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昊天公司是境内一家内资机械制造企业,在外省市设了一家分公司A(非独立法人),总公司将一条生产线转给分公司A使用,该生产线原值为300万元。假设总公司在将该设备调拨给A分公司时,约定好由分公司每年支付给总公司30万元,作为总公司购入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补偿(假设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在此情况下,总公司每年收到的30万元折旧费是否应作收入处理?分公司是否可列支这部分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明确,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实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汇总纳税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人,而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企业进行汇总纳税。实践中,企业出于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因素的需要,可能采取相对独立的内部营业机构管理,内部营业机构在企业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经营范围等,这就可能使这些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发生类似于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所谓融通资金、调剂资产、提供经营管理等行为。但是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进行的这类业务活动,属于内部业务活动,虽然在不同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可能也有某种账面记录,区分不同内部营业机构之间的收入、支出等,但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于它们不是独立的纳税人,需由企业汇总纳税,所以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
在这种情况下,总公司每年应在自己的账务上正常计提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收到30万元时,挂在与A分公司的往来账上。同样,A分公司也只需将支付给总公司的款项挂在往来账上。年底总公司对分公司进行利润考核时,再由A分公司承担这部分折旧费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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