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根据原办法和新办法的规定,分别判断该行为在两个时段是否均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对跨越施行日前后,违法行为性质、种类都相同的发票违法行为,应视高处罚额度的异同分别给予处罚:
(一)原办法和新办法高处罚额度相同的。例如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都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即使是在施行日前后延续或持续发生,也不能按原办法和新办法分别处以两次罚款,而只能视为一次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可以在高额度内从重处罚。
(二)新办法高处罚额度高于原办法的。原办法对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而新办法对非法代开及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定分别处以5万元以下或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类性质、种类相同,但高处罚额度不同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分为两段处罚,而应将施行日前后发生的数次行为,合并为一次违法行为,按新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度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执法中,应遵循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总原则,来适用新旧处罚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规定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虽然现在对于税务行政执法中的新旧法规处罚规定的衔接问题尚无明确界定,但上述规定应作为处理新办法施行日前后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适用总原则。
在处理发票违法案件适用实体法时,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应遵循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用已废止的处罚规定,对发生在施行日以后的行为进行于法无据的处罚,更不能以新处罚规定,对以往的行为进行追溯处罚,对于当时是违法行为,但新法取消了处罚规定的,不应再作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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