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中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个问题“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总局回复提到:《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税网认为,G公司发生的民间融资利息,税前列支的合法有效凭证应为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应税收入应取得发票,并不是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就只局限于发票,如政府非税收入涉及到财政票据,职工工资支付涉及到企业自制凭证,非税行为赔偿事项涉及到收款收据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各类凭证都应有真实发生的相关证据为佐证。真实、合法及相关三性相辅相成,但不可相互替代。
企业支出合理,但未能取得有效凭据。虽然税法中有条款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实践中,如何判定无票支出为“合理支出”却无明确标准,这为税务人员执法带来了不便。
案件
县国税局处罚决定被撤销
G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2日,注册于海南省R市W县,主要从事家用电器经销业务。G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采取民间融资的方式补充流动资金。自2009年起,G公司将其民间借贷所支付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核定时进行了税前扣除。
W县国税局在税收检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检查人员认为,G公司财务账簿上记载的贷款利息支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发票,故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因此,W县国税局将G公司的税前扣除行为界定为故意隐瞒企业所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向G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G公司补缴自2009年起少缴的企业所得税7.05万元,加收滞纳金2.3万多元,并处罚款7.05万元。
G公司对W县国税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R市国税局经过研究后认为,G公司虽未取得发票,但其借贷交易为真实活动,并且企业能提供贷款合同、资金流向凭证等证据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R市国税局认为,G公司将其民间融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的行为合理,撤销了W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分析
无票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本案的发生缘于G企业将民间借贷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企业行为是否构成偷税;G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凭据的情况下,是否可税前扣除利息支出。
1. G公司是否构成偷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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