校重要部位、重点场所配备保安员负责平日守护,重要岗位落实24小时值班值守。

二、物防

5.保卫部门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保证值班、办公、学习等用房;配备保卫工作必需的通讯设备(手机或其他可传输信号的设备)、防护装备和执勤器械;面积400亩以下或在学校念书生人员数量4000人以下的单个独立校区配备治安消防电动巡逻汽车很多于2辆、巡逻用电动自行车很多于4辆,面积400亩以上或在学校念书生人员数量4000人以上的单个独立校区在前述要求的基础上还应配备保卫警务用汽车很多于1辆。

6.按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基本的灭火救援装备,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校内各个相关机构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7.校内高地、陡坡、湖泊、水池、楼梯、电梯、落地玻璃门、在建工地等易出现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校园内按照需设置规范的交通安全警示牌、交通标志标牌标线、交通信号灯、机动车测速装置、人行设施、分隔设施、停车设施和减速带等。

8.危险化学品管理落实“四无一保”: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针对危险化学品中的毒害品,参照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要求,落实“五双”管理制度: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帐。及时处置教学实验、科研试验中出现的危险废弃物。

三、技防

9.根据国标GB/T28181的要求建设完备的校园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探头覆盖校园内主要道路、重点部位、主要进出口及治安复杂区域等目标。周边治安环境复杂的高校需要在校园主要出通道入口、学生宿舍门口接入人脸识别系统。高校食堂根据“明厨亮灶”要求建设完善视频监控系统。

10.设置安防监控室,对本校的视频图像采集、存储、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达到联动管理,视频资料保存时间不小于一个月,安防监控室具体安排工作人员每天24小时值班。根据“雪亮工程”的建设要求,将视频图像采集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接入公安机关监控和报警平台。

11.重要库房、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储存室、财务室、实验室等重点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和入侵报警装置。学校重点部位和区域按照需设置电子巡查装置及其它技术防范措施。

12.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场所设置出通道入口控制装置。

四、心防

13.法治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实行学分制管理。丰富教学形式,开齐开好法治安全和心理健康必修课和选修课。

14.设置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心理健康教育中心,专用场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创建省示范中心高校不小于400平方米),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师生比不小于1:4000(创建省示范中心高校师生比不小于1:3000),每校至少配备3名专业教师,专项经费投入不小于生均15元(创建省示范中心高校不小于生均20元)。

15.加大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在学校念书内的宣传力度,提升大学生对心理健康教育中心的知晓率。

16.强化心理健康教育服务大排查大培训,建立完善大学生分年级、分阶段情况跟踪普查模式,制定分层次心理预警方案,完善帮扶关爱和危机干预机制,对心理困难学生开展重点帮扶。严格落实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工作责任制。

五、阵地防

17.充分发挥课堂、课程、科研、实践、文化、互联网、心理、管理、服务、资助、组织等方面工作的育人功能,挖掘育人要素,完善育人机制,优化评价激励,强化开展保证,真真切切构建全员育人、整个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的“三全育人”体系。

18.丰富实践内容,创新实践形式,构建实践育人协同体系。深入逐步递次推动实践教学改革,分类制订实践教学标准,适度增多实践教学比重,哲学社会科学类专业实践教学很多于总学分(学时)的15%,理工农医类专业很多于25%。

19.严格意识形态阵地管理和活动审查核验,加强对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研究课题的整个过程监管,加强考试教材、报刊、讲座、论坛的关口审批。

20.加强教师队伍管理,严把教师聘用、人才引进政治考查关,依法依规加大对各种违反师德和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力度,及时纠偏不良倾向和问题。

21.加强互联网管理,提升互联网安全治理水平,做好信息行业定级备案和测评整改工作。建立完善“三微一端”(微信、微博、微视频和客户端)等互联网平台管理办法。积极参加湖北高校互联网舆情工作机制,做好互联网舆情监测和研判。培养骨干大学生,建立网评员队伍,做好热点问题、突发事件网络在线舆论引导,打造高校“绿色互联网’’空间。

六、环境防

22.建设美丽校园,推动达到校园山、水、园、林、路及建筑物建设达到使用、审美、教育功能的和谐统一。大力繁荣校园文化,创新校园文化品牌,挖掘校史、校训、校歌的教育作用,逐步递次推动“一校一品”校园文化建设,建设特色校园文化。

23.发挥榜样示范引领作用,加大校风、教风、研风、学风等方面的教育,以文明创建活动为抓手,在学校念书内开展文明校园、文明院系、文明班级、文明社团、文明楼栋、文明宿舍、文明单位等一系列的文明创建活动,打造积极向上的环境氛围。

24.加强校内学生公寓管理,按班级、专业、年级、院系、男生、女生相对集中分宿舍、分楼层、分楼栋居住,选任宿舍长或小组长加强平日联系管理服务,充分发挥党支部、团支部、学生会、班委会、团委还有班主任、一对一辅导员在学生公寓管理中的作用。

25.加大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力度,对校内各种住房和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对校园周边摆摊设点等乱象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加大治理力度。加强校园各种违法小广告综合治理,加大防范、清理、打击力度。

七、机制防

26.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完善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做到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平日防范相结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成立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调委会在处理涉师生矛盾非常是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中的调解作用。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事项依照程序公正处理。

27.难点问题攻坚机制。对因历史因素遗留下来的难点问题,学校负责人应主动担当,协调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方案,依法依规,分类处置,提高逐步递次推动,保证工作成效。

28.重要节点防控机制。落实“三个节点”安全告知教育和安全责任书签署制度。紧跟开学季、毕业季等重点时段,发挥党支部、团支部、班委会作用,落实好一对一辅导员、班主任驻寝巡查制度、周日晚点名制度。加强学生安全管理,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29.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一对一辅导员、班主任定期访谈学生,了解学生生活情况和思想变动,及时发现学生间的矛盾纠纷隐患,引导学生正确看待、妥善处理各自不同的问题。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安全事故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舆论引导、信息报送“三管齐下”的要求快速开展工作。

30.考查奖惩联动机制。综治工作纳入学校对二级单位的目标考查内容。学校建立干部考查任用征求综治部门意见制度,对履职尽责不到位致使任内出现严重影响学校安全稳定重要问题的,开展综治“一票否决。

学校七防工程的详细内容为:人防、物防、技防、心防、阵地防、环境防、机制防

民办教育促进法开展细则2023变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能用到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行各级各种民办学校;但是不可以举行开展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规定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获取并需要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行民办教育,保证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升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针对举行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需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参加学校重要决策并开展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独自或者联合举行民办学校。联合举行民办学校的,需要签署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法、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处理方法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法依法举行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法举行民办学校,无举行者的,其办学途中的举行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有外方为实质上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可以举行、参加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行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需要满足国家相关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举行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行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也不可以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可以举行或者参加举行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开展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不可以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可以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可以仅以品牌输出方法参加办学,并需要经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以以管理费等方法获取或者变相获取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行或者参加举行的民办学校需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行或者参加举行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行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可以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加举行民办学校的,需要按照国家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请来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法依法举行或者参加举行开展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行民办学校,需要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这个时间段,举行者不可以抽逃出资,不可以挪用办学经费。

举行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行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需要主要用于办学,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行者不可以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行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行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与或者委派代表参与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对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行者变更的,需要签署变更协议,但不可以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可以影响学校发展,不可以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变更的,可以按照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行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不可以再具备法定条件的,需要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行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质上控制人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行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质上控制人变更的,需要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行者变更,满足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需要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行民办学校担负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向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考试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还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并建立对应的质量标准和保证机制。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需要保证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这个时间段全部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可以改变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办学收益;也不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法控制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开展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行或者参加举行与其所开展的考试有关的民办学校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履行开展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满足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

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网络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需要获取对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公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采用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网络技术在线开展教育活动,需要遵循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在取得筹设批准书那天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可以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需要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需要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点位置、法人属性;

(二)举行者的权利义务,举行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出现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下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更改程序。

民办学校需要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需要事先公告信息,征求利益有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可以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需要满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可以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有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需要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需要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需要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办学许可的期限需要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以有很不错的表现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需要向审批机关申请地点位置变更;设立分校需要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独自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需要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需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有意或恶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需要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需要由举行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按照需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需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需要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一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方罗列出来的重要事项,需要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才可以通过:

(一)变更举行者;

(二)聘请任职、解聘校长;

(三)更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查核验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要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需要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很多于1/3。教职工人员数量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需要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可以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考试教材的,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开展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按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考试教材。

开展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开展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需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使用境外考试教材。

开展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需要遵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有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可以教唆、组织考生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需要根据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对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需要提供满足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法,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开展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主需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满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需要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为非本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着遇,不可以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需要遵循招生规则,维护招生规则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可以早一点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取得对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需要具备对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对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需要有一部分的专任教师;这当中,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请任职方法,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需要和刚才招聘人员依法签署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需要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查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可以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请任职外籍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对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需要依法保证教职工待遇,根据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根据相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多待遇保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查、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请任职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当中的合理流动;详细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相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有关项目管理部门需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保证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与先进评选,还有取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根据不小于当地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对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相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需要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原因,遵守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加举行、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取的费用制定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需要使用在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账户。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该账户开展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需要都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需要在年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需要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还有财政等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署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核查验。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行者、实质上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还有与上面说的组织或者个人当中存在相互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致使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结束时,民办学校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经审计的年非限制要求性净资产增多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从经审计的年净收益中,按不小于年非限制要求性净资产增多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民办教育引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按照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检查和年报告制度,健全平日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行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需要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有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需要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行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相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信息。

相关部门需要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对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需要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需要早一点6个月公布拟终止公告信息,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质上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信息。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针对因资不抵债没办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需要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发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一类型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有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需要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奉献的,开展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这当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需要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法给予用地优惠。

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法供应土地,也可采用长时间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法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行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己发展的,享受国家有关的信贷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详细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升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行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开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可以与民办学校签署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法,委托其担负对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担负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需要按照当地有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对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法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证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合适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要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证等事项提供风险保证。

金融机构可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合适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规定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开展分类管理改革时,需要充分考虑相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证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行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逐步递次推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行者及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举行者或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非常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永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举行者或实质上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没有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开展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规则和程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行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证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可以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要安全隐患,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出现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请任职、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证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途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过办学许可范围,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办学地点位置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相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没有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多收取的费用项目、提升收取的费用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非常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永久不可以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行者或者实质上控制人违反本规定规定,对所举行或者实质上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导致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出现同一类型问题的,1至5年内不可以举行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 内不可以举行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举行、参加举行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 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发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 9月1日起施行。

幼儿园十个不可以一个严禁自查报告?

(一)全面自查。5月10日前,各学校、各有关科室仔细学习公告要求,根据督导内容进行全面自查,达到全部学校全覆盖,区教体局将具体安排抽查。

(二)整改落实。5月17日前,各校和科室按照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建立问题清单,制定整改措施,争取在上级督导检查前整改落实到位。

(三)接受举报。向社会发布开展专项督导活动信息。在山东教育厅官方网站设立教育评价改革“十个不可以、一个严禁”专项督导举报网络电子邮件的信箱,受理群众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凡举必查”,并对举报和查处情况向社会发布,接受群众监督。网络电子邮件的信箱: 省级举报邮箱jypj@shandong.cn。市级举报邮箱:jnsjyjdds@jn.shandong.cn。区级举报邮箱:jnlxjyjdds@jn.shandong.cn。

(四)区督导室会通过“四不两直”工作方法,到有关学校就综合工作进展和问题线索举报情况开展督导检查,及时梳理问题清单,反馈督导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同时,各校也要做好迎接省、市督导通过“四不两直”方法针对问题线索和举报情况的督导检查。

四、相关要求

(一)提升政治所站的位置。抓好《整体方案》中“十个不可以、一个严禁”的落实工作是打破思想禁锢、冲破体制障碍、改变行为方法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各级党委、政府培养正确政绩观,坚决纠偏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改善教育生态的有力抓手。各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统筹,采用得力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仔细做好自查和整改工作。

(二)严肃追责问责。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敷衍塞责的,将向相关学校印发督办单,并按照问题情况对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教育局共有哪些科室?各科室都是干什么的?

教育局的科室有点多。各个科室职责明显不同。

办公室负责教育局的平日运转、公文流转、会议具体安排等。

教育股负责辖区内的学生管理和教育教学平日工作。

人事股负责辖区内的教师工资、教师招聘、教师考查、教师管理等。

计财股负责辖区内的学校经费管理、基础建设管理等。

每个地区都明显不同,举个例子: 按照其主要工作职责内设办公室、党委办、计财办、人事办、监察室、政教办、督导室、体育办、政策法规办、民办教育管理办、工青妇办及成教办共12个职能科(室);并下设教研室、电教馆、招生办共3个机关事业单位。

不一样地区的教育局对科室的设置也是明显不同的。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主要的科室是大同小异。

1.办公室,负责局机关的政务,事务,负责统筹协调中心工作、重要事项及科室当中的各项工作,公文批办、来电处理、保密、收发,起草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全局性重要文件材料等。

2.党办,负责党委平日工作,各个相关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等。

3.人事科,负责教职工队伍建设,职称,教师招聘等。

4.基础教育科,负责基础教育引导工作,学校年报告,学生学籍管理等。

5.招生办,负责高中毕业考试,成人高中毕业考试,中考等有关考试及招生的工作等。

6.督导室,负责对区域内学校办学质态,执行教育法规情况的督导等。

7.财审科,负责局机关及各学校的财务及审计。

8.纪检组,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师德师风建设等。

9.除开这点,还有,教师发展中心,工会,幼教详细指导中心,后勤服务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教研室,教科室,法制科,电教中心,发展规划中心等。

教育局共有十四个科室,分别是:

  (一)办公室(市委教工委办公室)

  帮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平日工作。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接待、安全保卫及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教育系统的政务督察督办、工作大数据细分研究和信息交流工作;担负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组织处(市委教工委组织部)

  按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教育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管理和干部队伍建设工作;负责市属学校单位及民办学校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员教育和管理工作;负责教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详细指导和协调教育系统知识分子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全方位目标考查工作;负责党员干部因公因私出国政审工作;负责全市教育系统统战工作。

  (三)宣传法规处(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工作处)

  负责全市教育系统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工作;研究拟定全市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师德建设规划;详细指导全市教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教育系统双拥共建活动。负责全市教育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的拟定、重要课题的调查研究工作,组织起草全市教育引导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承办教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详细指导教育系统法制建设和依法治校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学校德育工作规划,详细指导、检查全市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组织详细指导全市各级各种学校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意见。

  (四)发展规划处

  制定全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年计划和招生计划;统筹规划和详细指导各级各种学校建设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市属高校及驻济函授工作站、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含民办的各级各种学校)的设置、撤并、更名和调整的审查核验报批工作;统筹管理全市教育资源配置,参加全市城市建设中教育设施配套规划方案的审批工作;负责全市中小学校布局和结构调整工作;按规定权限负责市区教育基建项目标审查核验上报,负责教育系统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教育统计工作。

  (五)学前教育处

  统筹管理全市托幼(含民办托幼)教育引导工作。负责全市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全市托幼园(所)分类定级工作;牵头制定幼儿园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办法,并检查执行情况;详细指导幼儿园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及成果的推广。

  (六)基础教育处

  统筹管理全市基础教育引导工作。组织和详细指导开展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局属普通中小学(含民办学校)的教育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中小学招生政策,并协调组织开展;负责全市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的组织工作;负责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引导工作。

  (七)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统筹管理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引导工作。负责局属职业中专(含民办学校)的教育行政管理及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负责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专业设置和毕业生的就业详细指导工作;负责全市社区教育和有关教育机构、高校驻济函授站及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管理和详细指导工作。负责成教学会、外语学会、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德育研究会的详细指导工作。

  (八)高等教育与师资培训处

  统筹管理全市高等教育、师范教育引导工作。负责直属高校(含民办高校)、师范院校的教育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市属高校专业设置与调整的详细指导工作;参加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工作;牵头制定师资培养、培训的相关措施,管理全市各种学校师资队伍培养和培训、进修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教师继续教育和学历进修工作。

  (九)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综合管理各种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教育及特色教育引导工作;参加制定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教育的相关办法和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详细指导学校开展体育、卫生健康、艺术教育和科技教育的教育教学改革;组织协调学生体育竞赛、艺术交流;详细指导学校国防教育、学生军训和科普基地工作。

  (十)技术装备与学校安全处

  编制全市教育技术装备的工作规划,负责教育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开展实验教学工作,详细指导实验室建设。负责全市教育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稳定工作;详细指导、协调教育系统安全教育引导工作;负责全市依法办学行为的执法检查和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财务审计处

  编报市级各项教育经费(含全市教育费附加)年预决算建议方案;统筹管理直属单位基建专项经费和事业费;详细指导教育系统的会计工作;负责国外教育援助、教育贷款的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教育系统的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制定教育经费的管理规定和经费筹措工作。

  (十二)对外交流与合作处

  负责全市教育系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详细指导学校对外籍教育专家、教师和境外来济留学进修考察人员的管理工作。担负全市教育系统出国(境)考察团组的审查核验申报;负责外籍教育专家、学者的聘用管理工作及教育援外工作;详细指导全市教育系统对外宣传工作。

  (十三)人事处

  研究制定全市教师队伍建设规划,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人事和劳动保险等工作;负责师范院校毕业生来济就业详细指导工作;负责管理和详细指导全市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详细指导济南教育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工作。

  (十四)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详细指导局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市老教育引导工作者协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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