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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处理:企业“尾房”销售的土地增值税处理(2)

时间:2019-01-08 17:10来源:考试资料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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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作出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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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作出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的收入既不同于会计收入,又不同于所得税收入,也不同于营业税计税收入,因此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现“应该清算”,还是“要求清算”的情形,都有可能出现全部房产(可售面积)都销售完毕,而仍存在收受“尾款”的情况。这里的收受“尾款”与销售“尾房”不同,收受的“尾款”不与可售面积一一对应。收受“尾款”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种:一是已经计算申报过土地增值税;二是未曾计算申报过土地增值税。

  已经计算申报过土地增值税的“尾款”,无需重复申报;未曾计算申报过土地增值税的“尾款”,应以收到的“尾款”,全额乘以清算时已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申报土地增值税,但与销售“尾房”不同的是,不得再减除任何扣除项目金额。

  接上例,收回的A公司拖欠的“尾款”100万元,因已经清算过土地增值税,无需重复申报;收到B先生购房差价款10万元,因未曾申报过土地增值税,应以收到的“尾款”全额乘以清算时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应计算申报的土地增值税为10?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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