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清税核查时按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实施。大企业申请注销清税申报时如发现有税收重大风险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内蒙自治区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成立清税清算组,负责清税核查。重点税源户申请注销清税申报的,由盟市税务机关牵头组织旗县税务机关进行清税核查。一般税源户申请注销清税申报的,由旗县税务机关负责清税核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完成对纳税人清税核查。对大企业、重点税源户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清税核查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的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九条 清税核查应当采取案头评审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清税核查的追溯期限原则上从注销清税申报受理之日起追溯3年。特殊情况,可追溯5年。税务登记时间未满3年的,追溯至登记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通知结清未结事宜后再申报:
(一)纳税人存在未申报、欠税及滞纳金信息;
(二)纳税人存在未验旧发票;
(三)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完成企业所得税清算;
(五)纳税人存在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
(六)纳税人存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
(七)纳税人存在其他应结未结事项。
第二十三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纳税人: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清税申报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结清税申报,清税申报程序终止。
第二十五条 清税核查过程中应当详细、完整地填写清税核查工作底稿。如发现纳税人清算报告中有未说明情况,或涉税账务处理有问题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补充资料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清税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清税核查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清税核查结果应经清税清算组集体审议,遇重大问题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无在查案件或长期零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简化流程,加速办结清税手续。对纳税人已经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且无违法违章行为和欠税等情况的,即时办结。注销清税申报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收缴并核销相关税务证件及设备。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清税核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清税结果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注销清税申报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注销情况传递至税政部门,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税政部门同时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其档案。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档案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整理归集后,按照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其清税申报,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清税后,经举报等发现纳税人少报、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信息传至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对清税申报的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清税核查,存在应征未征税款或未加收滞纳金、罚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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