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如何做好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心得体会

陕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规定》还有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自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种工作人员;
(四)非本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自不同的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还有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根据旅馆业的相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领导,督促、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帮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详细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可以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年龄达到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用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需要提供申请暂住人近几天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并按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口,由自己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需要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条 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循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自己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孩子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着遇。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相关单位及个人需要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需要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公告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取的费用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漫无目的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帮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暂住人口需要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相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隐瞒不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隐瞒不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隐瞒不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隐瞒不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相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公告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需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规定》或《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如何做好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一、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读 (一)流动人口的概念 • 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 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标异地居 住的人员。
也称暂住人口是指 不在其生活所在地的外来经商办企业、 探 亲、 旅游、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 从而谋 取职业, 年龄达到16 周岁, 在暂住地超越三日的 人员。
(二)流动人口的特点 一个方面是积极促进作用: • 1.外来流动人口填补了本市劳动力的 不够 • 2.外来流动人口降低了企业单位的劳 动成本 • 3.外来流动人口拉动了生活必需品的 消费 另外一个方面,社会稳定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 1.来源广泛,成份复杂 • 2.居住分散,外来流动性大 • 3. 相对来说比较低,法制意识比较 淡薄 二、我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现状及 工作经验 (一)结合“四知四清四掌握并熟悉”工作机 制深化流动人口排查力度 (二)将流动人口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三个分类管理 正常分类管理 临时分类管理 重点分类管理 (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的同时,重视对 流动人口的服务 (四)真真切切落实出租房屋平日管理机制 三、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质上的困难 (一)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实质上的困难 • 一是重“被动防范式”管理,轻“主动服 务型”管理。
• 二是重冲刺突击性管理,轻长效管理。
• 三是重单一管理,轻综合管理。
• 四是重强制手段,轻引导机制。
(二)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实质上的困难 1. “帮助”的定位使外来流动人口 管理有责无权,管理措施很难落实。
2.驻社区有关人员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不到位。
3.上级各个主管部门与社区齐抓共管的局面暂时还没有真 正形成。
4.社区对出租屋管理存在死角。
5.各个主管部门信息采集输入滞后。
四、加强社区流动人口管理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协作机构建设,真正 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局面。
2.完善社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互联网,强化外 来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3.加强推行以居委会为主要的出租房屋委托管理。
4. 坚持以人为本,在服务上求延伸。
• 一是把服务向民生所需延伸。
• 二是把服务向权益保证延伸。
• 三是把服务向社会关怀延伸。
5.要把外来流动人口纳入社区化管理。
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证公民合法权益。维户社会治安稚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暂住的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3、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交多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与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暂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4、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5、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暂住人口需要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公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通过欺骗取得、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3、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居民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山东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证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促进经济发展,按照国家相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需要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龄达到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非本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考生;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没有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一定要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自己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员一定要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满足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着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相关证件,带着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相关证件,带着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根据《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这当中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没有16周岁的持自己居民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自己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检查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检查核验自己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需要办理推迟手续。推迟累计超越1年的,须在末次推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可以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检查核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检查核验;
(四)不可以进行各自不同的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需要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需要缴纳整个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外单独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取的费用,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票据,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详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帮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可以在公安派出所详细指导监督下,详细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可以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详细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署《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担负下方罗列出来的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常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帮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可以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化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相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可以包庇犯罪,不可以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要刑事、治安案件出现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告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推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检查核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取得、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告其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署《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化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一定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需要严守法纪,秉公办事。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涵盖本数,“以下”涵盖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管理实质上的困难?
现目前流动人口管理实质上的困难:
一是,缺少制约措施。流动人口管理没有纳入基层政府任期目标,基层组织缺少详细明确的管理职责、任务和指标,检查、制约措施不够。
二是,缺少专职管理队伍。长时间以来形成了公安派出所独家管理流动人口的局面,但公安民警和专职管理人员严重不够,制约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缺少协调配合。流动人口管理涉及公安、工商、劳动、税务、民政、交通、城建市容、计划生育等不少部门,因为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缺少协调配合,导致资源信息不可以共享,综合治理效能不好。
四是,缺少服务意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多,服务少,致使有部分用人单位对流动人口管理有强烈的抵触,不配合、不支持甚至逃避正常检查的情况时有出现。
五是,缺少经费保证。之前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依靠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取消收取的费用后,因地方财政困难,工作经费没办法保证。
外来人口、暂住人口与流动人口的区别?
1.外来人口是指现住地与户口登记地不完全一样的人,详细的讲就是指那些现居住在本市半年以上但其户口登记在外省市的人口
2.这里说的外来流动人口,大多数情况下是指从非本地流入城市,在城市中就业和居住,但不具备所居住城市户口的人
3.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的城市、乡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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