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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境外支付需注意八大涉税问题

时间:2018-10-27 08:43来源:考试资料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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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 法》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 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等实体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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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等实体税法,都作出了境外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税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即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时,应承担税款代扣代缴义务。2008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出台,规定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2009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出台,对64号《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宜予以明确。相关的规定还有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等。

  问题之一: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

  根据64号《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在此,“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是指《税务证明》文本中的“合同总金额”,而是“本次支付金额”。

  问题之二: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

  1.服务贸易(ServiceTrade),指国与国之间互相提供服务的经济交换活动。64号《通知》将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列举为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Receipts)。64号《通知》中将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列举为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CurrentTransfers),又称无偿转移或单项转移,是指发生在居民与非居民间无等值交换物的实际资源或金融项目所有权的变更。64号《通知》中将其列举为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4.资本项目(CapitalAccount),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本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根据52号《通知》,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资本项目包括: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第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问题之三:提交《税务证明》的主体

  1.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概念

  关于这一问题,文件规定较为模糊。64号《通知》对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表述有两种:“境内机构和个人”,《税务证明》文本中和52号《通知》中的表述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在这里,“个人”是指仅“境内个人”还是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境外个人”,“境内”是指行为发生地在境内还是主体身份属境内,容易产生歧义。

  372号《通知》对主体问题表述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规定,372号《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这里对外支付的“个人”应为“境内个人”。同为“汇发”系列的文件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中表述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为“境内居民个人”。笔者认为从法规的延续性来看,64号《通知》中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也应为“境内个人”。

  2.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个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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