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禁毒标准,禁毒教育条例内容

国家禁毒标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禁毒保证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加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本市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查及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
法律依据:《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量刑标准
(一)三年以下: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
3、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三年至七年: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至2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至10克
3、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5、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6、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七年至十五年: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至10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至50克
3、者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2)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3)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4)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5)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6)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7)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8)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9)上面说的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
(四)十五年、无期、死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3、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2)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3)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4)吗啡一百克以上
(5)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6)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7)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8)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9)上面说的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先分子
5、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7、参加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量刑标准
(一)三年以下:
1、非法持有鸦片200克至10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至50克
3、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2)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3)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4)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5)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6)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7)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8)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9)上面说的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
(二)三年至七年;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七年以上;
1、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3、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2)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3)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4)吗啡一百克以上
(5)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6)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7)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8)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9)上面说的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针对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其他类型毒品,需要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原因,可以参照毒品换算比例进行量刑。但适用死刑时需要严格掌握并熟悉,除具有特殊情节,大多数情况下不判处死刑马上执行。
按照刑法第348条的相关规定,犯本罪,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认定这种类型案件性质时,需要大家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够很大的,不构成犯罪。
2、罪数问题。因开展其他毒品犯罪而持有毒品的,按所开展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2档刑期,一个是数目金额大,在7年以上至无期并处罚金;一个是数目金额很大,3年以下,情节严重的,3-7年,并处罚金。
(一)数目金额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面说的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数目金额很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面说的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
(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某)、吗啡、大麻、可卡因,还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可以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按照医疗、教学、科研的需,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和公民,需要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加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禁毒工作的需,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式。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还有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加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志愿人员进行详细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用各自不同的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提升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常常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需要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需要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予以帮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相关单位,需要专门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还有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出现。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人民政府还有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不允许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还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不允许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带上、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需要马上采用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需要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还有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马上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检查核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不允许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不允许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出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需要马上采用必要的控制措施,并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需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有关单位采用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不允许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式。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式的,需要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查缉毒品的需,可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还有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还有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海关需要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需要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需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还有直接用于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自己全部的工具、设备、资金,需要收缴,依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需要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帮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需要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需要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公告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需要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基层组织,按照戒毒人员自己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署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需要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详细指导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还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少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需要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详细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加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需要遵循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式不可以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按照戒毒治疗的需,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这个时间段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用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管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针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很难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需要自查清其身份后公告。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证,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需要接受对其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按照戒毒的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与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与生产劳动的,需要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形,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需要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需要依法采用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出现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用对应的保护性管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可以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治疗的需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按相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深造念书学校的工作人员,可按相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需要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故此,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需要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针对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针对需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针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能超出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有关社区戒毒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戒毒工作的需,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需要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与生产劳动的,需要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还有被依法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需要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夯实戒毒成果的需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不受歧视。相关部门、组织和人员需要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详细指导和帮。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帮助,由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还有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相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取得的收益还有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相关国家开展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带上、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式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还有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讲解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能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还有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出现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未经同意私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新毒品犯罪量刑详细指导意见( 7月1日开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样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很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10-百分之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从严把控掌握缓刑的适用。
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数量、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目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数量、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摘自《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有关常见犯罪的量刑详细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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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有关常见犯罪的量刑详细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量刑的公开性,达到量刑公正,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详细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详细指导原则
(一)量刑需要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标。
(三)量刑需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保证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控掌握不一样时期不一样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保证刑法任务的达到;针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需要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式
量刑时,需要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按照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按照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目金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按照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式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按照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大多数情况下按照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式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停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这里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式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需要减轻处罚情节的,需要依法在法定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需要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在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唯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按照案件的情况特殊,经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在百分之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需要以犯罪情节为按照,并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五)适用缓刑,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还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需要充分考虑各自不同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按照案件的都犯罪事实还有量刑情节的不一样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需要从严掌握并熟悉;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需要充分反映从宽。详细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需要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质上增减刑罚量的关系,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一)针对未成年犯罪,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和了解能力、开展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标、犯罪时的年龄、是不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形,需要予以从宽处理。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30-百分之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10-百分之50;
(二)针对年龄达到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有意或恶意犯罪,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20-百分之50。
(三)针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还有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50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针对未遂犯,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导致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因素等情形,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50以下;
(五)针对从犯,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形,需要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20-百分之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针对自首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自首的动机、时间、方法、罪行轻重、认真供述罪行的程度还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没办法从宽处理的除外。
(七)针对坦白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认真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还有悔罪表现等情形,确定从宽的幅度。
1.认真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20以下;
2.认真供述司法机关暂时还没有掌握并熟悉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10-百分之30;
3.因认真供述自己罪行,不要非常严重后果出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30-百分之50。
(八)针对当庭自愿认罪的,按照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还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针对立功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还有罪行的轻重等情形,确定从宽的幅度。
1.大多数情况下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20以下;
2.重要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20-百分之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针对退赃、退赔的,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补上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目金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需要从严掌握并熟悉。
(十一)针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性质、赔偿数目金额、赔偿能力还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获取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获取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需要从严掌握并熟悉。
(十二)针对当事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性质、赔偿数目金额、赔礼道歉还有真诚悔罪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针对被告人在羁押这个时间段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10以下。
(十四)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30以下;具有自首、重要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这个时间段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针对累犯,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还有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形,需要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10-百分之40,大多数情况下很多于3个月。
(十六)针对有前科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形,可以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针对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形,可以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20以下。
(十八)针对在重要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这个时间段有意或恶意犯罪的,按照案件的详细情况,可以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样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要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非常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员数量或者财产损失的数目金额还有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30天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按照危险驾驶行为、实质上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样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大多数情况下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针对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账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出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目金额、存款人人员数量、给存款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数目金额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目金额、存款人人员数量、给存款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数目金额、清退资金数目金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样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集资诈骗数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按照犯罪数目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犯罪数目金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信用卡诈骗数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按照诈骗手段、犯罪数目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诈骗手段、犯罪数目金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合同诈骗数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按照诈骗手段、犯罪数目金额、损失数目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诈骗手段、犯罪数目金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有意或恶意伤害罪
1.构成有意或恶意伤害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样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非常残忍手段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导致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意或恶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有意或恶意伤害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有意或恶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数目金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员数量、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员数量作为增多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从严把控掌握缓刑的适用。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大多数情况下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非法拘禁人员数量、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员数量作为增多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10-百分之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从严把控掌握缓刑的适用。
(十)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目金额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目金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按照抢劫的数目金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带上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盗窃数目金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目金额达到很大以上的,以盗窃数目金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目金额没有达到到很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越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多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按照盗窃的数目金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目金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目金额;没有盗窃数目金额或者盗窃数目金额没办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盗窃的起因、数目金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二)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诈骗数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按照诈骗的数目金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诈骗的起因、手段、数目金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开展电信互联网诈骗的,从严把控掌握缓刑的适用。
(十三)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抢夺数目金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目金额达到很大以上的,以抢夺数目金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目金额没有达到到很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越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多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按照抢夺的数目金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抢夺的起因、数目金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职务侵占数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按照职务侵占的数目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职务侵占的数目金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目金额很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目金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目金额非常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敲诈勒索数目金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目金额达到很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目金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目金额没有达到到很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越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多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照敲诈勒索的数目金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目金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目金额;被告人没有取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敲诈勒索的手段、数目金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妨害公务导致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按照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导致的人身伤害还有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妨碍公务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妨害公务的手段、导致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大多数情况下的,可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员数量多,规模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规则和程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聚众斗殴人员数量、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一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规则和程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按照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寻衅滋事的详细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规则和程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样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大多数情况下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犯罪数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目金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目金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不一样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很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10-百分之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很大的,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按照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从严把控掌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数量、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目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数量、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三)引诱、容留、讲解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讲解卖淫罪的,按照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在对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大多数情况下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按照引诱、容留、讲解卖淫的人员数量、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多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讲解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多基准刑的百分之10-百分之20。
3.构成引诱、容留、讲解卖淫罪,按照引诱、容留、讲解卖淫的人员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目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目金额。
4.构成引诱、容留、讲解卖淫罪的,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引诱、容留、讲解卖淫的人员数量、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还有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附则
(一)本详细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详细指导原则、基本方式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结合当地实质上,共同制定开展细则。
(三)本详细指导意见自 7月1日起开展。高人民法院 3月9日《有关开展修订后的有关常见犯罪的量刑详细指导意见(法发[2023]7号)同时废止。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和公民,需要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发挥社会力量参加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详细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禁毒教育规定?
戒毒规定规定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 《戒毒规定》已经 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那天起施行。其是为了规范戒毒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详细指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加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各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详细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变动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详细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详细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详细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证、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详细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需要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需要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可以再实行变动管控。
第八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加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奉献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能处罚。
第十条、戒毒医疗机构需要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署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式、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需要遵循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需要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用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各种治疗措施,并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取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式,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满足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自己申请,并经过登记,可以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需要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自己及其家属,公告自己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需要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那天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报到的,默认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道的那天起计算。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按照工作需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署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详细措施、社区戒毒人员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还有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担负的责任。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工作者、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还有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详细开展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管理、帮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详细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未经同意私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越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还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需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出现变化,需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将相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需要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那天起15日内去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道的那天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署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自期满那天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需要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公告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自己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公告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停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针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很难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需要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那天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详细执行方案,但是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不可以超越12个月。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带上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需要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形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一样种类毒品的,需要专门采用必要的治疗措施;按照戒毒治疗的不一样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一步一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己担负。
所外就医这个时间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针对健康状况不可以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自收到建议那天起7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马上公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可以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自收到意见那天起7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
对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需要出具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还有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自己,并公告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故将他领回。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结束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暂时还没有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能超出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需要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那天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署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可以早一点解除。
第三十九条、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需要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详细指导还有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社区康复自期满那天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公告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自己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公告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署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工作者,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戒毒康复场所需要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与生产劳动,需要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公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还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可以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医疗、教学、科研的需,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和公民,需要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加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禁毒工作的需,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式。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还有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加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志愿人员进行详细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帮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需要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需要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公告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需要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基层组织,按照戒毒人员自己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署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需要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详细指导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还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少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需要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详细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加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需要遵循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式不可以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按照戒毒治疗的需,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这个时间段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用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管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针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很难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需要自查清其身份后公告。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证,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需要接受对其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按照戒毒的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与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与生产劳动的,需要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形,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需要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需要依法采用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出现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用对应的保护性管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可以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治疗的需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按相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深造念书学校的工作人员,可按相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需要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故此,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需要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针对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针对需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针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能超出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有关社区戒毒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戒毒工作的需,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需要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与生产劳动的,需要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还有被依法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需要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夯实戒毒成果的需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不受歧视。相关部门、组织和人员需要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详细指导和帮
戒毒所康复劳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7 号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 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规定》还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设 置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查核验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需要满足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建设方案,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工作需设置对应的机构,配备对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工作需配备一部分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加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平日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需要会同本地财政部门每一年度对戒毒人员伙食费、医疗费等戒毒人员经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并严格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收戒规模设置对应的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详细指导和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工作人员需要参与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考查。第三章 入 所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确认是不是受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对女性戒毒人员还需要确认是不是怀孕,并在内容框中填写《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
办理入所手续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需要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收戒回执。
第十五条 对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不满十六周岁且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身体有外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予以记录,由送戒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由戒毒人员自己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戒毒人员入所手续,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对应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维护。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应信息不完全一样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要求办案部门核查并出具对应说明。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带上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在内容框中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
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还有其他依法需要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逐件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与案件相关的物品需要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戒毒人员真实情况,对新入所戒毒人员信息需要与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在逃人员的,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患病、吸毒种类等情形设置不一样病区,分别收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戒毒治疗的不一样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一步一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员管理制度,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实行很多于十五天的过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在戒毒人员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需要遵循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并熟悉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还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登记后及时将相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保证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故此,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进行检查。检查时,需要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号码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深造念书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深造念书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需要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居民身份证件检查,遵循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处理对应事务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等一定要由自己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需要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长不可以超越十天,离所和回所当天均计算在内。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同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戒毒人员需要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讲解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址位置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需要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戒毒人员代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平日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督促戒毒人员遵循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按照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需要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可以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一定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可以擅离职守,不可以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需要果断采用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需要按照不一样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循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式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开展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需要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出现戒毒人员脱逃的,需要马上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可以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马上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公告其家属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主管公安机关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死亡因素进行调查。查清死亡因素后,及时公告死者家属。
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询问登记制度,配合办案部门的询问工作。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戒毒人员,需要持单位讲解信及有效工作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在询问室进行。
因办案需,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可以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出所这个时间段的安全由办案部门负责。戒毒人员被带离出故此,及送回所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办案人员和戒毒人员签字确认。第五章 医 疗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和护理操作规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个人病历。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工作者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医护工作者需要随时掌握并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并给予及时的治疗和看护。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产生精神障碍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开展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按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规范采用保护性管束措施。
对被采用保护性管束措施的戒毒人员,民警和医护工作者需要密切观察,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开展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解除后及时解除保护性管束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所外就医的费用由戒毒人员自己担负。
所外就医这个时间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针对健康状况不可以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自收到建议那天起七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购买。需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医护工作者需要监督戒毒人员当面用药。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严禁违规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卫生疫情防控制度,设置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对戒毒病区需要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疫情出现。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医疗合作,保证医疗质量。第六章 教 育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设立教室、心理咨询室、谈话教育室、娱乐活动室、技能培训室等教育、康复活动的功能用房。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民警与戒毒人员定期谈话制度。管教民警需要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涵盖戒毒人员自然情况、社会关系、吸毒经历、思想变动和现实表现等。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戒毒人员常常开展法制、禁毒宣传、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用集中授课、很小一部分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各种形式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还有戒毒成功人员帮助开展教育引导工作。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制定奖励制度,鼓励、引导戒毒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及时将戒毒人员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转递给侦查办案部门。办案部门需要及时进行查证并反馈查证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予以奖励,并作为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动员、劝导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出所后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积极联系劳动保证、教育等相关部门,向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术、文化教育培训。第七章 康 复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文体活动,进行体能训练。一般每天进行很多于二小时的室外活动。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康复训练。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按照戒毒需和戒毒人员的身体状况组织戒毒人员参与康复劳动,康复劳动时间每天长不可以超越六小时。
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可以强迫戒毒人员参与劳动。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康复劳动场所和康复劳动项目需要满足国家有关规定,不可以开展有碍于安全管理和戒毒人员身体康复的项目。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针对账目,严格遵循财务制度,专款专用。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使用范围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支付戒毒人员劳动报酬;
(二)改善戒毒人员伙食及生活条件;
(三)购置劳保用品;
(四)其他必要开支。第八章 出 所
第六十二条 对需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需要与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三条 对非本地戒毒人员,如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变更执行场所,将戒毒人员交付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小组,根据相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形作出综合评估。对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继续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将戒毒人员戒毒康复、平日行为考查等情形一并移交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文书,与有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监管场所、羁押场所需要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刑罚执行结束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暂时还没有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将戒毒人员以下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对应的信息维护: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出所的;
(二)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的;
(三)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被接收的;
(四)所外就医的;
(五)变更为社区戒毒的;
(六)脱逃或者请假出所不归的;
(七)脱逃被追回后在其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并好好保存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涵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结果文书、戒毒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奖惩情况记录、办案机关或者律师询问记录、诊断评估结果、探访与请假出所记录、出所凭证等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出现的相关文书及图片。
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将《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戒毒人员死亡公告书》归入其档案。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可以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瘾人员,本级公安机关没有设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需要建立针对的自愿戒毒区,并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自愿戒毒的相关规定管理自愿戒毒人员。
对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署书面协议。
第七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详细办法由公安部另外单独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涵盖本数、本级。
第七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公安部 4月17日公布施行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元旦、春节这个时间段禁毒安保方案?
1.开展吸毒人员“清库”“清隐”“清零”大排查。
2.严格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根据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五个全部”要求,对初次查获的吸毒人员,经依法认定为吸毒成瘾的,全部强戒;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全部强戒;对严重违反社戒社康协议的,全部强戒;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这个时间段或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全部强戒;对吸毒成瘾严重的病残吸毒人员,全部收戒治疗。
3.落实帮扶救助措施。街道禁毒工作组要联合人社中心、社会事务等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真真切切加大对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的帮扶救助,为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讲解、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将戒毒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高逐步递次推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有关政策制度,通过各种方法促进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有就业意愿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要都落实就业措施,大限度将吸毒人员稳控在当地。
4.加强风险管控。街道禁毒工作组要根据《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办法》对评估中、高风险人员要逐步一个个排查到位,严格落实“平安关爱”走访、见上一面制度,将肇事肇祸风险大的高危吸毒人员,有精神疾病史的吸毒人员都纳入高风险人员管控范围。要真真切切加强属地管理,看死盯牢,防范出现肇事肇祸案事件。严格落实“六帮一”工作小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夯实管控效果。
禁毒法规定娱乐场应建立什么制度?
娱乐场所需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出现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禁毒公约?
国际禁毒公约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管制作了较为全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涵盖国际药物管制机构(即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联合国麻醉品管制局、联合国国际药物管制规划署及其他有关国际禁毒机构)、国际药品管制的报告制度(即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报告)和国际药物管制措施等是现在国际社会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控制毒品犯罪的法律文件,也是国际禁毒法律规范日臻完善的标志。
国际禁毒公约的主要内容
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召开的国际会议,通过了第一个有关不允许鸦片的公约《国际鸦片公约》,从那以后到1988年为止,国际上先后签署了相关麻醉品的国际公约、协定和议定书共12个。
这当中,迄今为止也还是有效的有1936年通过1946年修正的《不允许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1971年的《精神药物公约》、1972年修订的《麻醉品单一公约》还有 1988年的《联合国不允许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这四个国际公约共同形成了当代世界禁毒的国际法律制度。《不允许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
1936年6月26日,《不允许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在日内瓦签署。该公约首次把非法制造、变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麻醉品等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这是国际禁毒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突破。1946年,为了修正《不允许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有关国家签署了《有关修正之前订立的麻醉品协议、公约的议定书》,扩大了原先毒品的范围,决定由联合国履行国际联盟的禁毒职责,成立了麻醉品管制委员会和麻醉品司等国际禁毒机构。
《麻醉品单一公约》。1961年6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麻醉品单一公约》。该公约不仅对过去的公约和协定进行了合并和修订,还把管制范围扩大到了天然麻醉品原料的种植等方面,并对非法种植、生产、制造、提炼、销售等行为的刑事制裁与刑事管辖权问题做了规定。
1972年,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会议,对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进行了修订,并于3月25日正式订立了《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即1972年议定书,且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为名,提交各国批准。
修正后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采纳、合并、统一了过去的禁毒条约,对麻醉品的范围、缔约国的义务、麻醉品委员会和国际麻醉品管制局的职责、违反公约行为的处罚还有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精神药物公约》。1971年2月21日,联合国通过了《精神药物公约》,对精神药物的滥用加以严格规定。该公约对以往禁毒条约中没有涵盖的精神药物的范围、管制措施、报送情报资料、防止滥用精神药物还有取缔非法生产销售行为措施还有违反公约行为的罚则等问题做了较为全面、详细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精神类药物的管制和违反公约的处罚方式,该公约规定了对32种迷幻剂开展严格的管制,承认了联合国在精神药物管制方面的职权,它的签署标志着国际禁毒合作的深入发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此后,国务院又分别于1987年和1988年颁布开展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联合国不允许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又称《维也纳公约》)。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不允许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会议的第6次全会,通过了《联合国不允许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该公约共34条,它除了基本吸收了相关麻醉品和精神药物方面的国际公约内容外,还具体全面地对毒品犯罪及其制裁还有惩处毒品犯罪的程序规范等问题做了规定。该条约不允许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制定了惩治跨国洗钱的刑罚手段,规范了侦查、识别毒品洗钱犯罪案件的国际合作机制,充实了国际禁毒体系是国际社会第一个相关控制跨国洗钱的国际公约,也是一项针对非法贩运毒品及相关问题的全面、有效、可行的国际公约。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顾英奇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的《联合国不允许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同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管束。
除开这点1990年2月,联合国举行第17届非常会议,通过了《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纲领》。《全球行动纲领》中提出取缔吸毒和非法贩运的战略,它涵盖预防和减少麻醉品滥用以消除对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要求,吸毒者的治疗、戒毒康复和重新参加社会,管制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供应,取缔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等方面内容,为开展国际禁毒合作提供了行动纲领。会议宣布,1991年至 为联合国禁毒十年,并将每一年的6月26日定为国际禁毒日
娱乐场所需要建立什么制度禁毒?
娱乐场所需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出现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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