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因为从2005年开始推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基本上杜绝了开具“大头小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不管是有货虚开还是纯粹的无货虚开,基本上在销项税额的申报上是无法漏掉的,如果纳税人具有税总33号公告定义的“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已经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就不应该再次进行补缴,这是税不重收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就是开具方不需要补缴税款,只对虚开行为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可以移送。
该文虽是“好文件”但个人感觉还是不彻底,因为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识还没有到位。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可见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是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发生为基本的前提,按照国际上的通行认识即“有交易就有税收、无交易就无税收”“交易的真实性是征税的前提”绝大多数无货虚开的纳税人,实际上发生的是“无货交易行为”既然没有交易那么怎么会应该产生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呢?
其次,从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的来看,无货虚开的目的是为了收取一定的开票费用,从而利用开票来谋利。该行为就像“卖淫所得”一样虽然不和法,但这才是无货虚开取得的真正收入。如果真要征税应该对这部分手续的手续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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