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二)将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九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一百零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九)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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