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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共同犯罪与法考不同,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时间:2022-12-1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北京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法硕共同犯罪与法考不同

法硕共同犯罪与法考不一样?

差异01-

|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不一样

◆ 法硕中两人都一定要达到法定年龄、有责任能力,共同开展了犯罪行为才成立共同犯罪

◆ 法考中不要求两人都达到法定年龄、有责任能力,只要共同开展了客观上的违法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

▼ ▼

比如:16岁的甲为15岁的乙盗窃望风,法硕觉得因为乙未到达盗窃罪的责任年龄,甲、乙不成立共犯;法考觉得两人成立共犯,只不过主犯乙未到年龄,无罪;帮犯、从犯甲则成立盗窃罪,甲要对乙盗窃的结果负责。

-差异02-

| 共同犯罪中

◆ 法考采“共犯从属性”说,即教唆犯、帮犯成立的前提是实行犯开展了犯罪行为,假设实行犯未开展犯罪,教唆、帮行为不成立犯罪;

◆ 法硕采“共犯独立性”说,即教唆犯、帮犯可以独立存在,不要求实行犯开展犯罪。

▼ ▼

比如:甲教唆乙杀人,乙并没有杀人,按法硕观点,甲成立有意或恶意杀人罪的教唆未遂,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考中因为乙没有开展杀人行为,甲也不成立犯罪,甲、乙均无罪。

-差异03-

| 假设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却早有犯该罪的有意或恶意

◆ 法考中教唆者应按心理的帮犯论处;

◆ 法硕中教唆者应按所教唆的犯罪的未遂论。

▼ ▼

比如:甲教唆乙杀死丙,乙早有杀丙有意或恶意,以此杀死丙,法硕中甲成立有意或恶意杀人罪的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考中甲成立有意或恶意杀人罪的心理帮犯。

-差异04-

| 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不一样

◆ 法考总体采用“结果说”即当产生行为人期望放任、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实害结果为犯罪既遂;

◆ 法硕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即当行为人完整达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都构成要件时为既遂。,并按照犯罪构成的既遂形态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

-差异05-

| 有关危险犯

◆ 法硕中的危险犯是就犯罪的既遂标准来说的,当行为出现了导致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时为既遂的犯罪。

◆ 法考中的危险犯是就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说的,当行为导致了法益的现实危险状态时成立这样的犯罪,但当导致了实害结果时,才是既遂。

▼ ▼

比如:甲已经破坏了铁路轨道,但幸好被巡道工人发现未导致翻车事故,法硕中因为甲的行为已导致火车倾覆、毁坏的危险,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法考中甲的行为暂时还没有导致“车毁人亡”的实害结果,不是既遂,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未遂。

-差异06-

| 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

◆ 法考判断有无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

◆ 法硕判断有无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不允许溯及理论”。也就是在法硕中,当产生介入原因时,假设按条件说判断,行为和结果有条件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有因果关系。假设介入原因过于异常,且介入原因独立致使了结果出现,前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 ▼

比如:甲为索取债务,将邹某关押在一居民楼里,邹某在逃跑时不慎摔死。法考中,因为甲仅关押邹某本身没办法导致死亡的危险,邹某在逃跑中自己不慎摔死,应自我负责,死亡与甲的非法拘禁行为无因果关系;法硕中,假设甲不关押邹某,邹某便不会在逃跑中摔死,甲的行为与邹某死亡存在条件关系,因为这个原因有因果关系。

-差异07-

| 有关事实认识错误

◆ 法考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不研究手段错误,觉得这样的情况是未遂犯和不可以犯区分的问题;

◆ 法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涵盖手段错误(工具错误)。

▼ ▼

比如:甲误用假枪当真枪杀人,法硕中这是手段错误,甲成立犯罪未遂;法考中,甲是不可罚的不可以犯,无罪。

-差异08-

| 成立盗窃等财产犯罪的有意或恶意

◆ 法硕觉得成立盗窃等财产犯罪的有意或恶意,行为人没必要认识到犯罪的数目金额,因为犯罪数目金额只是客观处罚条件,超过了有意或恶意的认识范围;

◆ 法考觉得成立财产犯罪的有意或恶意,行为人须认识到盗窃的财物数目金额很大,假设误觉得是价值微小财物但实为数目金额很大财物开展盗窃,无盗窃的有意或恶意,不成立犯罪。

-差异09-

| 有关成立身份犯罪的有意或恶意

◆ 法硕觉得成立身份犯罪的有意或恶意,不用行为人认识到主体的特殊身份,因素是身份是行为人开展特定犯罪的前提,不是行为人本身需认识的主要内容。▶▶如成立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

◆ 法考觉得成立犯罪有意或恶意,行为人须认识到主体的特殊身份,因素是身份是客观构成要素,▶▶如成立贪污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

-差异10-

| 盗窃秘密性必要与否?

◆ 法硕中采用盗窃秘密性必要说,但觉得不管被害人实质上是不是发觉,只要行为人自己觉得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走财物就是“秘密”窃取,成立盗窃;

◆ 法考中倾向于盗窃不要求秘密性,公开地以和平方法取走财物也是盗窃,但现在司考中多采用折衷考法。

比如:甲非法入户后,在户内老妇人哀求之下,也还是取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项链。法硕中,因为甲并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明知被害人知情当面取走财物,不是盗窃,成立抢夺罪;法考中,甲的行为是以和平方法公开盗窃,成立盗窃罪。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三个步骤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存在的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不是某种结果的因素,即行为与结果当中的导致与被导致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也不可以取代对危害结果的认定。

(2)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可以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

(3)一个危害结果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导致,因为这个原因,在找寻因素时,不可以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出现的因素;在认定某一行为导致某一结果时,也不能轻易否认该行为导致了其他危害结果。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原因时,要判断某种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结果出现的概率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等。

介入原因的特点?

介入原因大多数情况下具有请看下方具体内容特点:

其一,时间特性。

介入原因需出现在实行行为启动后面,危害结果产生以前。

⑴其二,独立特性。

介入原因对比实行行为来说是独立存在的,呈现出一种高度的盖然性和或然性,在刑法上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

其三,作用特性。

介入原因多多少少对因果流都会出现一定的影响,这样的影响时常表现为直接作用于结果本身,与结果当中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介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程度各种多样,有的仅推动结果的加速出现,依然不会改变因果流方向;有的与实行行为共同作用,改变了因果流发展方向;有的则对结果出现决定性作用,彻底切断了因果流,这样的情况就是条件说中的因果关系中断。

如何准确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存在介入原因时,判断先前行为与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先前实行行为→介入原因→实害结果

(1)先前行为对结果出现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无。这里的作用大小是指先前行为导 致结果出现的危险性大小。这样的危险性大小是按照生活经验的盖然性大小(可能性大小)来判断。大多数情况下觉得,重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大,轻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小。

(2)介人原因异常性的大小

这是指在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流在发展途中,产生了介入原因,该介入原因的产生是 否异常。对这一主要考察先前行为与介入原因的关联性大小。假设介入原因的产生是先前行为致使的,则介入原因这里涵盖四种情形:先前行为肯定致使介入原因产生;先前行为一般致使介入原因产生;先前行为很少致使介入原因产生;先前行为与介入原因的产生无关。总体来说,前两种情形的介入原因不算异常,后两种情形的介入原因较为异常。比如,甲持刀近距离追杀乙,乙为了逃命而闯红灯,被车撞死。乙的闯红灯行为不算异常。又如,甲偷了乙一块钱,乙为了追回自己的一块钱而不顾危险闯红灯,被车撞死。乙的闯红灯比较异常。

这表达,在判断介入原因的异常性,或者先前行为与介入原因的关联性时,不可以孤立地 判断,而应情景化判断。比如,孤立地看,车祸的出现很异常,但假设情景化判断,则未必。比如。甲突然将乙推到高速公路上,丙刹车不及轧死乙。该车祸不算异常。

(3)介入原因本身对结果出现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则表达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上面说的三点需综合判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后结论。按照介入原因三标准,上面说的例题一 (车祸案)中,第一,重伤对死亡结果作用大,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二,车祸很异常,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车祸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综合结论,甲的重伤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死亡应归因于第三人的车祸。

在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原因三标准中如何确定不可预见原因是不是异常?

假设用“介入原因三标准”来分析:

1.先前行为对结果出现所起的作用大小:放火导致火灾对出现人员伤亡作用很大,这个用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

2.介入原因异常性的大小:此例中介入原因是消防员救火,出现火灾然后专业人才员救火,这个基本上算是肯定的。

3.介入原因本身对结果出现所起的作用大小:救火行为致使死亡概率十分大。因为这个原因,综合上面说的三点,个人觉得是有因果关系的

刑法和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又叫什么?

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觉得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

有的学者觉得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当中导致与被导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觉得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觉得,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按照而出现刑法之中的,它不仅是行为与结果当中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想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反映,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完全一样性,他们都拥有以下特点:

(1)客观性:因素(行为)与结果当中的导致与被导致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压倒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因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立考察某一因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因素(行为)和结果的地位又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因素(行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一因(行为)一果、一因(行为)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因果关系既有肯定也有偶然:即致使结果出现的因素既有肯定因素也有偶然因素。

肯定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肯定(合乎规律地)出现的结果当中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依然不会包含着出现危害结果的按照,但是在其发展途中,偶然介入其他原因并由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联系

什么原因影响法律判决?

理论上,每一个案件都应该可以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就算是疑难案件,我们也可通过对法律和事实做出解释,促使其后完全吻合,得到一个满意的结论。实践中,对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规定,因为各自不同的各样原因的影响,时常会导致不一样的理解,后让结果大相径庭。法官的职责是处理纠纷或者处理一个问题。适用法律只是手段之一,故此,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仅是影响法官作出裁判的原因之一。

实践中,法官个人的认识和了解能力、知识结构、职级地位;当事人的情况;社会影响;法律本身等等都会成为法官作出后裁判的影响原因。一个裁判总是在各自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充分冲突后面出现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仅是这样的冲突的表现或者载体。在一个案件中,各自不同的价值取向时常很难取舍,影响价值衡量的原因详细而复杂。断定一个裁判者在接触案件之初就确定了裁判结果是不准确的。在裁判者视角,价值判断与法律和结果是相互作用的,一定是在各自不同的原因充分发挥作用后,在综合利益权衡下做出的后判断。

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限制

(一)法律漏洞的影响

法律的漏洞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的存在,在实践中,针对法律漏洞的填补,非常依赖裁判者的认识。唯有充分了解理论与实践的争议,才可以更好的启发裁判者,与裁判者沟通并达成共识。这也给我们在制定诉讼方案时,选取哪种诉讼策略、找寻哪种法律依据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二)法律与实践的矛盾的影响

我们国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快速,导致了法律跟不上实践的脚步。新生事物与法律的滞后性出现冲突。在详细的裁判中,对这样的矛盾的理解也会影响裁判者的决定。

1. 司法解释

为了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在法律制定后,一般会用司法解释做出细化规定或应对新问题的产生。甚至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有替代法律的功能,或者某些法院为了不要一部分冲突或批评刻意规避某一司法解释。故此,在司法解释的选取上,法官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对司法解释不一样的理解和运用让司法解释相对的程度被架空,有的时候,候还不如各地法院内部的详细指导意见或会议精神具有更多的有指向性,虽然判决依然不会援引这些意见。

司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司法解释也许产生相互冲突或者不一样的法官诠释的视角不一样等问题。只要有进一步诠释的空间,在操作中就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的出现分歧和争议,增多案件结论的无法确定性。

2. 新法、旧法交叉替换

社会迅速发展,也会促进立法工作加速。我们不可以不面对非常多的新法旧法交叉替换的场景。新法和旧法的问题其实是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新旧交叉替换的阶段,可能出现法院内部通过业务工作会等形式在本地区、本审判庭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更替。这个问题就容易产生认识不一样,并致使裁判结果的差异。例如新法酝酿或发布但未施行阶段就可以有的激进法官采取新观点,或者新法施行后,针对需要适用旧法的案件,但旧法又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可能根据新法处理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法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反映公平正义,综合考量长远发展的要求,也许在特例下,参照适用新法精神。

总而言之,法律规范本身是很重要的,它不单单是价值衡量的工具,也影响着裁判者的价值衡量。

二、司法体系内的影响原因

(一)法官个人原因

1. 法官个人会对自己常常处理的案件形成类型化思维

在特定类型的案件,特定法官可能在阅卷、询问方式、责任分配比例等方面都拥有自己的思维定势。长时间的思维定势会让法官觉得自己的处理方法就是正确的,以此减弱探究法律意义的动力、抵触相反意见等等。而类型化思维对律师的专业性就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如此才可以达到说服法官的目标。

2. 法官的知识结构也会对裁判出现影响

例如老法官相对受教育水平不高,甚至不少是退伍军人转业,老法官的特别要注意关注点更多在处理问题,时常可能会造成和稀泥的局面。年轻法官多受精英法学教育,理论水平更高,但也许过分注重法律的适用,囿于法条,致使教条主义。老法官和年轻法官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和理解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故此,根据法官个人的成长经历,认识和了解能力的不一样,律师在与法官对话时,也要一定程度上的切换到法官的知识结构范围内。在一样的语境才能够更好沟通,不可以一门心思的自说自话。

3. 法官的个人情感原因

每一个法官因为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不一样,致使在面对案件时,没有任何办法去避免的夹杂感情原因。不一样的法官特别要注意关注的方面和的视角不一样,就可以有不一样的思路。法官的情绪会在沟通的途中或者在有关文书中表露,律师需做的是充分重视法官的个人情感原因的蛛丝马迹,做到有眼力见,有的放矢的引导法官把特别要注意关注点放到案件本身,而不是过多被个人情绪左右。

4. 法官的职位也会对法官的判断出现影响

一位高院的庭长指出“大多数情况下的法官更多的是考虑法律规范的详细运用和法律的逻辑演绎,考虑法律的技术方面操作;审判庭庭长在把控掌握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可以更多地考虑司法政策的反映、引导和运用,注重裁判的政策导向性;法院院长在把控掌握规则和司法政策的基础上,更多的是做政治考量,擅长于把控掌握政治形势、政治目标、政治需求、政治价值”。

(二)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不一样的审级,法官的视野和肩负的功能、需处理的利益是不一样的,层级越高,裁判中的政治和政策考量越重,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越具有灵活性和创造性。反之,法院层级越低,固守法律规则的色彩越浓厚,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越小。故此,律师要重视不一样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1. 有关再审

法律重视预期和稳定,再审制度只是我们国内特殊形势下的变通产物,从维持既判力的的视角,再审申请和改判的难度都是非常大的。大多数情况下大错可能改判,小错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被维持。当然再审作为捍卫正义的后一道防线,肯定是主要起到纠错功能的,实践中,时常再审做成了处理纠纷、化解矛盾的功能也是需重视的。

2. 有关二审

民商事案件的一二审,多集中于基层法院和中院。再审案件提一级,故再审案件多集中于中级以上法院。再如有部分地区会要求必须,假设再审改判,二审是维持原判,责任在一审,二审是改判,责任在二审。现实中,为了和中院获取完全一样意见,基层法院也会设法与中院在裁判前进行沟通。综合各自不同的原因和压力,二审多倾向维持原判。这个问题就要求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更简单明了才可以。

3. 有关一审

全部审级,肯定是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大。一年需办结几百个案件,巨大的压力让法官很难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都是优质的。一审法院发展情况不平衡性明显。经济发展水平,办案经验不一样,后得到的结果也会明显不同。

总而言之,不一样的审级有不一样的视野,也有不一样的关系需平衡,在详细分析法官的原因及同一类型参考判例等情形时,审级都是不容小看的问题。实践中,不可以纯粹地以对方当事人或以原审作为进攻对象,不可以简单觉得驳倒了对方的理由或驳倒了原审的裁判理由就可以当然获取胜诉效果。

(三)法院运行机制的影响

1. 审判监督机制

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受同级人大、检察院、新闻媒体监督。人大监督主要从人常可以决定院长任命,人大代表可以对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投票。两个的视角影响裁判。一部分社会影响很大的案子,受到人大的特别要注意关注,时常可能出现为了照顾社会效果而弱化法律效果的结果。检察院则通过抗诉和检查建议对裁判结果导致影响。新闻媒体对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的介入,也许后导致舆论断案的局面,故此,新闻媒体的态度时常也会受到法院内部的重视。这一个方面提示我们要注意规避这些影响力,另外一个方面也提示我们可以有效的利用各自不同的监督机制,达到己方的诉讼目标。

2. 合议庭制度

实践中合议庭制度的效果依然不会明显,或因为案件多压力大,法院仍然采取一人主办,其他法官临时拼凑的工作形式。庭长,院长,审委会在后决定上有过大的权力,让后合议庭不可以完全发挥作用,导致审者不可以判,判者没有审的局面。

3. 审判考查机制

错案追究制度,结案率、调解率等等指标都在影响着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详细选择。这些考查奖惩机制让法官要么不敢轻易判案,事事请示汇报。要么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案件结果就可以很明显不同。

(四)司法政策的影响

司法政策大多数情况下反映在法院不以司法解释形式公布的司法文件、会议纪要、谈话精神等当中。这些政策可能不能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直接有关,但却可以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可以为裁判的不一样结果提供依据。

1. 能动司法

主要说的是,法院的政策要积极回应党和国家重要工作部署,积极回应重要社会生活事件,积极回应时代变革带来的司法需求。

2. 裁判要获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社会效果高法没有明确的界定,大体就是指通过审判活动让法的实质特点得以达到,达到法的正义、自由、规则和程序、效益等基本价值,以此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培养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通俗的理解就是,一个裁判作出后,各方反应比较平静,都可以服判。

3. 调解优先

因为办案压力巨大,调解是贯穿诉讼的都过程的,有部分类型的案件,法院也非常注重调解,甚至产生以判压调的情况。调解算是妥协,让步。在早一点预计案件走势,设计合理的诉讼方案是律师要充分考虑的。

总而言之,司法政策不止上面说的三种,各自不同的司法政策,还有各地法院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与执行情况又有不一样是致使同案不一样判的重要原因。是律师设计诉讼方案,梳理详细诉讼理由时一定要考虑的。不一样的法院,有不一样的人,不一样的制度,需面对不一样的党政机关,服务不一样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让各个法院出台不一样的详细指导意见还需详细问题详细分析。

三、司法体系外的影响原因

(一)当事人原因

1. 经济实力对裁判可能会出现影响

例如地方经济的龙头企业,税收支柱,在诉讼中,法院可能出于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的视角,做一定程度上倾斜。再如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赔偿金额可左可右的情况,法院会倾向让企业多出一点,一个方面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另外一个方面也是因为这笔金额对企业是小数,对劳动者是大事,劳动者因为不满申诉,上访也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影响裁判的结果,诉讼成本过高也利于推动当事人当中进行谈判,妥善处理纠纷。

2. 主观意愿是不是强烈,也会对裁判出现影响

积极应诉,势在必得,这样的决心和积极性也可感染裁判者。相反诉讼过程像走过场,各方面都不积极,也没有求胜想法。自然在裁判中受到的倾斜照顾会少一部分。

3. 对裁判结果的承受能力和特别要注意关注重点也会在相对的程度上影响裁判结果。

例如侵权人社会地位非常高,可能他更加重视自己的声誉,绝不可以接受公开赔礼道歉,法官可能就可以在裁判中协调确定赔偿金额多一部分。假设一个裁判可能导致当事人闹出更大的事件,精神或物质承受不了,法官也会予以相对的程度的考虑。

(二)社会经济政策的影响

在我们国内政治性是法院的实质属性,人民法院承担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和职责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不可缺乏的环节。

1. 国家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是一贯的,司法对国家政策的回应主要反映在司法文件积极回应政治要求;法院直接援引国家政策。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办;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的,一切从实质上出发。按满足“三个促进”的标准衡量。

2. 部门及地方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对部门和地方的政策,法院在司法途中会给予充分尊重。部门和地方的意见、态度,代表了重要的利益,时常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制定。部门和地方在司法解释制定途中的影响,涵盖司法部门主动考虑也涵盖部门和地方积极推动。在详细个案,涉及重要影响,重要利益,法院和部门及地方也会积极联动,法院可能主动适用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获取更合适对方利益的结果,部门和地方也许主动施压,以在个案中获取倾向性的结果。

总来说之,一个诉讼案件时常并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裁判需考虑的原因很复杂和详细。每个裁判者特别要注意关注的的视角和方面又明显不同。法院和法官只可以做到相对独立,有的时候,候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本身决定一个案件,有的时候,候法官决定一个案件,有的时候,候法院决定一个案件,有的时候,候政治社会经济环境决定一个案件,更多的是各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出现影响。作为律师一定要精心设计诉讼方案,运用有利原因,不要和限制不利的原因,尽量为当事人争取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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