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规定该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5%,同时不能享受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性税率。但随着国税发[2003]28号文的废除,原有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规定的五类征税方法也被废除,尤其是原有的大量属于不予征税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也取消了。因此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此类非居民企业的纳税视同为居民企业处理,在废除了大量的征管条例和优惠政策后,具体应纳税额应参照居民企业的计算方法确定,即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此外,《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文中明确指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即仅能在取得转让财产所得时,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或虽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全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其中,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金也不能从收入中扣除。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我国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控及税收征管。但是新法规出台的时间尚短,仍然存在一些实务中的问题未妥善解决,如对“经常性”的具体界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的营业代理人必须经常性的发生代理行为。但是实施条例仅指出该行为必须是“固定的、长期的”,并未说明究竟多长的时间可以称之为长期,这就给纳税人钻政策空子提供了机会。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给出相关概念的详细定义,同时督促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对非居民企业的具体征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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