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62.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是《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人员严格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与完整的重要手段。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履行职责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的表现,本应当受到嘉奖,但是,有的反而遭到打击报复。原因是由于会计人员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财政制度、会计制度而触犯了一些人的利益,使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在财务会计方面的某些活动受到了限制。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为了满足私人、局部利益而不惜损害单位以致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违法的收支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
这里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通常采取的形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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