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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在法院检察院之类的单位工作需要考什么资,检察院需要律师证吗知乎

时间:2022-12-16来源:华宇网校作者:公务员课程 公务员网课
想在法院检察院之类的单位工作需要考什么资

想在法院检察院之类的单位工作,需考什么资格证书?

目前要进法院检察院之类单位,第一要参与当地的公务员考试,笔试考试、面试,然后再参与法院或检察院的专业考试。有的地方如获取了公务员资格后录库后,完全就能够免笔试考试而直接进入面试。有关司法考试不是必备的,但是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假设目前没有学历和司考证,你可以先去法院当当书记员。。大多数情况下没太多学历的要求。常常招,要的人也多。也可体验一下法院检察院工作气氛

法律类(检察院可能包含其他文科专业)全日制本科或者以上学历、司法考试、再考公务员,不过目前要求更高,不少是要硕士的。

检察院需律师证吗?

假设你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去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需提供执业律师证。

假设你是想到检察机关工作,则只要满足有关法律规定条件就可以报考,不用律师证。按照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核查验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阅卷,需提交执业律师证。假设没有执业律师证,则须经检察机关许可后才可以阅卷。

需,检察院需是司法资格证和律师证差不多的。

想当法官或者检察官是不是只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

目前的公务员都要考试才可以进去做,公务员考试中不少法官或检察官岗位都要求通过司法考试,故此通过了司法考试你会比其他人更有选择权、更有优势。供参考。

不是的,司考一定要考,公务员考试未必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一定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第七项,初任法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担任法官: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工作需,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条 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以下简称《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公证员,可以执行公证员职务。经公证员统一考试合格并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给《公证员工作执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一定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第七项初任检察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担任检察官: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检察工作需,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因为这个原因,按照任职条件,法官、检察官都一定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和公证员统一考试。

我本科是计算机,想进检察院,需有法律之类的证件吗?

法院检察院也招计算机专业,你可以参考下每一年的每个省份考招公务员的职位表,这个肯定是准的。大体是分哪些方向,你可以针对性的准备,比如招书记员、速录员,这个是需有速录证书的,而且,也有专业水平测试,再例如会招互联网类的、后端开发类的。

也有的是在招聘考试时候司法类岗位是不限制一定要法律专业,但是,要求有法律资格证书,想报这种类型岗位你就得好好学拿下法律证书了。

但是,不管你是啥岗位进去的,后都好拿一本法律证书,,对职业帮很大,可以转司法类的岗位,但是,非法学专业的大多数情况下升上去比较困难。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达到惩罚犯罪与保证人权的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质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核查验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开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还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查核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针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偏。

下级人民检察院待遇上级领导干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需要执行,假设觉得有错误的,需要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有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涵盖: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开展的其他重要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直接立案侦查的,需要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需要进行审核查验,提出是不是需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还有需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不是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针对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按照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详细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需要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面说的情况中,假设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假设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针对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开展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促进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有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要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要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要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加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觉得案情重要、复杂,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假设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相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哪些人民检察院都拥有权管辖的案件,由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一定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需要在移送审核查验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有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需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针对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还有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途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需要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有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需要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核查验或者调查,满足回避条件的,需要作出回避决定;不满足回避条件的,需要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可以参与。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需要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需要回避的人员,自己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需要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需要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需要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或者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可以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可以承办本案的审核查验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满足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所获取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不是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按照案件详细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涵盖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请来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请来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途中,需要依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需要接收并及时移送有关办案部门或者与有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详细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首次启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用强制措施时,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假设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没有请来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针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取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假设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没有请来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针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取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法。口头告知的,需要纪录写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需要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核查验逮捕案件和审核查验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需要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这个时间段,犯罪嫌疑人只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核查验起诉这个时间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还有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可以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这个时间段或者刑罚暂时还没有执行结束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可以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可以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开展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假设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可以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可以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孩子不可以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可以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核查验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暂时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需要及时书面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需要在三日以内故将他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公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帮助提供相关证件、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拒绝的因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外单独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外单独委托辩护人的,需要书面公告法律援助机构另外单独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公告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需要及时登记辩护人的有关信息,并将相关情况和材料及时公告、移交有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需要检查核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检查核验其居民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针对非常重要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需要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公告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这个时间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需要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属于非常重要贿赂犯罪:

涉嫌贿赂犯罪数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有重要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针对非常重要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这个时间段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需要提出是不是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非常重要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需要公告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针对非常重要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需要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人民检察院需要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涵盖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自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那天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需要对申请人是不是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核查验并提出是不是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针对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能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达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具体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因素没办法及时具体安排的,需要向辩护人说明,并具体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需要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针对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帮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等方法,人民检察院只可以收取取必需的工本费用。针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需要按照详细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条 案件移送审核查验逮捕或者审核查验起诉后,辩护人觉得在侦查这个时间段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核查验,觉得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需要予以调取;觉得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需要决定不能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核查验逮捕、审核查验起诉途中,辩护人收集到相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达到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有关办案部门需要及时进行审核查验。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核查验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觉得需收集、调取证据的,需要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能收集、调取的,需要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按照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需要在七日以内作出是不是许可的决定,公告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需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核查验逮捕、审核查验起诉途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需要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具体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需要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案件材料那天起三日以内,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法。口头告知的,需要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需要将送达回执入卷;没办法告知的,需要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需要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需要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这当中一人,告知时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需要接受并依法办理,有关办案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能受理或者对不能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能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需要公告而不公告法律援助机构为满足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一样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公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时间、地址位置及时公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途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需要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需要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核查验,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公告相关机关或者本院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偏,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开展、已经在开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还有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接受并马上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需要为反映相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很大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还有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需要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需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可以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公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证 据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核查验逮捕、审核查验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以证据为按照。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担负。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需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需要遵守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核查验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详细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当中的联系、是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核查验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需要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拥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需要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满足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满足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针对相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途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有关人员的证言、陈述,需要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没办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核查验满足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需要依法排除,不可以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核查验起诉还有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式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式。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满足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可以补正或者没办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需要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需要予以审核查验。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满足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导致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本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满足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核查验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开展犯罪行为的,需要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核查验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核查验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需要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址位置、方法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受理并进行审核查验,针对按照现有材料没办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需要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需要及时公告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针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核查验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与。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有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需要制作调查报告,按照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核查验逮捕、审核查验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需要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需要随案移送。

针对确有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偏意见。针对需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需要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核查验,觉得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存在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需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针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核查验逮捕、审核查验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查验:

(一)觉得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获取,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要、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核查验逮捕、审核查验起诉时,需要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核查验。

第七十四条 针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获取,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途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有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相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要公开的主要内容的,公诉人需要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需要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途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核查验,针对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需要马上采用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面说的情形的,可以主动采用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用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不允许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用针对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需要另外单独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用保护措施,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核查验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需要给予补助。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需要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九条 拘传时,需要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启动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需要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在内容框中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马上讯问。讯问结束后,需要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在内容框中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内容框中填写的,检察人员需要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十二小时;案情非常重要、复杂,需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时间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时间大多数情况下不可以少于十二小时,不可以以连续拘传的方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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