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审计局:
本局收到XX审办行政[2020]号审计报告后,很重视,于2020年8月31日召集班子会议专题研究吸引和整改事宜。现在将有关情况报告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审计反映本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此次审计报告中反映本单位存在三个方面问题:一是编外用工经费多渠道列支。年初未编制编外用工项目经费,编外用工人员经费从第四次经济普查项目经费中开支。二是编外用工薪酬逐年增长。2017年支付编外用工经费人均5.5万每人,2018年5.9万每人,2019年6.7万每人。三是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不合规。2020年以自主招聘短时间编外用工7名的做法不满足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
我们觉得审计报告中反映三方面的问题基本属实。
二、整改措施
针对审计报告反映出的三个问题,我局高度重视,从统筹历史原因,促进工作,更应该模范遵循县里规范的精神出发,仔细整改。
第一,历史遗留的三名老员工的问题
1、积极的和县编办对接沟通,可以利用本次机会入框,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薪酬按不高于去年总收入执行,同时也请审计部门帮向县里提出处理方案。
2、认真在不可以入编外用工框,从促进社会稳定出发,也考虑到3个人对单位奉献的基础上,则按2019年的标准和经费来源继续使用,逐年消化(一名老员工于明年退休)。
第二,今年新招聘的七个临时工
因“七人普”已经在进行,人员一有变化会导致没办法补上来的重要损失,严重影响人普工作,故此,等到人普结束,我们马上解除临时合同。下步我局将吸取教训类似情况严格按正规的购买服务处理。
公益广告存在问题:
一是企业家的公益意识薄弱,企业没有成为公益广告的主体。
二是公益广告发展落后的原因并不是政府不重视,而且对工作也不负责任,而是工作重点存在误区,政府直接组织公益广告活动,效果依然不会好。
针对存在问题,要了解广告受众需求,完善公益广告的占比,了解广告受众需求,研究受众心理,保证公益广告主题与受众需求当中不脱节,专门开展公益广告宣传。
我们国内公益广告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起步较晚,针对公益广告的研究也较少,随着公益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其重要性持续性得到社会各界的特别要注意关注和重视,但是,综观当今市面上所存在的很多公益广告,多数公益广告是纯粹为了广告而广告,没有与市场策略进行有效的有机整合,影响了公益广告的进步与发展。现目前,我们国内公益广告市场化发展现状不容乐观,除了多数由国家鼎力支持的公益广告可以做到真正的从广告创意、到广告制作,后至广告播放的方面都备受重视,并后收获良好的营销效果之外,多数公益广告也还是处于松懈发展的态势之下,对我们公益广告的蓬勃发展和进步导致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存在偏见,为什么唯有爷爷丶奶奶参加的广告,而没有姥爷丶姥姥,过去响应号召只生一个好,目前老了,教育孙辈也同爷爷丶奶奶一样付出情感。不了解广告策划考虑姥爷丶姥姥的感受了吗?回复函的写法:
1、标题。写成"有关X X X的回函"。
2、主送机关。
3、原由。
4、函告的事项。
5、结语。
6、落款。
概念:回复函是机关、单位在平日的公务联系中常常使用的一种公文函件。回复函是机关、单位为答复来函一个方面商洽、询问或联系事宜而使用的一种公文,既可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答复之用,也可以用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答复。回复函如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想求事项的答复,同时具有某种批复、批示的性质。
范文 :
整改公告书回复函
致:***建设办公室
我单位自接到贵办公室*整字【2013】006号整改公告书后,仔细落实了该公告书想求整改的详细内容,现在将详细整改情况向贵办公室做以下汇报:
1、塔机已备案和验收、塔吊的避雷及接地线已安装结束、吊钩的保险已设置、配电箱已更改替换并做好防雨措施、搅拌机已做好防护措施并安装好接地线装置。
2、外脚手架搭设已整改、安全立网及平网已铺设、剪力撑和连接杆的不够已补充。
3、后砌墙顶的斜砌砖灰浆不饱满已都拆除,重新砌筑。
4、塔机电缆已做防护和固定。
5、砼柱跑模、错台情况已整改。
6、全部洞口上均已设置砼过梁。
7、板顶钢筋及圈梁转角处的钢筋绑扎错误、丁字墙圈梁钢筋锚固长度不够、很小一部分圈梁钢筋搭接长度不够、垫块和马凳筋不够等问题,已做整改。
8、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均戴上了安全帽。
9、模板支撑和拉杆不够、杆下无垫木等问题,已做整改。
10、临边已做防护措施。
此致
礼
***公司
20xx年x月x日
至_____(总监): 什么时候收到整改公告单,马上组织整改,各自不同的套话整改回复:
1、问题整改情况:
2、问题整改情况这部分要严格根据整改公告单上一条一条对应着来回复。回复中好针对公告单上的问题,将整改后的情况附照片说明。下面就是整改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按照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证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利,并需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更改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需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要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公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开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对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相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查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对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查,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够致使的后果担负责任。
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针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越一百人的,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需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要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要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查合格。考查不可以收取的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需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并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可以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需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需要对实习学生进行对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需要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与人员还有考查结果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一定要了解、掌握并熟悉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针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取对应资格,才可以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需要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需要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设计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审核查验部门及其负责审核查验的人员对审核查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在有很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需要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需要作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需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才可以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详细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情况制定并发布详细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开展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要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针对的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要危险源需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用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有关信息系统达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可以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需要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需要设有满足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不允许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需要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保证操作规程的遵循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认真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还有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出现。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则戴上、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需要马上处理;不可以处理的,需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需要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具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需要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需要采用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需要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对施工项目标安全管理,不可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需要马上组织抢救,依然不会得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细范围和开展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需要载明相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还有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质上的困难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着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救治相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并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安全生产技能,提高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需要马上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需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标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偏;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处理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马上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出现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审核查验批准(涵盖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一定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查验;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可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取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需要马上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需要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核查验、验收,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接受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偏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责令马上排除;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途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需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要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核查验同意,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按照觉得不满足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还有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可以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予以配合,不可以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一定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需要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需要将检查时间、地址位置、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需要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需要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需要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需要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需要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要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公告相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多项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相关单位需要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用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需要早一点二十四小时公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用对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察。
第七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建立并开展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可以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要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要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报告重要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详细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需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采用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络在线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制定对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刚才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需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快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马上认真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可以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可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需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马上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需要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用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事故救援的需采用警戒、疏散等多项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出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途中需要采用必要措施,不要或者减少对环境导致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需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需要查明对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负有审核查验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满足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取批准、验收的单位未经同意私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能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获取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可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核查验、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核查验、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对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结束或者受处分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要、特别重要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在有很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满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还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很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获取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需要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相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没有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署针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满足紧急疏散需、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入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入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要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出现重要、特别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前款罚款数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这当中,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拒不担负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用执行措施后,仍不可以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需要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以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要危险源是指长时间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越临界量的单元(涵盖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很大事故、重要事故、特别重要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要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事故调查办法是没有第二十九条的
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1. 出现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需要按照规定,分别情况马上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还有工会报告,情况特殊迟不可以超越二十四小时。
2. 出现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需要保护事故现场,快速采用必要措施抢救受伤者,控制事故蔓延。并需要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化事故现场。
3. 出现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4. 出现伤亡事故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结束,并由用人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情况特殊不可以及时报送、处理结案的,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才可以推迟。
5.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假设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可以获取完全一样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假设仍有不一样意见,需要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处理;仍不可以达成完全一样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需要自事故出现那天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情况特殊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延长的期限长不能超出 60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大多数情况下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要事故是指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涵盖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要事故是指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很大事故是指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大多数情况下事故是指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涵盖本数,所称的“以下”不涵盖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需要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可以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不报。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出现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需要相互配合,提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需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出现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需要马上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需要于1小时内向事故出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出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公告公安机关、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要事故、重要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二)很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三)大多数情况下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需要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还有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出现特别重要事故、重要事故的报告后,需要马上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可以超越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事故出现单位概况;
(二)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还有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伤亡人员数量(涵盖下落不明的人员数量)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用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产生新情况的,需要及时补报。
自事故出现那天起30日内,事故导致的伤亡人员数量出现变化的,需要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出现那天起7日内,事故导致的伤亡人员数量出现变化的,需要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出现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马上开始事故对应应急预案,或者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出现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需要马上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出现后,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妥善保护事故现场还有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还有疏通交通等原因,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需要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出现地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需要依法立案侦查,采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需要快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需要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号码,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要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要事故、很大事故、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分别由事故出现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导致人员伤亡的大多数情况下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事故出现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觉得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出现那天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出现那天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员数量变化致使事故等级出现变化,依照本规定规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外单独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要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出现地与事故出现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出现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出现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需要派人参与。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需要遵守精简、效能的原则。
按照事故的详细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还有工会派人组成,并需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与。
事故调查组可以请来相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和刚才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出现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
事故出现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事故调查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擅离职守,并需要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认真提供相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需要及时将相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需要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循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公布相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需要自事故出现那天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情况特殊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延长的期限长不能超出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事故出现单位概况;
(二)事故出现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出现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还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需要附具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需要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要事故、很大事故、大多数情况下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需要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那天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要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情况特殊下,批复时间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延长时间长不能超出30日。
相关机关需要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出现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根据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出现单位需要仔细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出现。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需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需要对事故出现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相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发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出现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40至百分之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马上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这个时间段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出现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出现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60至百分之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隐瞒不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有意或恶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处理相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出现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出现单位对事故出现负有责任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出现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事故出现的,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30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40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60的罚款;
(四)出现特别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马上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不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出现单位对事故出现负有责任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相关证照;对事故出现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出现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结束或者受处分那天起,5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出现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相关证照及其有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要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有意或恶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导致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事故,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觉得需调查处理的,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出现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要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需要自事故出现那天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情况特殊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但延长的期限长不能超出 6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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