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畜禽粪污治理整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新

加强畜禽粪污治理整改工作的公告?
一、摸底排查,建立畜禽养殖场(户)清单
各村进一步摸清养殖场养殖种类、数量及粪污处理等基本情况,建立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和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台账,充分发挥村组干部、网格员、疫情防控员作用,对全部养殖场(户)养殖情况、粪污资源化利用等进行全面的摸底和排查,保证都养殖场(户)纳入监管范围,开展全面化、可视化的变动管理。
二、因场(户)施策,逐步递次推动畜禽养殖场整治
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督促养殖场(户)建设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堆粪场、粪污储存池、沉淀池等设施,并正常运行。各村要督促各养殖场加大问题整治力度,保证 1月9日前全部在养的养殖场(户)全面整改到位,同时督促养殖场(户)将出现的粪污废弃物都委托有资质的场所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并建立处理台账。各村严格落实整改责任,对整改不到位的养殖场(户)坚决取缔。
三、严格监管,规范畜禽养殖场行为
坚持问题导向,各村要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平日巡查,推动建立网格化畜禽养殖监管体系。镇畜牧、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等部门紧密协作,通过联合执法,开展问题整治督查。对问题整改不到位,严重影响周边群众、导致环境污染的畜禽养殖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查处。各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畜牧、环保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扩大教育普及面,提升养殖场(户)守法经营和生态环保意识。
江苏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逐步递次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按照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用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详细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帮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相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需要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展。畜牧业发展规划需要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还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需要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还有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不允许在下方罗列出来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满足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导致重要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需要涵盖:畜禽养殖出现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还有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后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出现的影响还有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按照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建设对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需要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需要采用科学的饲养方法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出现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还有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有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需要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用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导致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需要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需要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可以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还有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可以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出现、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形,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用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多项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还有划定不允许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河南畜禽污染防治规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逐步递次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按照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用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详细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帮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需要满足国家相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需要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展。畜牧业发展规划需要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还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需要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还有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不允许在下方罗列出来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满足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疫情防控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导致重要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需要涵盖:畜禽养殖出现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还有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后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出现的影响还有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按照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建设对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需要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需要采用科学的饲养方法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出现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还有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有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需要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用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导致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需要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需要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可以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还有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可以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出现、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形,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用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多项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还有划定不允许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采用示范奖励等多项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法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途中,需要统筹具体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按国家规定申请涵盖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有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有关化肥运力具体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小于国家有关化肥的使用补贴等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满足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网络电价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一步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实质上,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全部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签署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有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用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规定享受有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不允许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用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过土地消纳能力,导致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用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满足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相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发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没有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详细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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