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发布并经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对“境内个人”的解释是,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对“境内个人”的解释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3.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机构”的概念
《外管条例》对“境内机构”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372号《通知》规定,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
4.境外个人对外支付不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52号《通知》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应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及提交资料。
5.部分境外机构对外支付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52号《通知》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据现行规定,允许在中国境内进行A股投资的境外投资者仅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52号通知把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扩大为部分境外机构,是否还包括其他境外机构或个人,有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下一步的文件明确。
问题之四:出具《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
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支付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实践中,应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可见,《管理办法》对出具《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的界定为支付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
对于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基于其税务征管的特点,为了便利其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特别规定,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应该注意的是,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
还应注意的是,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问题之五:《税务证明》审核机构的界定
1.除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外,《税务证明》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规定,对于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2.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的情形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是指境内机构和个人某些对外支付用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应由外汇局审核其对外支付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的对外支付。如1996年7月起实施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15条所列的超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超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偿还外债利息等情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规定的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不含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等情形。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情形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对外支付,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问题之六: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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