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按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其方法和顺序如下: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但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例如:某房产开发企业将新开发的写字楼10个标准间向A钢铁公司进行投资,开发成本38000000元,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成本利润率为20%,则这10个标准间应确认的收入为38000000×(1+20%)÷(1-5%)=48000000(元)。
对外出租产品租金收入的确认
企业将新建开发产品对外出租时,采取直接收款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分期付款的为合同约定付款日当天。
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在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日确认预收租金收入的实现。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房产开发企业出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
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的情形时,税务机关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要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同时还要按《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房产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格以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均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格以内并由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均不视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一是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是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三)预售的房产开发产品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还须出具已销售未完工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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