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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厕清洁员是事业单位人员吗,2023陕西物业服务管理条例解读

时间:2023-03-01来源:华宇网校作者:社会工作者网课 社工师网课试看报名
公厕清洁员是事业单位人员吗

公厕清洁员是事业单位人员吗?

公厕清洁是事业单位人员吗?

应该不是。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管理人员,管理的公共设施基本都是以承包的方法,发包下去的他们只负责管理。参加详细劳动的工作人员,都是有承包方聘用的人员,参与公厕清洁的工人应该都是承包方的聘用人员。

公厕清洁人员可以是事业单位人员是否是事业单位人员,跟所从事的职业没相关系,要看详细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不是有事业编制。

有的公厕清洁人员隶属于环卫处,环卫处就是事业单位,正事职工都拥有事业编,那他就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可以以岗位来衡量工作人员的身份。

之前是有一部分是事业单位的人员,目前那差不多是一部分合同工和外包的老板了,之前靠关系进了事业单位的,有的人没一点文化不好办,还有一部分是关系网不如人就分到公厕当清洁员了,随着达到退休年龄,基本上也是退休养老去了,没有到的也搞了早一点退休了。目前多的是合同工和外包给老板的小工。

有人问:公厕清洁员是事业单位人员吗?

在城市广场、大型公共场所的厕所,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聘用公厕清洁员,但基本都是临时合同工,不是事业单位人员,但归事业单位管理,因为这个原因在外人看来,她们都是事业单位人员。

虽然她们不是事业单位人员,但只要其行为代表事业单位履职,在法律权属上,却依附事业单位,并由事业单位担负其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目前的公厕保洁员大多数是临时工或外包的退那种保洁公司的员工,还有就是照顾困难户的家庭成员,还有就是义务工作人员,义工是有一部分补贴的,很久之前的公厕清洁员是事业单位职工,属于公用事业管理所的,仅供参考哦。

公厕的清洁员大多数都不是事业单位人员,我们单位的公厕的清洁员都是物业公司顾的临时工,她们的工资都比很低,也许会有少数公厕清洁员是事业单位人员,这样的事业单位做公厕清洁员的大多是事业单位的后勤的工人,大多数情况下专业技术人员不会做公厕清洁员的

这个应该不是。

大多数情况下打扫公共厕所的都是招工的,一部分年纪大的人时常就是在社会上找的一部分60多岁的人,这60多岁的人他没有养老保险,不少都是从农村招来的这些人,他主要的工作就是打扫卫生和打扫厕所,一个厕所好像30天是1100块钱。

环卫所属于事业单位,它是属于建设局的公用事业单位。

环卫所的工作范围及职责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主要职责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运营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监督、城市环境卫生作业与管理。

环卫处下设环卫所、清运队、监察队、收取的费用办、综合修理所等部门。

平日工作范围涵盖:

1、密闭式清洁站、集装箱、果皮箱、公厕、环卫车辆等设施设备的购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2、主要大街、重点地区违法张贴的小广告、乱贴乱划的清除处置工作。

3、公厕粪便的抽运及管道疏通工作。

4、居民、机关单位生活垃圾的清运;负责垃圾楼的设备维修和管理。

5、负责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清扫保洁、设施维修、翻改建;负责市区临时交办的重要政治活动和节日支搭临时公厕等项任务。

6、主要大街、桥、道路的机械、人工清扫保洁和道路冲刷、喷雾降尘、冬季融雪铲冰工作;绿地保洁工作。

2、事业编和事业单位一样吗?

现在不少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有两类,一是有编制的,即工资福利纳入国家财政拨款,档案放在单位;一类是单位聘用的,档案放在人才,缴纳社保。

一般事业编制和企业编制没有太大区别,工资水平都执行一个标准(单位工资等级),福利发放也都一样,各位考生都拥有份儿。

只是事业编制有的地区或行业还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这些人还享受住房等特殊福利,退休金也不在社保拿,按国家级别(部级、司局级、处级)或职称标准核定,大多数单位比社保高些。

3、我县环卫工人的编制是事业编制,但不是财政工资,这违反劳动法吗

人事局招工的不代表一定是财政工资,有部分自筹自支的单位,也是人事局招的事业编制,但是,不享受财政工资,这样的情形不违反劳动法.

4、环卫工与公务员

您好,小编为您服务。

一个岗位的运行不仅仅仅只有一线的工作人员,还有幕后的后勤人员、岗位管理人员、财务岗位工作人员、人事工作人员,偌大一个工作团队Team,肯定需各自不同的角色的,各位考生的职级都一样,但是,工作的岗位明显不同。全部人的工资需有人发,有活动就要有活动经费,这些事情也需财务的工作人员处理,岗位在发展还要持续性的招进新人,这个问题就需人事部门等等,故此一个团体的运作不可以光看表面情况。

如有异议,欢迎向小编企业清楚提问。

5、各位考生都清楚卫生环境管理所的环卫工人属于事业单位,既然如此那,有可能被第三方承包过去吗?

有可能被承包,假设没改制,仍是全供事业,肯定是套事业工资。假设改制了,自收自支或差供,就有可能工资变化

6、环卫工人属于事业单位吗

那你要看他的身份,有不少环卫工都是招聘的合同工或临时工,这样的就不是;假设他是编制内的,那他就是属于事业单位的。

7、环卫局。小城镇的环卫属于什么编制的,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事业编吧,为什么我们这里是企业编,有哪些区别吗。

企业编是签合同可以随时被辞退的,事业编稳定的多,简单地说企业编说明你不是政府的人。企业编制时企业发工资故此,说你不是国家的人

8、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与事业编制的区别

区别大了

2023陕西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陕西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已于 5月27日经陕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有关规则和程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涵盖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 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守党的领导、政府主要、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加、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相关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详细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整个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详细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有关政策并组织开展;

(二)详细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整个省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详细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出现运行办法、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出现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行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详细指导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整个省通用的业主决策互联网信息系统;

(七)详细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开展自律性规范;

(八)开展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

(三)详细指导、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五)详细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与物业服务管理有关的工作;

(六)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等活动;

(七)详细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八)落实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政府详细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政策的制定;

(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管理等有关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详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详细指导和监督作用;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详细开展;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建筑的认定;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取的费用、特种设备安全、市场计量等行为;

(十)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十一)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发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号码,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有其他担负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详细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建设;详细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还有物业服务管理与社区建设当中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详细指导下做好物业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开展物业服务高质量项目评定,完善整个省统一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达到互联互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完善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根据不一样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培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详细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编制行业服务标准,一步一步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需要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需要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纪录写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需要逐步递次推动住房制度改革,对不满足物业服务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满足开展物业服务管理的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参加老旧小区的改造和服务。老旧小区改造后,可以选择请来物业服务人服务、居民自主管理或者社区党组织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同管理的模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需要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原因,根据相对独立、方便服务的原则划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标准进行详细划分:

(一)根据物业项目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共用的,需要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可以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一样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不一样物业服务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那天起三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暂时还没有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分的区域确需调整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形成共同意见后,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划分标准,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公示。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低不可以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越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根据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越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小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需要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很多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全部权初始登记时,需要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的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途中需要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房屋销售以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可以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我们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管束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需要对遵循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用品、开展服一定要的工具、器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由物业服务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需要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检查核验,并公开承接检查核验结果。物业服务人需要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还有质量不满足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公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要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可以承接。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需要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有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面说的资料未移交的,需要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需要补齐。

物业服务人需要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面说的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需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面说的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全部权人为业主。

本规定所称业主还涵盖:

(一)暂时还没有登记获取全部权,但是,根据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转移全部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获取建筑物专有部分全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获取建筑物专有部分全部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获取建筑物专有部分全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担负义务,不可以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参与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更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服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业主需要依法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还有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还有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

(四)依照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还有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响应预案和其他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服务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员数量较少且经我们全体业主完全一样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我们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需要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信息。建设单位需要同时报送筹备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法;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相关的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予以详细指导和帮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没办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满足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员数量需要为单数,这当中业主代表人员数量不小于筹备组人员数量的二分之一。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出现;业主推选不可以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出现。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七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人需要帮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成立业主大会一定要的文件资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对应的人力、场地支持等保证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依法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确定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址位置、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专有部分面积,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行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担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因情况特殊未能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自业主委员会选举出现那天起,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终止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可以采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法,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方法进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需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有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员数量占有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条规定中的专有部分面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暂时还没有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暂时还没有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业主人员数量,根据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暂时还没有出售和虽已出售但暂时还没有交付的部分,还有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需要为实名投票。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但需要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方法,也可通过业主决策互联网信息系统等网络方法进行。

业主大会会议采取书面方法征求意见的,业主需要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阅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管理规约需要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需要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需要担负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我们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管束力。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需要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法、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员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出现重要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业主委员会需要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址位置、方法还有表决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以一定程度上方法告知我们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出现,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社区党组织的详细指导下开展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开展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三)尽早知晓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开展;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员数量为单数,其任期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大多数情况下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详细人员数量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来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平日事务;也可请来法律、会计、评估等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提供高效化服务。上面说的所需费用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需要是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维修资金;

(四)自己、配偶及其近亲属没有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

(五)其他可能存在影响公正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情形。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详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查核验把关。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鼓励满足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内部成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鼓励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收到上面说的材料后五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需要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

备案事项出现变更时,业主委员会需要自变更那天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和备案的有关资料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接受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物业服务人处工作;

(三)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予以监督。针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及时制止和通报我们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然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因素不可以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因素没办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判处刑罚失去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因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循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行提出辞呈的;

(五)自己、配偶及其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的;

(六)其他因素不要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中推选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业主委员会需要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成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需要自终止那天起三日内故将他保管的相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可以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需要自选举出现那天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管理规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主任需要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服务管理公共事项,需要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通报会议议程,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信息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需要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未出席会议的成员可以以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业主决策互联网信息系统等方法参加表决;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须经成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需要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需要由我们全体参会成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那天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还有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天前,需要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其详细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帮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可以正常开展工作的,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帮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出现新的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需要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故将他保管的相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全部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五十六条 占总人员数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需要在收到罢免建议那天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收到罢免建议那天起三十日内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三十日内组织召开;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过渡性机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详细指导下组织建设。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事项,代行本规定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推动满足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

本规定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关事项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有关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运行、解散、职责还有监督管理等详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申请组织建设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因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但未能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的。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这当中业主代表很多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员数量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业主推选不可以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出现。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推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需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需要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需要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成员参与,业主代表成员不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须经成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将会议情况还有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二年;超越二年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需决定一定程度上延长任期。

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在任期内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还是没有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重新组织建设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已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出现业主委员会,或者因物业服务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因素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在该事由出现那天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我们全体业主具有管束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可以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我们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未经同意私自作出决定,侵害业主、物业服务人、第三方利益的,需要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没办法确定建设单位的老旧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垫付。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后,所垫付费用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工作经费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不够部分由我们全体业主共同担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每一年不可以少于两次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可以随时查询。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成员发放工作津贴。

第六十六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

第六十七条 业主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决定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采取招标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人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决定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将两家以上备选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拟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等收取的费用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服务区域的养护和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还有服务的交接;

(八)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十)违约责任及处理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促进业主的服务承诺,默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在履行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基础上,可以按照业主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高品质、多样化服务,并根据市场价格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需要自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签署合同那天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提供下方罗列出来的服务: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

(二)共有部分和有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病媒生物防治,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垃圾的收集、清运还有依法履行垃圾分类有关事项;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规则和程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

(五)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六)维护道路畅通;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服务、收取的费用、经营与收益等方面事项;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途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物业服务人需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规则和程序,采用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相关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还有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需要及时采用合理措施制止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帮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不可以根据约定的等级和标准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人不可以以公告、声明、告示等方法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需要担负的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需要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有关的下方罗列出来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法;

(六)签署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需要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可以故将他需要提供的都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都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取的费用需要遵守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符合的原则,依照相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详细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取的费用标准和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相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取的费用项目及明细、收取的费用标准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需要服务到后用户,并依法担负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需要配合。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可以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按照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适量代收服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可以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取的费用用,不可以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取的费用用而停止向后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需要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在采用应急措施的同时,需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帮助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物业服务人需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需要及时发出警示和采用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物业服务人的应急职责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机制。物业服务人需要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有关应急保证工作。

物业服务人担负应急保证工作的必要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给予支持。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需要早一点六十日书面公告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需要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那天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公告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可以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需要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对公告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需要早一点六十日书面公告对方。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需要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那天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五)物业服务这个时间段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需要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不可以损坏、隐匿、处理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未经同意私自变化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或者有意或恶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未经同意私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完全一样同意,未经同意私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相关规定制造、存储、使用和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六)违反相关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

(七)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八)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发现有上面说的行为的,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需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的同意;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要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单位和个人需要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予以配合;有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能配合导致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导致有关业主的专有部分、专有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需要遵循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需要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不允许行为和须知,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人需要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导致损害后果的,物业服务人需要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导致其他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导致损害后果的,责任人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需要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法第一满足业主的需。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共同决定是不是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

停车服务费收取的费用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根据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区域停车服务收取的费用相关政策规定,在停车服务合同中约定。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需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根据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日间用作停车位的,需要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可以出售、附赠。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需要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面,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挪用和侵占。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需要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按季度补充维修资金,补充比例需要高于经营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需要独自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发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来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需要向我们全体业主公告信息,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需要依照相关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没有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可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需要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有关凭证。

第八十七条 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属于我们全体业主全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全部。

第八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等制定详细开展办法。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共同决定后,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需要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账户,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并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依照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审查核验列支。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业主委员会依照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通过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公告。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更改造,可以申请使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或者公有住房出售资金进行维更改造。

第九十条 出现下方罗列出来的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马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国家和本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顶、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各地在遵守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可以按照本地实质上情况进一步细化应急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第九十一条 未建立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够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需要依照相关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经业主共同作出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法分为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详细方法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需要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详细指导、协调维修资金的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

第九十二条 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维修资金但续筹不够时,产生需分摊维修费用的情形的,需要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根据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担负。

第九十三条 房屋全部权转让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全部权同时转移。房屋灭失的,结余维修资金应返还给缴存主体,缴存主体灭失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未经同意私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需要通过招标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采取协议方法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检查核验时,对不满足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检查核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也还是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来得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没有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六十日内,未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交回相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回;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损害后果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没有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有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故将他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都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需要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导致损害后果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没有按规定公示有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在接受委托代收相关费耗费时长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没有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按规定期限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处理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害后果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同意私自变化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害后果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或者有意或恶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规停车堵塞消防入口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城镇绿化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致使消防入口通道或者疏散入口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高空抛物的,没有导致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损害后果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需要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下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未经同意私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私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满足约定,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业主没有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听取业主意见;针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物业服务人需要及时予以处理;经物业服务人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无故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人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中相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还有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还有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涵盖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入口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设施、垃圾转运、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五)公共收益是指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停车收益、租赁摊位收益、利用公共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部分通信运营管理费、因小区公共设施损坏所得赔偿、物业服务用房等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获取的收益;

(六)老旧小区是指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的居住区(含单栋住宅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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