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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生地的意思,病媒生物防治措施及防治方案怎么写

时间:2023-03-04来源:华宇网校作者: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 人力资源课程试看报名
孳生地的意思

孳生地的意思?

孳生地(breeding ground)是指适宜于病媒生物世代繁衍生活的物质或场所,孳生地的治理是病媒控制的根本措施。从源头上彻底从问题的根源解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地,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生存环境,降低病媒生物的密度,减少病媒生物的危害。

蚊子来自水;苍蝇来自肮脏;老鼠从洞里出来;蟑螂来自缝隙。

指容易滋生是非的地方。

病媒生物防治措施及防治方案?

病媒生物防制的基本策略是:综合防制。详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灭鼠:

2-5月份、7-11月份,重点抓好夯实灭鼠成果工作,适时组织开展你春季和秋冬两季的大规模灭鼠活动,坚持冲刺突击灭鼠与常常灭鼠相结合,加强防鼠设施建设。

2、灭蝇:

3-10月份,结合春季爱国卫生月活动和夏季卫生专项治理活动,大力搞好环境治理,变小与消除蝇类孳生地,做好垃圾、粪便的消纳处理,对重点孳生场所采用长远治本措施,全面进行防治。

3、灭蚊:

5-10月份,做好灭蚊工作,对蚊虫孳生地进行有效治理,控制和消除草生条件,疏通水道,填平坑洼,抓好大、中、小型水体及各种存水容器的综合治理,消除蚊虫孳生条件,同时搞好下水道和地下室的防蚊工作。

4、灭蟑螂:

4-9月份,做好灭蟑螂工作,适时组织开展好大规模群众性灭蟑螂活动,采用环境治理与化学消杀结合的办法,铲除孳生地。对重点区域和单位进行封闭消杀,集中治理,进一步降低蟑螂密度,防止侵害面积扩大。

病媒生物防治基本策略

病媒生物防制的基本策略是:综合防制。详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灭鼠:

2-5月份、7-11月份,重点抓好夯实灭鼠成果工作,适时组织开展你春季和秋冬两季的大规模灭鼠活动,坚持冲刺突击灭鼠与常常灭鼠相结合,加强防鼠设施建设。

2、灭蝇:

3-10月份,结合春季爱国卫生月活动和夏季卫生专项治理活动,大力搞好环境治理,变小与消除蝇类孳生地,做好垃圾、粪便的消纳处理,对重点孳生场所采用长远治本措施,全面进行防治。

3、灭蚊:

5-10月份,做好灭蚊工作,对蚊虫孳生地进行有效治理,控制和消除草生条件,疏通水道,填平坑洼,抓好大、中、小型水体及各种存水容器的综合治理,消除蚊虫孳生条件,同时搞好下水道和地下室的防蚊工作。

4、灭蟑螂:

4-9月份,做好灭蟑螂工作,适时组织开展好大规模群众性灭蟑螂活动,采用环境治理与化学消杀结合的办法,铲除孳生地。对重点区域和单位进行封闭消杀,集中治理,进一步降低蟑螂密度,防止侵害面积扩大。

陕西文化旅游两法一规定?

近几天,区文旅局深入辖区三镇五街(办)持续开展“两法一规定”宣传活动。“两法一规定”是公共文化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陕西公共文化服务保证规定》。

活动现场,工作人员向群众介绍了“两法一规定”的详细内容及公共文化场所免费开放服务项目,讲解了区文化馆、图书馆、文化站设置的多功能厅、书画室、图书阅览室等文化活动室,同时免费发放了宣传资料,进行了答疑解惑,提升了广大的人民群众对“两法一规定”还有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标知晓率。

( 9月29日陕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1月19日陕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乡村旅游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规则和程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还有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需要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规则和程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还有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旅游工作实质上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详细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提高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法。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需要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对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标准、价格、须知等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法和旅游服务项目标权利;

  (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有关合同文本还有旅游途中有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需要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旅游者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社会规则和程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循旅游规则和程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向旅游经营者认真告知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可以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国家应对重要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还有相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用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需要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不可以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可以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出现纠纷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方罗列出来的途径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质上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

  设区的市、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展。

  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要旅游建设项目、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编制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还有旅游资源保护作出针对规定。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需要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还有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专家还有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时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进行评估需要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公众评价为主,合理选择参加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结合实质上制定并组织开展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学教育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扶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产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结合本地旅游资源实质上情况,制定并组织开展促进特色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品牌创建、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提高还有扶持促进旅游有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采用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逐步递次推动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不允许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支持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全部制兼并重组,建立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跨地区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满足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要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发展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需要将满足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满足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时间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需要充分考虑有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和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标,可以通过优先具体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多项措施予以支持。

  在满足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要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加强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供水、排水(污)、供电、通讯互联网、环保、绿化、消防等与旅游有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还有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标设计和建设,需要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有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旅游业发展需,统筹具体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逐步递次推动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需要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以关中环线和沿黄河、汉唐帝陵、秦岭南北两麓等为骨架的重要旅游交通线路,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批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汽车指标投放时,需要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需要制定并开展本省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本省整体旅游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完善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互联网。

  省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负责本省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法逐步递次推动旅游宣传促销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的陕西旅游宣传推广官方网站,加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播电视、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和单位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做好旅游形象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完善旅游信息统计、公布还有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需要帮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逐步递次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促销、咨询、投诉、安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中心,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投诉、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旅游人才中长时间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建立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完善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满足资助条件的旅游经营管理高层次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把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将满足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需要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持续时间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需要满足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出现重要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需要举行听证会。

  重点旅游镇、村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需要突出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需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宗教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满足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宗教文化的要求,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地、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需要采用对应的保护措施,不可以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需要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出现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在旅游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还有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需要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法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逐步递次推动旅游商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扶持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反映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依法组织制定旅游业地方标准,推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逐步递次推动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获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需要根据国家规定获取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车友会、协会还有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获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可以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为推介、宣传产品等经营活动需组织旅游的,需要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进行,不可以自行开展旅游活动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需要根据获取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可以超越获取的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宣传,未获取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可以使用有关服务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参加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相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并团;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公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与另外单独付费旅游项目;

  (六)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七)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旅游行程具体安排或者停止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九)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十)向旅游者讲解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还有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需要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署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需要为导游提供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女性导游实行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与导游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署集体合同。

  旅行社需要建立和完善导游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的基本工资、带团补贴、奖金等。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游客评价、从业奉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需要全额向导游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具体安排导游为团队Team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可以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需要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需要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获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需要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位置等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公布旅游经营信息的官方网站,需要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可以指定详细购物场所,不可以具体安排另外单独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完全一样或者旅游者要求,且影响不了其他旅游者行程具体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的经营者针对旅游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需要明码标价,标价内容需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不可以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  计量单位等方法,诱骗、强迫他人与其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的经营者针对旅游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可以超越同一地区、同一这个时间段、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需要获取有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根据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具体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标地当中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需要根据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可以中途未经同意私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运行线路,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搭载与旅游团队Team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需要选择具有对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需要加强对从业人员交通安全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保证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担负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需要配备满足规定的驾驶员、船员还有座位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依然不会得超越核定的载客人员数量。旅游者需要提升安全意识,遵循安全警示规定,按照官方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影响不了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在市区内景区周边划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点,旅游客运车辆可在该停车点即停即走,方便旅游者乘车。

  第四十五条 景区开放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不满足开放条件的,不可以接待旅游者: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景区是不是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核查验,并听取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可以超越核定的大承载量。景区需要发布依法核定的大承载量,制定和开展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法,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大承载量时,景区需要早一点公告信息并同时向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景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景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及时采用疏导、分流等多项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需要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取的费用标准,明码标价。不允许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需要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一步一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 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入股等形式,引入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以非法方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需要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用水、用电和用气价格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与大多数情况下工业企业同等价格政策。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相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需要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五十二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章 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以区域旅游品牌打造、线路整合、设施完善为重点,结合实质上,突出特色,编制并开展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推动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把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整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互联网、给(排)水、绿化还有其他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游览标识牌,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有村民委员会需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改善乡村旅游地的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的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贫困地区还有旅游资源丰富的县、镇、传统村落的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五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推行乡村旅游规范标准和等级评定体系。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详细指导等多项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等部门,需要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提升经营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和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需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获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需要获取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核实登记游客居民身份证件,发现有违法嫌疑的人员需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九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开设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需要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可以在河道还有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通过对乡村旅游经营场地、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方面进行等级综合评定,详细指导和帮乡村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人流高度聚集期大客流应对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公布制度,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做好旅游目标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需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针对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者流量大的重点景区需要根据有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出现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需要及时采用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具体安排,并根据相关规定向事故出现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开始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需要满足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并需要依法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参与安全作业培训,获取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才可以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需要加强设备、设施的平日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需要向旅游者事先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用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需要以明示的方法向旅游者说明或者警示可能产生的危险,提出需要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有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区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识;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需要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并采用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在没有道路通行的地方或者旅游景区游览路线以外的地方,组织开展穿越山岭、攀登山峰等具有危险性的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组织者需要向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需要早一点五日将活动时间、地址位置、路线、人员名单、保证措施、应急方案等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地址位置、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还有旅游景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示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对辖区内旅游市场开展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制,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规则和程序。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发布投诉受理地址位置、电话号码、互联网地点位置,受理来访或者通过电话号码、互联网平台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需要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受移交部门需要及时处理,不可以再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受移交部门觉得依法确属其他部门处理职责权限的,需要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交,并跟踪负责投诉处理情况和答复投诉者。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移交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部门当中不可以相互推诿。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受移交部门对事实了解可以当场处理的投诉,需要当场处理;不可以当场处理的,需要在三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大多数情况下的投诉需要在七日内处理结束,情况复杂的投诉需要在四十五日内处理结束,并告知投诉者。确因其他情况特殊没办法在上面说的期限内处理结束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对旅行社还有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力:

  (一)进入旅游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并需要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利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需要依法保密。

  第七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外单独收取的费用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详细指导价;另外单独收取的费用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价格部门需要对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取的费用。

  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拟制定或者提升旅游景区的门票价格,需要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提升的,需要早一点六个月向社会发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价格部门需要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规则和程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相关工会组织需要详细指导督促旅行社根据旅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导游签署劳动合同,保证导游的合法权益。对不与导游签署劳动合同、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证部门需要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的诚信记录,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发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证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和人员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私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码标价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法,诱骗、强迫他人与其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满足规定的车辆、船舶担负旅游客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未公开、明码标价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价格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未依法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组织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加者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责任;明知组织者未依法备案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参加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导致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重要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发布受理地址位置、电话号码、互联网地点位置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相互推诿不及时处理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同意私自提升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六)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导致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 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旅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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