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供地方和出资方联合立项的,双方建成房屋按合同约定分割后,供地方和出资方都是自己应得份额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拥有应得份额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的“合作建房”纳税情形。但由于出资方原来没有土地,因此,在办理分配所得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手续时,应先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建成的房屋分配时,属于自建房,双方各自办理初始登记,不发生权属转移。在这个过程中,供地方将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让渡给出资方,换取一部分资金建房,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应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
合作双方营业税计税额需由税务部门核定
那么,“合作建房”双方在符合了基本的立项要求后,其营业税到底应该如何缴纳呢?对此,曾经处理过类似案例的陈萍生为记者作了详细解读。
据介绍,目前,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处理的政策,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按照该文件第十七条的解释,“合作建房”分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第二种方式是供地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在第一种方式下,合作双方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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